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72號
KSDM,112,訴,772,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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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銓



指定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第3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銓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李建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翌銓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徐翌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可供各式 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至000年 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宏達」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下合稱本案槍 彈)。嗣因徐翌銓攜帶本案槍彈為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遭警方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徐翌銓李建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徐翌銓陳暐奇(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因與黃傳宇吳育寬(下稱黃傳宇等2人)間發生賭債糾紛,徐翌銓遂請 陳暐奇邀約黃傳宇等2人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5月30日晚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高雄館(下稱歐遊高雄館)內進行 賭債談判。徐翌銓預先將本案槍彈藏放於附表一編號3之LV



腰包內而攜於己身,另邀集李建璋一起前往歐遊高雄館。嗣 徐翌銓抵達歐遊高雄館後,即指示李建璋承租305、306、30 7號房作為談判場地,陳暐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歐遊高雄館305號房停放,黃傳宇則於同(30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歐 遊高雄館306號房停放,吳育寬亦自行前往該處會合。 ㈡徐翌銓陳暐奇黃傳宇等2人於112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 即於歐遊高雄館306號房內開始就賭債問題進行談判,李建 璋則於房外等待徐翌銓之指示。嗣因雙方談判無果,徐翌銓李建璋陳暐奇(下稱徐翌銓等3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翌銓呼叫房外之李建璋進入房內 對黃傳宇等2人噴射辣椒水(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俟黃傳 宇等2人因辣椒水接觸皮膚所導致之灼熱、疼痛感而無法抗 拒之際,徐翌銓復取出手銬2副,指示李建璋與其一同以手 銬銬住黃傳宇等2人之雙手,而後見黃傳宇等2人仍試圖抵抗 ,徐翌銓遂拿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瞄準黃傳宇等2人 予以恫嚇,徐翌銓等3人並對黃傳宇等2人恫稱:「不要跑」 、「要給你死」等語,使該2人因而感到畏懼。徐翌銓見局 勢已受控制,復喝令黃傳宇等2人前往307號房繼續商談賭債 事宜。嗣黃傳宇之女友石壁婷因久未收到黃傳宇之音訊,遂 於112年5月31日0時36分許報警處理;員警接獲報案後,旋 於同(31)日0時47分許趕往歐遊高雄館306、307號房,當場 查獲徐翌銓等3人並予以逮捕,黃傳宇等2人始獲自由,員警 復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翌銓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傳宇於警詢中、吳育寬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3-79頁)、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99-101頁)、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一第109-11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一第7-8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 、子彈及裝放槍彈之腰包等物扣案足憑。又扣案槍彈經送鑑 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鑑定書及鑑 定影像照片可佐(偵卷一第131-134頁),足認被告徐翌銓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被告徐翌銓李建璋(下稱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 卷第315、32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暐奇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宇於警詢中、吳育寬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石壁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一第73-79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9 9-106頁)、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 一第109-11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一第7-8頁)在卷足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 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兇器犯 之」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暐奇於共 同非法剝奪黃傳宇等2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對黃傳宇 等2人噴射辣椒水、以手銬銬住黃傳宇等2人之雙手、出言或 持手槍瞄準之方式予以恫嚇,以阻止上開2人離去等行為, 雖亦符合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均係以 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黃傳宇等2人行 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況且傷害罪部 分,黃傳宇等2人並未提告,不符合訴追要件)。 ㈢罪名:
 ⒈被告徐翌銓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徐翌銓涉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 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徐翌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係同 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 徐翌銓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另被告徐翌銓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前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處斷。
⒉被告2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暐奇本案所為對黃傳宇等2人施加恐嚇 危害安全、強制之舉,均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置黃傳宇等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 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書所記載,而



認為恐嚇、強制部分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本院卷第331頁),附此敘明。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暐奇本案剝奪黃傳宇等2人自由之方式、 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 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暐奇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徐翌銓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進而 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徐翌銓竟漠視法令 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與制式子彈8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 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與陳暐奇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 ,剝奪黃傳宇等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 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已與黃 傳宇等2人達成和(調)解【已賠償吳育寬新臺幣10萬元、黃 傳宇部分則同意無條件成立調解】,而獲得其等之原諒,此 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241-242、239、24 5頁),復經黃傳宇等2人於審理時當庭請求本件對被告2人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生 危害已略有減輕;惟衡酌黃傳宇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 間約2小時之久,過程中除遭噴射辣椒水、以手銬銬住雙手 、以言語威脅外,甚至遭徐翌銓持上開制式手槍瞄準恫嚇之 情形,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相當殘暴,對黃傳宇等2人之身 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斟酌被告 2人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本案係因徐翌銓為協商債務糾紛 而起,李建璋乃應徐翌銓之邀到現場助陣,並聽命於徐翌銓 行事,是徐翌銓本案犯罪支配地位顯較李建璋為高,刑度應 重於李建璋)。另審酌被告徐翌銓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29-330頁)、被告徐翌銓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搶奪、竊盜、妨



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李建璋前 於110年間(即5年內)已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並另有私行拘禁、詐欺等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均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翌銓李建璋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徐翌銓附表三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李建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徐翌銓所犯上開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審酌其犯罪動機、犯行間隔、所犯各罪之罪 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1支及鑑定後所餘之制式子彈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徐翌銓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部分,因試 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 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LV腰包1個,係被告徐翌銓所有,供 其裝藏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翌銓自承在卷(警卷 一第14-15頁,本院卷第15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徐翌銓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徐翌銓所有,為 其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徐翌銓供 陳在卷(警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據黃傳宇 等2人指述歷歷(警卷一第53-55、58-59頁,偵卷二第163-16 4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徐 翌銓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李建璋所有,為其 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徐翌銓聯絡所用,業經被 告李建璋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李建璋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口徑9*19mm制式手槍,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 ULTRA COMPACT PRO型,槍號為A1508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8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5顆 3 LV腰包 1個 無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白色手機 1支 徐翌銓 2 膠帶 4卷 徐翌銓 3 手銬 (含鑰匙1支) 4副 徐翌銓 4 電擊棒 2支 徐翌銓 5 行動電話遮斷器 (含充電器1個) 1組 徐翌銓 6 黑色手套 1副 徐翌銓 7 辣椒水 1罐 徐翌銓 8 iPhone 11香檳金色手機 1支 李建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徐翌銓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徐翌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872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4826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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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