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3號、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某時,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 ,陳辛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350巷口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諸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證人陳耀昌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拘提報告可憑(院卷第267頁、第361頁),足見其現時要 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證人陳耀昌警詢之陳述與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以其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即已足,其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被告之辯 護人既均爭執證人陳耀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 7頁),本院認證人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辛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3 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 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 陳耀昌云云(院卷第218頁),經查:
(一)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 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具結證稱:我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 軟醴跟陳辛龍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 叫我去西藏街那邊找他,我就騎機車過去,我到了又打電話 給他,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我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陳 辛龍購買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 跟一般的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參以同日檢察官訊問證人陳耀昌時,亦提示112年3月15日 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證人陳耀昌閱覽後,證人陳 耀昌結證稱:要跟他買毒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情(見偵 一卷第224頁),足徵證人陳耀昌能辨識是否與被告交易毒 品成功,而非一概證述其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 事實。
(二)參以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 器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陳辛龍開車回來,我單純下 樓接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鼓 山區西藏街350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 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 12年3月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7頁),復有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住地址可佐(偵一卷第23頁)。從而, 113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在高雄市 鼓山區西藏街350巷內,亦在被告遭警查獲時之現住地即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 實際上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 地緣關係,以上各種客觀事證,在在均能佐證證人陳耀昌指 證當時在車內之人為被告本人乙節,確屬真實 (三)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視 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分 局偵查報告可憑(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昌騎 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被告所駕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 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與一般毒 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久,遭 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經常於 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符。(四)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在上述時間(112年1月15 日)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陳耀昌毛重約0.4公克的安非他命 ,但地點不是鼓山區西藏街305巷巷口,應該是在高雄市鼓 山區西藏街350巷巷口附近,我的住處樓下,當時我確實坐 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 一卷第37頁)。嗣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當天是陳耀昌打臉 書的電話給我,說要用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我就叫他 到西藏街這邊來找我,當時我是開黑色的camry車先到,陳 耀昌是後來騎機車過來,他直接騎到我的車子的旁邊,我就 把安非他命1包給他,他就給我1,000元,交易結束我們就各 自離開等詞(見偵一卷第19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已自白犯行。
(五)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 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 ,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 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六)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 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 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 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 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 以證人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陳辛龍是之前同事介紹的, 認識沒有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2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 是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 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 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及請求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供本院 作為判斷累犯與否之參考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308頁至 第310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量刑已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次查,被告前於99年 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 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0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2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認(院 卷第313頁至第35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309頁)暨本件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告
於偵訊供述(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所指認 之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在卷足佐(偵一卷第119頁、第225頁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 ,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