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2號
KSDM,112,訴,60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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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則悅


黃獻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8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則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獻毅無罪。
事 實
一、蔡則悅黃獻毅、夏課磊(原名夏克勳)、莫益維、董淑 豪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在夏課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7樓之7「奇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全公司)內 ,商討奇全公司財務問題。蔡則悅於同日24時許,因故對夏 課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要求夏課磊取下眼鏡後 ,先出手攻擊夏課磊之頭部,再持玻璃杯攻擊夏課磊之頭部 ,並與夏課磊發生扭打,致夏課磊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課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蔡則悅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莫益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莫益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被告蔡則悅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03-1頁),是證人莫益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獻毅於111年7月18、19日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證人黃獻毅於111年7月18、19日警詢中之證述亦屬被告蔡 則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蔡則悅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13頁),本院認該證據資料並 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應認證人黃獻 毅於111年7月18、19日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夏課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 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 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蔡 則悅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夏課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03-1頁),而證人夏課 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固屬被告蔡則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夏課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87、189 、193、249至253、287至29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夏 課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 問一答,證人夏課磊亦在上開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整體



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 認證人夏課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蔡則悅是否成立本案犯行 之重要事項,可認證人夏課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為證明被告蔡則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 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列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則悅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 聞證據,因被告蔡則悅、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則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夏課磊請我在股東質疑時,假裝生氣,要求大家繼續支持他,我當時沒有看到對帳單等資料,有點生氣,在口頭爭執時,站起來推了夏課磊一下,我推倒他時,他的手拉著我的脖子,他往後仰時頭撞倒玻璃杯,他後腦有傷,我的手也有受傷,我沒有要傷害夏課磊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則悅辯稱:告訴人夏課磊是為了要躲避還款甚至向被告蔡則悅索取款項,才會提告,證人莫益維為告訴人夏課磊之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夏課磊有共同利害關係,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告訴人夏課磊因與被告蔡則悅發生衝突而受有傷害,被告蔡則悅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夏課磊「因故」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 害,於111年4月7日2時13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 此有夏課磊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3至35頁、警三卷第799 至805、809至81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5日高 醫同管字第1110502543號函暨檢送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警三卷第817至85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蔡則悅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夏課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莫益 維、董淑豪在上址奇全公司內開會,開到一半時被告蔡則 悅與黃獻毅才過來,被告蔡則悅在旁邊喝酒,情緒上來就 開始打我,先將我的眼鏡拿下來,對我拳打腳踢,用空酒 杯、空酒瓶打我的後腦杓等語,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與 董淑豪因公事起口角,被告蔡則悅就拿酒杯朝我後腦杓一 直打,他又把我拖到沙發區用椅子砸我,並叫我跪著用拳 頭打我的頭部,也有用腳踹我的胸口等語,雖略有出入, 惟證人夏課磊就自己遭被告蔡則悅「以玻璃物品攻擊頭部 」及遭被告蔡則悅毆打等事,前述證述一致。
(三)證人董淑豪於警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蔡則悅黃獻毅、夏課磊、莫益維等人在奇全公司談公司的事情,



