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年籍住址祥卷)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甲○○前曾為高中同學,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為未同居 之親密關係伴侶。二人於111年1月21日約定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旅店」發生性行為。戊○○因甲○○長期 對其言語恐嚇、侮辱,且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不願交往 成為情侶而心生不滿,遂攜帶水果刀1把藏於外套口袋內赴 會。二人於當日20時17分許進入上開旅店205號房,並於發 生性行為後即23時20分許,先因戊○○欲向甲○○確認是否能成 為情侶、彼此之間相處問題等事而有爭執。適戊○○之友人黃 ○○致電戊○○,甲○○因懷疑戊○○未接第一通電話、第二通又隨 即掛斷電話之行為舉止異常而再生口角衝突,二人即自床上 起身穿著衣物並移動至房間門口。戊○○認被甲○○持續言語攻 擊、侮辱,且玩弄自己感情,而自覺委屈、怨懟憤怒,明知 人體頸部為內有動脈、靜脈、血管及氣管等之重要部位,已 預見持鋒利之水果刀近距離朝人體頸部刺擊,極有可能傷及 人體之動脈、靜脈、血管或氣管而導致死亡結果,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趁甲○○背對其站立於房門 邊、毫無防備之際,以右手持水果刀近距離朝甲○○之右後頸 由上往下刺,致甲○○大量流血。甲○○隨即往旅館大廳逃跑, 經旅館人員報警,將甲○○送醫,到院時至少有第三級甚至第 四級以上之休克,亦即至少有全身30%至40%以上之出血,經 醫護急救,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頸部穿刺傷併右側椎動脈 損傷、右頸部肌肉及副神經斷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205
號房逮捕戊○○,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 刀刺告訴人暨訴訟參與人甲○○(下稱告訴人)致受有上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當天會攜帶水果 刀是因為告訴人多次恐嚇我,所以我只要和告訴人出去都會 攜帶防身物品。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一直以言語攻擊、羞辱我 ,我只是想讓告訴人閉嘴,不要再講這些話,我才會拿水果 刀刺告訴人,我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34 4頁;本院卷三第2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長期受告訴人恐嚇,稱其將危害被告生命、身體,故被告 為防身始攜帶水果刀赴會。又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時,因 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差約20公分,被告舉起手臂的位置恰巧 在告訴人頸部位置,方造成刺向頸部的結果。且被告係因告 訴人當時不斷對被告言語辱罵,才會突發持刀刺告訴人,被 告對此行為亦受到驚嚇,僅為單一次行為即停止,並非預謀 殺害告訴人,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偵卷第39至43頁、第79至85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8頁)、 證人黃○○於偵查中、旅店員工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偵 卷第261至263頁;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手繪位 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 277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現場相片冊照片32張、111年1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4日、111年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3份、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醫112年8 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41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 23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73頁;偵卷第3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74頁 、第127至147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病歷卷 ),復有扣得之水果刀1把為憑,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0頁、第3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水果刀,全長(含刀柄)約20公分,刀刃
部分約9.5公分,刀刃為金屬製,前端尖銳,刀面鋒利無生 鏽或破損,重量約32.4公克(不含刀套),此有本案勘驗扣 案水果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卷第233頁 、第267至269頁),可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未有 生鏽或破損、刀刃長度非短、前端尖銳銳利,自足以作為殺 害他人之利器。而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有一 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或割 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又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告訴人右後 頸即內藏頸椎、動脈、靜脈、血管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 攻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併右側椎動脈損傷、右 頸部肌肉及副神經斷裂等傷害,且告訴人到達醫院急診時, 血壓僅有60/35(收縮壓/舒張壓),顯示至少有第三級甚至 第四級以上之休克,亦即至少有全身30%至40%以上之出血, 又因告訴人受有右側椎動脈穿刺傷,右側頸部血管栓塞後, 行傷口之重建手術,主要傷及右側之副神經,其主要影響右 肩部之活動及感覺,造成右肩和上肢肌肉無力萎縮,以及右 側肩胛骨無力上揚和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情,有上開高醫 112年8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413號函文暨告訴人病歷 資料、高醫112年4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01號函文、 仁祥復健科診所112年7月3日112仁復字第3號函文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15頁;本院病 歷卷),足見被告下手甚重,且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水果 刀針對人體要害攻擊,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 及告訴人生命,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自已著手於殺人 ,僅因告訴人經及時、得當之救護,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 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 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 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一直都很想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 會持續跟告訴人相互邀約發生性行為,是希望透過親密接觸 ,久而久之成為男女朋友。於案發前,告訴人會隨時查看我 的手機,我心裡不同意,但我無法拒絕,因為平常只要我行 為不合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就會很憤怒,即出言侮辱我, 我會害怕如果不給帳號、密碼就會一直被告訴人辱罵、侮辱
