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明璟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黃士誠
黃惠蘭
游漢武
溫松傑
張孝銘
蔡季樺
石弘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5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3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明璟(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黃士誠、黃惠蘭、游漢武、溫松傑、張孝銘、蔡季樺、石弘昇(下稱被告等7人)涉犯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7月17日(本應於112年7月15日期滿,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7日期滿),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蘭、黃士誠係姊妹;被告溫松傑 、黃士誠係夫妻;被害人林士棻、聲請人李明璟則係男女朋 友。緣林士棻積欠被告黃惠蘭之夫楊文豪關於岡山榮民之家 消防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尚未付清,詎被告等7人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被告黃士誠為使林士棻出面處理上開工程款,明知林士棻會 將簡訊內容轉知聲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37號住處,以手機傳送 訊息:「…如果明天林大哥沒辦法出面,我想直接去找你女 朋友好了,我會在你女朋友的家裡等你」、「...我直接去 你女朋友的公司,或者是去醫院找你岳父,告訴他們我們都 找不到你」等語予林士棻,強制聲請人行處理債務無義務之 事實。因認被告黃士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共同基於強制、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 聲請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耀顏藝術美學中 心,在門口張貼數張「欠債還錢 出來面對 請轉交 林士棻 」紙條,使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而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並 強制聲請人行處理債務無義務之事(所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 確定。)因認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洩露個資等罪 嫌。
㈢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張孝銘、蔡季樺、石弘昇意 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8日14時17分許,一同前往被害人林士棻、 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在其等住家大 門及窗戶上,張貼數張「欠債還錢,出來面對」紙條,使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而揭示聲請人李明璟個人資料,並強制聲 請人行處理債務無義務之事。因認其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洩露個資等罪 嫌。
㈣被告黃惠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士誠、游武漢共同基於強制、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8時許,前往上開耀 顏藝術美學中心,在門口張貼數張「欠債還錢 出來面對 請 轉達林士棻先生 thanks」、「致耀顏美學總監---李明璟 老師:因為您的轉介,我先生才接了榮家案子...他卻惡意 積欠工程款兩年多且不還款,良心何在...您們兩人『同床共 枕數十年』,我唯有透過您才能聯繫到他...我知道您從小生 長在富裕的家庭,家大業大,這些錢對您而言是小錢,但對 我而言卻是救命錢,請您高抬貴手,請『林董』出面處理... 」紙條,並揭露聲請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性生活 、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並強制聲請人行處理債 務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士誠、游武漢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洩露個資等 罪嫌。
㈤被告黃士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聲請人於Facebook設立 之「Yao Yan耀顏藝術美學中心」粉絲專頁,留言:「李老 師...你們過著很高層的生活品質,你男朋友卻欠錢不還, 我姐姐一個弱女子,老公病危要換肝,兩個孩子讀書婆婆失 智...你的男人還有良心的話?請妳男朋友趕快還錢」等文 字,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並強制聲請人行處理債務無義務 之事。因認被告黃士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洩露個資等罪嫌。
㈥被告溫松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告訴人李明璟於Faceboo k設立之「Yao Yan耀顏藝術美學中心」粉絲專頁,留言:「 請您告知您的男朋友趕快把我姐夫換肝的救命錢還來」等文 字,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並強制聲請人行處理債務無義務 之事。因認被告溫松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洩露個資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黃士誠、黃惠蘭、溫松傑、游漢武、張孝銘、蔡季 樺、石弘昇均堅決否認涉有何犯嫌,被告黃士誠辯稱:我有 傳簡訊給林士棻,及在林士棻住處與李明璟公司張貼紙條。 111年4月17日,我姊夫病危,就算救回來也需要龐大的醫藥 費,而且婆婆有失智的情況,還有2個女兒要養,我姊夫一 旦倒下,龐大的家庭開支她一個人無法負擔,故請我轉達林 士棻,他欠我姐姐的錢可否部分還款,讓她度過難關,我的 目的只是要他出來處理工程款糾紛等語。被告黃惠蘭辯稱: 我與林士棻本來約當日出面協調,結果他卻爽約,所以我就 去他家直接找他談有關工程款的債務問題,但是遇不到他, 所以我們才會用這種方式希望他出面跟我們談。我丈夫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如今他重病,家裡生活困難,林士棻本來 就欠我們家錢,所以我才會希望他趕快還款等語。被告溫松 傑辯稱:因為我姊夫是林士棻的下包,聽說工程都完成了, 林士棻也收到錢,但是他沒有把錢給我姊夫,而當時我姊夫 在加護病房急救蠻需要錢的,我看到覺得蠻不高興的,而且 林士棻都躲起來不處理,我只好去留言,請李明璟轉告林士 棻叫他出來處理債務問題,因為聽說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 被告游漢武辯稱:黃惠蘭的先生當時病危,這個糾紛是與工