夏課磊一直在說謊,被告蔡則悅為了讓我們其他投資者安 心,就與夏課磊演戲,先把夏課磊的眼鏡拿下來,然後徒 手揍夏課磊,後來他們二個就扭打抱在一起,撞桌子、旁 邊的牆壁,他們在衝突當下,有把桌上跟旁邊一些東西灑 在地上,木頭的椅子都撞爛了,有酒瓶、玻璃杯碎裂的情 況,我就去衛生間拿掃具,回來的時候他們還在扭打,一 邊打一邊罵,雙方都有流血,被告蔡則悅與夏課磊扭打完 算是有互相叫囂,整個過程大約在1小時以內,我沒有看 到被告蔡則悅持玻璃杯攻擊夏課磊的頭部,也沒有看到被 告蔡則悅拿鐵棍、木椅打夏課磊,黃獻毅帶被告蔡則悅離 開現場之後,我有要求夏課磊去把傷口清洗,夏課磊坐在 地上休息,爬起來第一個動作是對自己受傷的樣子自拍等 語,參以證人董淑豪與告訴人夏課磊間有債務糾紛、與被 告蔡則悅間則無仇怨,故證人董淑豪並無偏袒告訴人夏課 磊之可能,其證述可信性甚高。又證人莫益維於審理中證 稱:事發當日夏課磊約董淑豪到奇全公司,我就陪董淑豪 一起過去,被告蔡則悅黃獻毅後面才到場,現場就我 們五個人,之後談一些公司的錢或彼此借貸的事情,被告 蔡則悅就說夏課磊的眼鏡很好看,把夏課磊的眼鏡拿下來 ,再講幾句話就動手打夏課磊,被告蔡則悅有拿玻璃杯朝 夏課磊的頭上打,一個酒杯破掉就拿另外一個,被告蔡則 悅也有揮拳打夏課磊很多下,我印象中他們有扭抱在一起 ,但被告蔡則悅沒有拿酒瓶或鐵棍打夏課磊,被告蔡則悅 有拿木椅子打夏課磊的背部,打完椅子就壞掉了,印象中 整個過程大約20至30分鐘,夏課磊的臉部及頭部有流血, 被告蔡則悅的手被玻璃割傷,他的手也有流血,黃獻毅就 和被告蔡則悅先離開,夏課磊就慢慢從地上爬起來找手機 ,說要拍照起來當證據並且自拍他臉部流血的樣子,董淑 豪請我開車載夏課磊去就醫,我就開董淑豪的車載夏課磊 去大同醫院等語,是除被告蔡則悅有無持玻璃杯等物攻擊 告訴人夏課磊乙節外,證人莫益維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董淑 豪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堪採信。準此,綜合上開證人夏 課磊、董淑豪、莫益維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蔡則悅於案 發時先要求告訴人夏課磊將眼鏡拿下後,出手毆打告訴人 夏課磊,再與告訴人夏課磊發生扭打,雙方因此均有流血 等事。
(四)復證人黃獻毅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現場有我與被告蔡則悅 、夏課磊、莫益維、董淑豪,在場之人討論公司之發展, 夏課磊先跟董淑豪吵架,之後又跟被告蔡則悅吵架,被告 蔡則悅有拿玻璃杯打夏課磊等語(偵二卷第31頁),參證



黃獻毅與被告蔡則悅間之關係親近,自無誣陷被告蔡則 悅之可能。再參以上開證人夏課磊、莫益維之證述,可認 被告蔡則悅於案發時確有持玻璃杯打告訴人夏課磊頭部, 且應認被告蔡則悅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夏課磊發稱衝突之經 過,係被告蔡則悅先要求告訴人夏課磊將眼鏡拿下後,出 手毆打告訴人夏課磊之頭部,再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夏課 磊之頭部,並與告訴人夏課磊發生扭打。
(五)承上,被告蔡則悅既有上開攻擊告訴人夏課磊及與告訴人 夏課磊發生扭打之情事,且證人夏課磊、莫益維、董淑豪 均證稱告訴人夏課磊於案發後有流血之情事,故告訴人夏 課磊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 有之上開傷害,應認係因被告蔡則悅上開行為所致。(六)被告蔡則悅雖以上情置辯,然若被告蔡則悅與告訴人夏課 磊於案發時發生衝突係事前串通,目的係為取得奇全公司 股東即證人董淑豪之支持,被告蔡則悅與告訴人夏課磊大 可互相拉扯、口角或在較安全之部位造成皮肉傷即可,然 被告蔡則悅卻以玻璃杯攻擊告訴人夏課磊之頭部,此舉可 能導致告訴人夏課磊頭、面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器官受有 傷害,具高度危險性,且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並非短暫, 實難認被告蔡則悅所辯其與告訴人夏課磊「事前謀議發生 衝突」乙節為可採。又證人董淑豪雖表示其認被告蔡則悅 與告訴人夏課磊間「在演戲」,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覺 得他們的行為很奇怪,要打你就直接打你了,為什麼要先 叫你把眼鏡拿下來,我當下覺得他們在演戲,所以看到東 西撞毀就先離開現場,夏課磊結束爬起來自拍的動作,讓 我覺得他就是在演戲,前面是我推測,到5月24日我去找 被告蔡則悅時,我有問他這件事,被告蔡則悅跟我坦承他 們當日在演戲等語(院二卷第151至152、167、169頁), 故其於案發時認被告蔡則悅與告訴人夏課磊間「在演戲」 乙事,亦僅係其片面之臆測。而被告蔡則悅若已於5月24 日向證人董淑豪坦承自己與告訴人夏課磊間在「演戲」, 自無向關係更為密切之證人黃獻毅隱瞞之理,然被告蔡則 悅於111年5月28日警詢中明確供稱:夏課磊沒有辦法把事 情交代清楚,我認為他一直在騙我,導致我有上百萬損失 ,且我把他當親弟弟又被他詐騙,所以我一氣之下就動手 推了他一把,夏課磊就往後倒撞到玻璃杯及沙發區,我也 跌倒跟他有推擠的動作等語,證人黃獻毅於同日警詢中亦 證稱:夏課磊一直在說謊,對公司帳目不清楚,被告蔡則 悅可能是生氣,就大力推了夏課磊一下,後來他們二個人 一起撞到玻璃杯跟桌子,夏課磊有撞到頭部,被告蔡則悅