。與告訴人相處期間,告訴人會對我有激烈言語、很兇的罵 我、叫我5分鐘內要到他家等情事,讓我感到很害怕。我雖 然會怕告訴人傷害我,但又怕如果我不與告訴人見面,他會 罵的很難聽,但如果見面我又會害怕一直被侮辱。我也有認 為告訴人不願意與我確認是否成為男女朋友,卻要持續與我 發生性關係,而覺得情感上被玩弄等語(本院卷三第245至2 49頁)。就被告於案發前,一直以來都想與告訴人成為情侶 ,然為告訴人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拒絕與被告交往一 情,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5月中左右 開始發生性行為,而與被告為有親密關係的朋友。被告一直 以來都想與我交往,但我沒有這想法,我案發當天有問被告 :「是不是如果我交女朋友,妳還要繼續跟我維持這樣的關 係?」被告也曾因為想跟我交往,我一直不願意而發生爭吵 3、4次等語(本院卷二第330至334頁、第339至343頁)相符 。
⒊復觀諸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告訴人是高中同學,我會與他們一起打線上遊戲。 於110年7月15日被告約我、另外一位朋友及高中同學去玩, 被告於當時把告訴人於110年3、4月間強暴她的事情說出來 ,說告訴人喝酒後趁她意識模糊將她帶到汽車旅館性侵,之 後她無法釋懷去看心理醫生等情。被告也曾說過告訴人會強 迫她做性暴力、對她施壓、她要追求告訴人,但追求不到, 所以要與告訴人持續發生性行為,建立友好關係、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我知道告訴人有持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又拒 絕與被告在一起乙情等語(本院卷三第218至230頁)。並觀 之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LIN E通話語音光碟暨譯文(偵卷第101至121頁;本院卷一第55 至82頁、第83至8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時相處,告訴 人曾要求被告提供社群軟體之帳號、密碼,對被告為強迫、 威脅、諷刺言詞等情。另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經調閱本院112年侵訴字第72 號卷宗核閱無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至本案案 發期間,曾發生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之情形下發生性 行為之疑義,造成被告心理壓力並曾向友人傾訴。且長期以 來,二人持續在對於彼此關係存有認知歧異下以發生性行為 方式相處,告訴人更在二人來往、相處期間經常有辱罵、貶 低、威脅、諷刺被告、欲掌握被告生活、交友關係等情形。 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被 告互相邀約去旅館前,我們在LINE上面就已經有在討論如果 我之後有了女朋友,被告還願不願意跟我維持這樣的關係(
按:性行為關係)的問題,而有一些小爭執。後來雙方情緒 都比較沒有那麼高之後,就相約去旅館發生性行為。於性行 為結束後,我跟被告在床上,被告仍問我能不能解決她的問 題,也就是被告要我跟她在一起,不然就是要傷害我。嗣後 在我們準備離開時,被告電話響了,是被告朋友黃○○打電話 來,第一通被告並沒有接通,我就覺得很奇怪,問被告為什 麼你不接?被告跟我說可能不重要什麼的,但是黃○○又打了 第二通電話,這個時候我就叫被告一定要接,被告就接起來 ,黃○○劈頭就問她說「你還好嗎?你現在狀況還好嗎?」我 聽了就覺得很奇怪,我想說為什麼黃○○會在這個時間點打電 話來問她還好嗎,我就急著把衣服穿上趕快準備離開,站在 房門口時,被告在我的右後方出聲叫我要等她,我也不疑有 她,也沒有看她,站在那邊等她,這過程不到10秒鐘的時間 ,我就覺得我的右側被大力推了一下,我反射性的往右邊看 的時候,已經看到我的血噴得相當遠。我當下就趕快開門衝 下樓梯到一樓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 偵卷第39至43頁、第79至58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當天我與告訴人在旅 館發生性行為後,我跟告訴人提到告訴人之前恐嚇我,希望 他以後不要再辱罵我、000年0月間告訴人違反我意願為性行 為等事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談到一半黃○○打電 話來,我不想接,但告訴人叫我接電話,雙方僵持一陣子, 後來告訴人下床去拿我的手機,認為我有鬼,叫我解鎖讓他 看是誰打電話,要求我回撥、開擴音讓他聽對話內容,並且 開始辱罵我噁心、很爛、愛搞鬼、完蛋了、你死定了等語。 後來告訴人一邊穿著衣服走到門口要離開的時候,還是繼續 用言語不斷地辱罵我及恐嚇我。我當下被告訴人言語羞辱地 非常生氣,氣到我已經沒有辦法講任何話,只想讓他停止, 不要再辱罵、刺激我,我就從外套左邊口袋拿出水果刀,在 告訴人視線不注意的情況下拿水果刀往他的方向刺等語(警 卷第7至16頁;偵卷第15至20頁、第93至96頁)。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因告訴人始終未答應與其成為情侶,但 基於為填補內心渴望亦或尋求性侵疑慮之解答,而持續與告 訴人發生性關係,然告訴人卻長期對其為逼迫、惡意之言詞 或不合理之要求,造成其內心極大之壓力與痛苦,再衡以二 人於案發當日相約前往發生性行為前,又因是否成為情侶而 有爭執,益徵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旅館除發生性行為外,亦 有欲向告訴人釐清、攤牌之意,而生若不符其本意將對告訴 人不利,甚至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而攜帶水果刀前往赴會。 又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後,已因上揭其等所述即其等間長期
相處存有之問題等原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又於爭執途中因被 告未接電話而衍生更激烈之言語衝突,使被告受到刺激,惟 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有對被告為肢體攻擊或威脅其身體、生命 等行為,且告訴人嗣已站立於房門準備離開,被告卻突然逕 以右手拿出所攜帶之水果刀,在告訴人背對其而無任何防備 之際,持刀朝告訴人右後頸刺擊,而被告雖因告訴人立即逃 出房門外,未再有追逐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可認被告顯有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 之意。