程有關,我本身有工程背景經驗20年,我是黃士誠的好朋友 ,她跟我說我才去幫忙她,我們本來有與屋主約定在百樂餐 廳碰面協調此事,結果屋主沒有出面,我們去他住處是想要 找他,目的是為了協商這件事情,我到那邊一開始沒有幫忙 ,是後來有幫忙貼字條等語。被告張孝銘、蔡季樺、石弘昇 均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沒有幫忙貼字條,我是站在旁邊看 而已,我去的目的是怕雙方起衝突等語。
⒉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溫松傑、游漢武、張孝銘、蔡季樺、 石弘昇涉犯刑法強制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 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 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 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 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等7人縱有以簡訊留言、張貼紙條或以臉書留言之舉, 然目的僅在要求聲請人轉達被害人林士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 ,然渠等為張貼或留言等行為時,聲請人現實並未在場,難 認有對聲請人為強暴行為;又依簡訊、紙條或臉書留言內容 ,均難認定屬惡害之通知而能達到脅迫聲請人之程度,要難 遽為被告等7人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黃士誠、溫松傑、游漢武、張孝銘、蔡季樺、石弘昇等6 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查被害人林士棻與楊文豪確存有工程款糾紛,有高雄市前金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其等6人所張貼之紙 條或臉書留言,顯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且綜觀全文,可知被告等6人之用語 ,如高抬貴手、家大業大、林董等,仍不失尊重之意,且用 意係為求聲請人促請林士棻出面支付工程款,並依紙條及留 言內容可一望即知積欠債務者顯係林士棻而非聲請人,實難 謂被告6人有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則其等6人自無由成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尚難逕為不利其等6人之認定 。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7人涉有何上開犯嫌,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裁判要 旨為據,惟司法案件因事實不同,個自有別,本未能一概而 論,故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均係本於所得心證,獨立判斷,並不受他案拘束,合
先指明。況細繹該裁判要旨可知,該判決明白闡述該案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係該案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 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該案被告等竟不顧該案告訴人之勸阻, 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 通行權等情。是從該案原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該案 被告之強暴行為,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確已明確且嚴 重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至明,實無疑義。此與本案被告等人 僅係張貼標語之行為,不僅行為態樣全然不同,且行為之強 度亦不足以相提並論,又審酌本案被告系爭張貼標語之行為 及標語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實難認已達「強暴 」或「脅迫」之程度,自不能逕以刑法之強制罪責相繩。 ⒉聲請意旨雖援引學者之見解,主張強制罪之本質乃侵害個人 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以某種手段能達到干擾他人做出一 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該當,不以使用強 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必要等情,雖非無據。惟此究係學者 之個人意見,尚非司法實務界所採行之多數共通標準與見解 ,本難遽採。況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 要旨以:「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 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 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 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 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 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 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 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 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 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是基於刑法「罪刑法定 」之最高指導原則,對於法文之擴張解釋本應審慎,聲請意 旨所主張之前開法律見解,在法文未修正之前提下,其判斷 標準難謂明確,有可能不當擴張客觀上對強暴或脅迫之認定 範圍,致影響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與客觀性,尚難認同。 ⒊被告張貼之系爭內容中雖有指涉聲請人與林士棻係男女朋友 ,兩人「同床共枕數十年」等情。惟考量現今社會,男女交 往進而同居等情形,極為普遍,一般社會觀念已均以平常心 面對。聲請人與林士棻既然確曾交往多年,應已為其周邊多 數人所知悉,查諸被告前揭系爭內容,就其二人間之關係並 無渲染、誇大,或有明顯不雅侮辱性之文字,自難認被告有 何濫用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情形。 ⒋又綜觀被告黃士誠、溫松傑於聲請人「Yao Van耀顏藝術美學
