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具 保 人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而由具保人甲○○(原名:吳佳航)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等 情,有本院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 傳喚之,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之本案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審 判筆錄、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再且,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 已傳喚具保人應於指定期日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 並未遵期到庭或攜同被告前來,此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 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據 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 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