則是手被玻璃割傷等語,均未陳稱被告蔡則悅與告訴人夏 課磊間有何「事前謀議發生衝突」之事,顯與證人董淑豪 此部分證述間有所矛盾,故本件難以證人董淑豪上開證述 作為對被告蔡則悅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應認被告蔡則 悅所辯其與告訴人夏課磊「事前謀議發生衝突」云云,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蔡則悅主觀上有傷 害告訴人夏課磊之犯意乙事,自堪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則悅有持空酒瓶、鐵棍、木椅等物攻 擊告訴人夏課磊,然證人莫益維、董淑豪均明確證稱被告 蔡則悅並無持空酒瓶、鐵棍攻擊告訴人夏課磊,證人莫益 維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則悅有拿木椅子攻擊夏課磊的 背部等語,然參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夏課磊並未經醫 師診斷受有背部之傷勢,故難認被告蔡則悅確有持空酒瓶 、鐵棍攻擊告訴人夏課磊,或確有持木椅攻擊告訴人夏課 磊致其成傷,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蔡則悅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蔡則悅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則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則悅不思理性解決其 與告訴人夏課磊間之糾紛,竟持玻璃杯、徒手傷害告訴人夏 課磊,造成告訴人夏課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 人夏課磊受有之傷勢需對頭皮等處進行撕裂傷縫合、異物取 出等手術,並因而於111年4月7至9日住院,此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證,足認告訴夏課磊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蔡則悅持 玻璃杯攻擊告訴人夏課磊頭部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夏課 磊頭、面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器官受有傷害,危險性甚高, 故被告蔡則悅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蔡則悅於審理中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夏課磊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蔡則悅曾因妨害自由、銀行法、公共危險、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復斟酌被告蔡則悅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院二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則悅於111年4月6日24時許,在上 址奇全公司內,與告訴人夏課磊發生口角,蔡則悅竟基於 恐嚇、強制之犯意,脅迫告訴人夏課磊跪下,並對告訴人 夏課磊恫稱:「不跪的話要殺你全家」等語,致告訴人夏 課磊心生畏懼而下跪,並於告訴人夏課磊要離開時,不讓



