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54號
KSDM,112,審金訴,75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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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16、22614、23902、2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被訴詐欺陳加福部分,免訴;被訴詐欺劉宜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由 綽號「雷探長」即李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囿桔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現金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來,再將現金交給其他不詳成員,得 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即擔任俗稱車手的工作,而犯 有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5日11時許,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金店」,提領由陳加福遭詐欺 集團佯裝銀行客服指示其解除匯款錯誤手續為由而遭詐騙匯 入之49985元及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8萬元,再至上述「酒田 日本料理店」前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800元之報酬。 ㈡於112年2月27日11時許,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 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新光 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 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英祥店」,提領由劉宜芩遭詐欺集 團佯裝網購平台指示其轉帳匯款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4萬998 8元中之4萬元,再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公園交予李 承恩,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陳加福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390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 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下稱前案1), 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 本件被訴詐欺陳加福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 罪事實均與前案1(附表一編號6)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2年9月23日),前 案1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陳加福部分自為前案1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㈡被告被訴詐欺劉宜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890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6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2),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劉宜芩之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2(附表編號2)一致, 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9月23 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雄檢信珍112偵2 2416字第1129077225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 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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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