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9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翰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士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 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加入由「謝郁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陳士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本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 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再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由詐欺 集團指派陳士翰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 (陳士翰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地點、時間、金額」欄),再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陳士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士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114262號函檢附之提領款項地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 詐欺 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 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 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堪認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 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就 被告附表編號1 ,雖未就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起 訴,然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謝郁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提款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擔任提款車手,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未見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其惡性與集團中 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 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經通知無意願到場調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 款,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致各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再衡酌其業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經通知無意願到場調解),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念及被告本案所為罪刑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 ,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損 失,顯有悔意,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 機會(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告訴人轉匯之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 ,然業經被告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楊淑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向楊淑花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4萬9,000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高美分行)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5萬3,000元。 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韋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王韋茵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15日晚上11時9分許、9萬元;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高美分行) 111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7萬8,000元;同日凌晨0時44分許、4萬2,000元。 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
被 告 陳士翰(原名陳仕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士翰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甲帳戶」),以 不詳方式,提供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成員先於111年9月1 日在YOUTUBE頻道刊登不詳投資廣告,經楊淑花瀏覽後,加入 名稱為「股動人心l-122」群組,並與自稱為投資顧問,暱稱 為「林思佳」互加好友,對方並向楊淑花佯稱可透過下載某不 詳投資網站,經由該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淑花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9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至楊景翔(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同樣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4分將該款項轉入陳士翰所有之中 信甲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士翰所有中信甲帳戶之 存摺交予謝郁臨(所涉詐欺犯行,另併案通緝),陳士翰遂決意 自單純提供中信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提
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郁臨將上開 中信甲帳戶存摺轉交給陳士翰,由謝郁臨帶同陳士翰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臨櫃提領5萬3000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楊淑花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翰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花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截圖(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楊景翔所有中信乙帳戶帳號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花所提供轉帳4萬9000元之手機畫面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花遭詐騙後匯款左列款項至楊景翔所有中信乙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中信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花遭詐騙後匯款4萬9000元至上開楊景翔所有中信乙帳戶後,復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甲帳戶暨由被告提領5萬3000元事實。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 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 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未直接親自參與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知悉匯入其所 有之中信甲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仍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將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所為自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中信甲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帳戶內之贓款加以提領,而以此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9號
被 告 陳士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充當提款之車手,將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韋茵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23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李奕諄(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陳士翰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內,陳士翰再依據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詳附表),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韋茵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韋茵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韋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受理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韋茵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韋茵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2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附表所示犯行與上開案件,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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