告訴人夏課磊離去,控制告訴人夏課磊之行動自由時間長 達近2小時,妨害告訴人夏課磊離開上址處之權利。因認 被告蔡則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 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 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則悅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董 淑豪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夏課磊有跪在地上,也沒 有聽到被告蔡則悅有說「不跪的話要殺你全家」,被告蔡 則悅與夏課磊扭打完,算是有互相叫囂,發生衝突到夏課 磊送醫,可能不到一個小時等語,證人莫益維則於審理中 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蔡則悅說「不跪的話要殺你全家」 或有要求夏課磊下跪,也沒有印象夏課磊有無想離開但被 告蔡則悅不讓他離開的情形,被告蔡則悅與夏課磊發生衝 突的時間大約20至30分鐘,後來黃獻毅就與被告蔡則悅一 起離開,董淑豪就請我開車載夏課磊去就醫等語,證人黃 獻毅於111年5月28日警詢中、偵查中亦僅證稱被告蔡則悅 有推、有持玻璃杯打告訴人夏課磊,故渠等均未見聞被告 蔡則悅有何恐嚇、強制告訴人夏課磊之事。準此,除告訴 人夏課磊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逕以告訴人夏課磊之單一指訴 ,認定被告蔡則悅有上開強制、恐嚇等犯行,故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蔡則悅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獻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獻毅於111年4月6日24時許,在上址 奇全公司內,基於幫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案被告蔡 則悅毆打告訴人夏課磊砸破空酒瓶後,主動遞空酒杯給同案 被告蔡則悅持以毆打告訴人夏課磊,並於告訴人夏課磊倒地 後,將告訴人夏課磊拉起來讓被告蔡則悅持續毆打告訴人夏 課磊,致告訴人夏課磊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獻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獻毅涉有上開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獻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則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夏課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列為證據,院一卷第131頁)、證 人莫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董淑豪於警詢中之證 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夏課磊之 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獻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同 案被告蔡則悅與告訴人夏課磊發生推擠,我送同案被告蔡則 悅回家後,就馬上去看告訴人夏課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黃獻毅辯稱:被告黃獻毅主觀上並無促成犯罪之意思,另縱 有攙扶告訴人夏課磊,也是讓他起身好好說話,對於同案被 告蔡則悅之後再次動手打告訴人夏課磊,並不可預料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夏課磊因遭同案被告蔡則悅攻擊或與同案被告蔡則 悅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乙事,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蔡則 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至多亦僅證稱自己 有推告訴人夏課磊之事,並無表示被告黃獻毅有幫助其傷 害告訴人夏課磊之事;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 片僅能證據告訴人夏課磊受有上開傷害,均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黃獻毅有上開幫助傷害犯行之依據。
(二)證人董淑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黃獻毅當時有勸蔡則悅與 夏課磊冷靜一點,也有看到被告黃獻毅在打電話,當下我 不知道他打給誰,是事後我問他,他說他打給蔡則悅的老 婆,我沒有看到被告黃獻毅有遞酒杯給蔡則悅,讓蔡則悅 打夏課磊,或扶著夏課磊讓蔡則悅打等語,證人莫益維



於審理中證稱:蔡則悅有叫被告黃獻毅把夏課磊攙扶起來 ,因為蔡則悅要跟夏課磊講事情,所以被告黃獻毅才去把 夏課磊攙扶起來,但講一講之後,蔡則悅又忍不住繼續毆 打夏課磊等語,故以證人董淑豪、莫益維之證述,被告黃 獻毅並無攙扶告訴人夏課磊讓同案被告蔡則悅毆打之情事 。
(三)雖證人莫益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審理中證稱被告黃獻 毅有多次遞酒杯給同案被告蔡則悅,讓同案被告蔡則悅毆 打告訴人夏課磊之事。然證人董淑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黃獻毅一直在勸阻蔡則悅跟夏課磊冷靜一點,也有打電話 給蔡則悅老婆,我認定應該是蔡則悅脾氣衝起來的時候 ,可能只有他老婆可以安撫他等語、證人莫益維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黃獻毅有打電話給蔡則悅的太太,他可能怕場 面控制不住等語,均足認被告黃獻毅並無與同案被告蔡則 悅共同傷害告訴人夏課磊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同案被告 蔡則悅傷害告訴人夏課磊之犯意。且證人董淑豪於審理中 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黃獻毅有遞酒杯給蔡則悅,讓蔡則 悅打夏課磊等語,故被告黃獻毅有無遞玻璃杯供同案被告 蔡則悅攻擊告訴人夏課磊之事,尚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補強告訴人夏課磊之指述為可採,自不足認定被告黃獻毅 有主動遞空酒杯給同案被告蔡則悅供其持以毆打告訴人夏 課磊,或於告訴人夏課磊倒地後,將告訴人夏課磊拉起來 讓被告蔡則悅持續毆打等事,從而被告黃獻毅之犯行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獻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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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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