⒍再者,被告本案持刀刃未有生鏽或破損、長度非短、前端尖 銳銳利之水果刀,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或割 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自足以作為殺害他人之利器,此情 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 頸部部位,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動脈、靜脈、血管 及氣管等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水果刀攻擊人體此等部 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 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5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堪認其 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 往他人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 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⒎另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23分送 往高醫急診急救,於同日接受椎動脈栓塞手術,術後入加護 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26日接受右頸清創及神經修補手術 ,於同年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月00日出院,並於11 1年2月8日及15日整形外科門診回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3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9頁、第151頁)。 再觀以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時,血壓僅有60/35(收縮壓/舒 張壓),顯示至少有第三級甚至第四級以上之休克,亦即至 少有全身30%至40%以上之出血,且因告訴人受有右側椎動脈 穿刺傷,右側頸部血管栓塞後,行傷口之重建手術,主要傷 及右側之副神經,其主要影響右肩部之活動及感覺,造成右 肩和上肢肌肉無力萎縮,以及右側肩胛骨無力上揚和右肩關 節活動度受限等情,均已如前述,並綜衡被告在告訴人背對 其毫無防備之下,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右後頸部由上往下刺 ,而非輕輕比劃之手段等情,可認被告持水果刀係朝告訴人 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而造成實屬嚴重之傷害,顯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可能,足見其下手力道甚重,顯非僅係恰巧被告 手舉起姿勢所致,益徵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衡諸當日係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邀約前往旅店發生性行為,而非被動受邀或告訴人強
制要求或被告訴人載往旅店,況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赴會縱有 防身、防衛之需求,亦應可攜帶例如:防狼噴霧等其他防身 物品,此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前一年開始,我怕告 訴人情緒失控會對我做什麼,所以會攜帶防狼噴霧、防衛工 具等語(本院卷三第248頁),足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然被告卻選擇攜帶足以致人於死之水果刀赴會,實與常情不 符,難認被告有何需要攜帶水果刀防備之原因及必要。再者 ,縱因告訴人長期對被告有恐嚇、侮辱之言行,以及當天告 訴人又以激烈之言詞辱罵被告,惟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並無其 他肢體攻擊之舉止,且亦已於房門口準備離開,而未對被告 有人身安全之威脅,被告卻逕以嚴重、足以致死之手段持刀 刺傷告訴人,顯見被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 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 ,證明告訴人右側椎動脈之傷勢是否造成腦部後循環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乙情。然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卷三第232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 之程度,即非重要之爭點,而無予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 害未遂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 之法條(本院卷三第21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逃離、急 救,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告訴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之 發生性行為之爭議,又因長期以來渴望與告訴人成為情侶, 卻為告訴人所拒絕,僅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長此以 往對被告有辱罵、貶低、威脅、諷刺、欲掌握其生活、交友 關係等情形,亦如前述,使被告長期為與告訴人成為情侶, 而與被告維持親密感情、發生性行為,接受告訴人對其為不 合理之言行或要求,進而產生扭曲、不健康之心態,累積許 久後認為感情遭玩弄而積怨已深,以致被告於本案前往旅店 赴會,選擇攜帶水果刀在身,而在案發當下面對其與告訴人 談及二人間長期相處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又受到告訴人 激烈言語之刺激,始以如此極端方式攻擊告訴人,是認被告 行為之動機及情狀,客觀上容有堪值憫恕之處,而其所犯殺 人未遂犯行,依前述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所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內心始終渴望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 而與告訴人持續保持發生性行為之親密伴侶關係,而於案發 當日因與告訴人談及二人關係認定及雙方彼此長期相處等問 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嗣又因告訴人對其口出惡言,即一時 激憤,持足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及生命之水果刀,朝 告訴人右後頸部之人體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且脆弱部位刺擊 ,致告訴人大量流血,幸經告訴人及時逃離、送醫急救,始 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 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 始終坦承其所為之客觀犯行,並於審理時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本院卷三第261頁、第264頁),且於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 調解,因告訴人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3份可佐(本院卷二第7 7頁、第81頁、第85頁),以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然應仍可見其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本案確實受有來自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刺激,且無其他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並未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無可採,併予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33頁),且該水果刀係 在上開旅店205號房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 訴人DNA等情,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3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277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而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1703381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 本院卷、病歷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