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19號
KSDM,112,審金訴,1019,2024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蔡宗儒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週入百萬不是夢」、「李嘉誠」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 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 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龔麗珠,假冒「林姓員警」 、「陳姓檢察官」,佯稱龔麗珠之健保卡遭盜用,因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需配合提供財產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前往郵局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後,於同日1 5時22分許至其位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門街之住處附近等待。 蔡宗儒則以另案扣案手機接獲「週入百萬不是夢」指示,以 不詳方式列印由不詳共犯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之不實公文書 後,前往上址佯裝為受「陳姓檢察官」指派執行公務之專員 ,向龔麗珠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表明已收受上述 款項,順利取得龔麗珠交付之575,000元現金後離去,足生 損害於龔麗珠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蔡宗儒再將款項於 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龔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宗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麗珠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至2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之偽造公文書、告訴人 與「林姓員警」、「陳姓檢察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 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 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 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職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 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 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是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既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者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只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 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換言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凡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查依附表編號1紙本形式上之記載,已表明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官、執行官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文書,具 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復蓋有足以 表示公署資格之偽造關防,無論關防是否與機關全銜相符、 名銜是否正確,或文件內容、格式及各印文之格式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但既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在 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 正文書之危險,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 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對公文書之信賴。
㈢、被告已供稱:我犯本案時知道自己是詐騙集團車手,我有加 入1個群組,群組名稱叫「週入百萬不是夢(德)」,成員 有「李嘉誠」、「週入百萬不是夢」、「小刀」、「歐」、 「陳累」及我,安排工作派單收錢及發號指示的是「週入百 萬不是夢」,「李嘉誠」是負責叫我起床工作。是上游叫我 自己去印出扣案公證本票,我自己去列印出來的,我當天到 現場時並沒有跟告訴人對話,我是把電話交給告訴人,讓其 他共犯跟她說,她就把錢拿給我了,我再把扣案公文書交給 她等語(見偵卷第9、6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徵 被告清楚知悉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使用假冒公務員及偽造公 文書之犯罪手法,參與本次犯行之人亦達3人以上,仍基於 直接故意參與詐欺犯行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再逐層 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 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1、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後蓋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屬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冒用公 務員名義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本已結合同法 第158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同不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 李嘉誠」、「週入百萬不是夢」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 造公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 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 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7萬餘元,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外 ,更因其假冒公務員或機關名義為之,並輔以行使偽造之公 文書,將嚴重斲傷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 ,影響正常公務執行,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犯罪所得 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微小,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 訴人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轉交犯罪所得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有其 餘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 部犯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 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3萬餘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 文書上蓋用如「偽造之印文」欄所載印文,足以表示公署資



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僅能就上開 偽造之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本案中有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 與上游、告訴人聯繫,該手機被扣在高雄之另案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雖因卷內並無扣案手機或通訊軟體畫面 等可參,難以認定其係以何手機犯本案犯行,但即令被告供 述為可採,其工作手機亦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338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無庸重複諭知沒 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64頁、本 院卷第127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 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 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 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 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 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 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 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 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範圍 1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紙本1張(偵卷第32頁)。 字樣似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篆體字公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1枚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