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一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一仁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大遠百百貨,徒手竊取徐瑤所管領SK2青春露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5,290元,已發還】(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漢神百貨,徒手竊取林宥婕所管領之黑石榴香水1瓶( 價值5,500元)、烏木與佛手柑芳醇香水1瓶(價值7,700元) (已發還)得手。
㈢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漢神百貨,徒手竊取李 淑文所管領之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1只(價值730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即為林宥婕、李淑 文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瑤、林宥婕、李淑文所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 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至不同櫃位,竊取不同店員所 管領之財物,客觀上侵害不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 獨立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壓力及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 形,而經診斷有輕度精神官能症,有興安診所113年1月12日 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施家庭醫學科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 定過程被告雖能理解測驗者詢問內容,但談論事情的方式不 容易被理解,講話邏輯輕微鬆散,沒有依照時序,有些資訊 沒有交代,導致訊息片斷,組織效能不佳,需要測驗者重新 組合其講述內容並加以澄清才得以理解,且於鑑定過程表示 不記得有拿走試用品,表示有幻聽之情形,被告知覺正常, 但較少出現社會期待的反應,較多個人獨特性的反應,人格 成熟度不足,易欠缺合宜的壓力因應策略,且易逃避較複雜 的事物或情境,推測被告可能符合「其他特定的思覺失調症 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持續聽幻覺」,即被告雖可辨識竊盜 是違法行為,但受病情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明顯降低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371115500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身心發展史 、學校史、職業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心理 壓力事件等,並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 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 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均僅 具部分責任能力,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並發還(詳
後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 ,行為時間為同一日,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另被告所各次竊得之商品,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審酌被告 明確供承本案案發前即有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 起訴處分,其雖有認知其行為,但無法控制其行為,需就醫 治療(見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再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本案前已有類似犯行(竊盜),且在本案中經 店員要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被告竟不以為意,意圖離 開現場,以為將物品返還即無事,充分反應出被告面臨外界 規範時,採取消極不配合及逃離的因應方式,無法認知他人 財物損失的法律意義,加上其家庭功能不佳,亦無法發揮有 效監控,是建議被告於刑期執行完畢後,令入司法精神醫療 機構接受1年以上監護處分,除讓被告尊重法律外,也建議 安排被告規則持續精神科醫療之介入,學習如何在處理事情 過程中審慎考慮社會規範,以期降低再犯風險,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115500號函檢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 、本案行為態樣、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被告於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1年,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 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