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39號
KSDM,112,審原金訴,39,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峯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636、306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戴冠宜(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分別為「李軍」、「Chris」之成年人,「李軍」、 「Chris」以有購買比特幣需求為由,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 其所介紹之人即可獲得匯入款項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作為報酬 ,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可代「李軍」、「Chris」購買比 特幣以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事告知丙○○,並介紹丙○○與「 Chris」聯繫。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 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能獲得上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 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購買 比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 與戴冠宜、「李軍」、「Chris」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由丙○○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告知「Chris」及戴冠 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後,遂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許凱琳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 表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再依「C hris」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Chris」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丙○○則朋分如提領款項2%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因如 附表二所示之許凱琳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阮氏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原 金訴字第38號《下稱院一卷》第379-38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 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2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並經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匯入款項前後多 次提領或轉帳(見警一卷第83頁;偵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2 39頁),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戴冠宜、「Chris」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 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 ,仍應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及購買比特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 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給付完畢,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亦按期履行,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無摺存款收據、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告訴人3人損 害已獲部分或全部賠償,損失已有減輕;再審酌附表二之告 訴人3人部分,原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762 3號、20942號、26983號及111年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以與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 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案審理,惟經該案審理後 ,認為告訴人有別,應各別論處而退回移送併案,本案告訴 人3人遭詐騙案件始無從一併於該案審理判決,有本院111年 原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 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30636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18、36-37頁;該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及應履行負擔),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3人和解,且有本案及前案之調解應負擔事項待履 行,認本案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兌換成 比特幣後轉出,以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財產上 損失,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前案判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見院一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所犯,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相似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不予緩刑之宣告:
 1.按得為緩刑之宣告者,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 規定自明。故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即不合於宣告 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 21號判決意旨、92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91年台非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 18號、112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負擔,於112年10月 3日確定情事,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四卷第15-53頁)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審理本案時, 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尚未期滿,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 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請求就該案件予以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收取之手續費報酬為提 領款項之2%,都有拿到等語(院一卷第377-379頁),是以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匯款總合615,812元(100,000 +94,545+341,267+20,000+30,000+30,000=615,812)乘以上 開比例(2%)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手續費報酬共為12,316.2 4元(000000x2%=12316.24),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款項(80,000元+12,000元+16,000元=108,00



0元),足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若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前案扣案),為 其與「Chris」等人聯絡所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既經前案扣案,已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院一卷第379頁),並經前案宣告沒收,爰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洗錢防制法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沒收要件,故當以犯罪行為 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害款項,均經兌換成比特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許凱琳 附表二 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審原金訴字第38號(下稱院卷一;即112年度偵字第30636、30637號起訴案號) 2 阮氏美 附表二 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同上 3 乙○○ 附表二 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⑴112年審原金訴字第39號(下稱院卷二;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案號) ⑵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凱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臉書暱稱「Emily Emily」向許凱琳佯稱:其在伊拉克服役,退役後欲返回臺灣,請許凱琳代墊包裹寄送費用云云,致許凱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丙○○旋依詐欺集團成員「Chris」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110年3月25日10時37分 10萬元 郭曉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丙○○向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曉由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 110年3月25日10時39分 9萬4,545元 2 阮氏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臉書暱稱「james」結識阮氏美後,並以LINE佯稱:因個人物品寄送保管,需阮氏美支付寄送費用云云,致阮氏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丙○○旋依詐欺集團成員「Chris」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110年3月24日10時23分 34萬1,267元 郭曉由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由丙○○向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曉由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軟體以暱稱「keem.50」之男子認識乙○○,並於110年2月2日向乙○○佯稱:要寄禮物乙○○,但需要先匯運費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丙○○旋依「CHRIS」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110年2月2日 21時36分 21時45分 21時50分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由丙○○本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案號及條件 備註 1 許凱琳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0號 ⑴調解筆錄(見院卷一第331-332頁) ⑵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給付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見院一卷第421-425頁之存款人收執聯)  丙○○願給付許凱琳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凱琳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 2 阮氏美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 ⑴調解筆錄(見院卷一第333-334頁) ⑵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給付1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見院一卷第417-419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   丙○○願給付阮氏美參拾肆萬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阮氏美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肆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 ㈡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貳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 3 乙○○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 ⑴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見院卷二第235-236、237、245頁) ⑵已給付8萬元。  丙○○願給付乙○○捌萬元,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已給付)。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琳於警詢之證述 偵一卷第15-16頁 110年偵字第16178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美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5-3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29-131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下稱偵七卷)及所附警卷㈠㈡(下分稱警二卷、警三卷) 4 證人郭曉由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15-18頁 偵一卷第78頁 偵三卷第29-3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983號(下稱偵三卷)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冠宜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11頁 偵二卷第23-27頁 偵七卷第191-19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42號(下稱偵二卷);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下稱偵七卷)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七卷第197-198頁 7 告訴人阮氏美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 警一卷第63、89-123頁 8 郭曉由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81-84頁 9 告訴人許凱琳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一卷第17-19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郭曉由)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4-43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扣押物:0000000000手機1支) 警二卷第311-315頁 12 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33-136頁 13 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237-239頁 14 丙○○與與line暱稱:「李珊珊」、「李軍」、「joy」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警三卷第287頁; 偵七卷第129-130、 133-134頁 15 丙○○與line暱稱:張世忠、「Chris」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七卷第75-97、132頁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2號起訴書(被告張世忠戴冠宜丙○○) 偵七卷第63-72頁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偵四卷第15-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0636號(下稱偵四卷) 18 本院調解筆錄2份(聲請人:許凱琳、阮氏美) 院一卷第331-334頁 19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意見狀(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院二卷第235-334、24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