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己○○、庚○○、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壬○○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己○○、壬○○到庭
陳述,就被告己○○、壬○○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己○○、庚○○及壬○○ (下稱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與丁○○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辛○○與 被告丁○○酒後發生爭執,被告丁○○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辛○○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頭部受傷後,被告丁○○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丁○○獲悉被告辛○○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乙○○、丙 ○○、己○○、庚○○、壬○○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丁○○聯絡被告乙○○、丙○○、己○○、庚○○ 、壬○○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辛○○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辛○○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辛○○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丁○○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丁○○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辛○○互為叫囂(被告丁○○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乙○○、丙○○、己○○、庚○○、壬○○、辛○○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丁○○、乙○○、丙○○、己○○、庚○○、辛○○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辛○○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丁○○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辛○○、己○○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丁○○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乙○○、丙○○、庚○○、壬○○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乙○○、丙 ○○、庚○○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壬○○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辛○○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丁○○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辛○○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辛○○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丁○○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辛○○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丁○○,被告丁○○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丙○○、庚○○、壬○○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辛○○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丙○○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辛○○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辛○○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己○○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辛○○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辛○○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辛○○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丁○○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丁○○等6人與被 告辛○○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丁○○ 等6人與被告辛○○(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辛○○要無可能與被告丁○○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丁○○等6人有與被告辛○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辛○○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丁○○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辛○○、乙○○、丙○○、己○○、庚○○、壬○○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辛○○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辛○○與被告丁○○,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丁○○等6人及被告 辛○○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辛○○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辛○○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辛○○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丁○○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丁○○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丁○○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辛○○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辛 ○○往被告丁○○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己○○雖亦一度朝被 告辛○○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辛○○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辛○○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辛○○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丁○○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辛○○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辛○○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丁○○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辛○○亦在場,惟衡以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辛○○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丁○○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辛○○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丁○○等6人與 被告辛○○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丁○○等6人與被告辛○○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辛○○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等6人及被告辛○○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己○○、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丁○○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辛○○,並邀集 被告乙○○、丙○○、庚○○、壬○○、己○○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辛○○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己○○、辛○○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辛○○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丁○○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乙○○、丙○○、己○○、庚○○、壬○○、辛○○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辛○○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辛○○:「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辛○○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己○○試圖衝往辛○○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乙○○推往遠離辛○○之方向,被告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乙○○與員警交談,被告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辛○○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丙○○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庚○○走向被告丙○○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壬○○往被告庚○○、丙○○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壬○○、庚○○、丙○○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