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66號
KSDM,112,審易,11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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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晚上6時22分許,前往歐世孝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無人居住),先徒手破壞該處屬安全設備 之紗門門閂,復破壞木門後進入該處(毀損、侵入建築物部 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佛珠項鍊1串、佛珠手鍊1串,得手 後,適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顏士峰扣得上開佛珠項鍊 1串、佛珠手鍊1串(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世孝、蔡有展所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 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行為,雖屬可議,惟該罪之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佛珠項鍊、佛 珠手鍊各1串,財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地點無人居住,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提出 告訴,倘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 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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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