中心」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內容,其中固有「你們過著很高層 的生活品質」、「你們過著光鮮亮麗的生活,有想過有人一 家人都活不下去了嗎?你的男人還有良心的話,請妳男朋友 趕快還錢」等文字,然綜觀被告之用語,非但無刻意醜化、 詆毀、侮辱之文字,反而自居弱勢地位,請求對方發揮同理 心,還錢幫債權人渡過難關,核其用意僅係為求聲請人促請 被害人林士棻出面支付工程款,並依紙條及留言內容可一望 即知積欠債務者顯係被害人林士棻而非聲請人,難認被告有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黃士誠、溫松傑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聲請意旨之主張難認有理。 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7人於原告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簡訊要求林士棻 轉還債,否則要找聲請人或其家人,另在聲請人住處或所經 營之耀顏藝術美學中心門口張貼傳單,或在聲請人於Facebo ok設立之「Yao Yan 耀顏藝術美學中心」粉絲專頁留言等行 為,將聲請人之姓名載明在傳單上,以反諷之文字加諸聲請 人店面正常營業之心理上壓力,任何人在沒有欠債之狀況下 ,店面或住處突然直接遭受不明第三人張貼傳單,顯然均會 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是故被告等7人以此手法,要求聲請人 出面處理林士棻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也 迫使聲請人需為將傳單撕下之無義務之事,明顯構成強制罪 。
⒉另被告等6人(不包含黃惠蘭)上開所張貼之傳單或網路留言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聲請人與林士棻交往之隱私事 項,刻意揭露聲請人之姓名、財務狀況、社交狀況等個人資 料,且文字饒富嘲諷、攻擊意味,達詆毀聲請人名譽程度, 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有負面評價,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個 人資料隱私及自決權,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示,被告等7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強制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罪嫌,原檢察官率為不起訴處分,與法有違,亦與經 驗法則有悖,請求准予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 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 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 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 ,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 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⒉首先,被告黃士誠雖於111年5月7日23時許,確實有以手機傳 送訊息:「…如果明天林大哥沒辦法出面,我想直接去找你 女朋友好了,我會在你女朋友的家裡等你」、「...我直接 去你女朋友的公司,或者是去醫院找你岳父,告訴他們我們 都找不到你」等語予林士棻,然其傳送訊息對象是林士棻, 並非聲請人,顯見被告黃士誠並非針對聲請人為上開簡訊告 知,自難認被告黃士誠有何以強制聲請人行無義務之行為, 合先敘明。
⒊又,本件被告黃惠蘭之夫楊文豪確實與聲請人之男友林士棻 間因工程承包問題而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黃惠蘭、黃士誠 、游漢武及證人林士棻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1 5、53至56頁),並有欠款明細、請款明細表、價目表、報 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0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確認。而觀諸被告等7人於原告訴意旨所載時間、 地點,在聲請人住處或所經營之耀顏藝術美學中心門口張貼 傳單,或在聲請人於Facebook設立之「Yao Yan 耀顏藝術美 學中心」粉絲專頁留言之內容,內容不僅未提及聲請人或「 耀顏藝術美學中心」有何積欠債務不還之情形,且亦有加註 「請轉交林士棻」等字句於「欠債還錢 出來面對」之字句 上方,一般人觀之應可認知該筆債務糾紛係存在於張貼紙條 之人與林士棻之間,不至於誤認係聲請人或「耀顏藝術美學 中心」有何欠債不還之情形,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等7人上 開張貼字條、臉書留言之行為有何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之 情形存在,據此,難認被告等7人係以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 之言論之方式脅迫聲請人出面協調林士棻之債務。此外,細 究被告等7人上開張貼傳單及留言之行為,均係被告等7人希 冀聲請人能代為轉告林士棻出面協調債務問題,並未加諸聲 請人任何不法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其等所為通知亦均難認定 屬惡害之通知而能達到脅迫聲請人之程度,實難認定被告等 7人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 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黃士誠、溫松傑、游漢武、張孝銘、蔡季樺、石弘昇等6 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若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自 難以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黃士誠、溫松傑、游漢武、張孝銘、蔡季樺、石 弘昇等6人上開張貼傳單或臉書留言之行為,內容不僅未提 及聲請人或「耀顏藝術美學中心」有何積欠債務不還之情形 ,且亦有加註「請轉交林士棻」等字句於「欠債還錢 出來 面對」之字句上方,一般人觀之應可認知該筆債務糾紛係存 在於張貼紙條之人與林士棻之間,不至於誤認係聲請人或「 耀顏藝術美學中心」有何欠債不還之情形,是客觀上尚難認 其等6人上開張貼字條、臉書留言之行為有何貶損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之情形存在,亦即被告黃士誠、溫松傑、游漢武、 張孝銘、蔡季樺、石弘昇等6人上開行為並未損害聲請人之 利益,實可認定。再者,被告黃士誠、溫松傑、游漢武、張 孝銘、蔡季樺、石弘昇上開張貼傳單及臉書留言之行為,均 係其等希冀聲請人能代為轉告林士棻出面協調債務問題,亦 難認其等6人主觀上有何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自難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