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0號
KSDM,110,金訴,200,20240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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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何品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蔡良偉



被 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韓瑋豪


被 告 鄭勝紘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李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
1650、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7,5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岳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1,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品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967,5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蔡良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9,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孫世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9,7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韓瑋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6,7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鄭勝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8,9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李浚維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4,3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豪、何岳澤及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另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機房),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融帳戶。渠等即使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GET平台或HOLMES平台,以上開自導自演之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凌詩涵等25人(孫世承加入機房期間參與編號1至24部分、李浚維則參與編號2至25部分、其餘成員均參與全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詐欺取



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凌詩涵等25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相關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柏豪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 據,是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不贅述。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61 頁,卷宗簡稱詳如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 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 2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 物證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何品諾所有供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均 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查何品諾就其身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承租機房地點,設置機 房之電腦、監視器、打卡機等硬體設備,面試機房成員加入 ,提供工作手機、教戰守則、會員名冊,教導機房所用詐欺 話術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本院卷五第



227至228頁),且何品諾於機房內設有固定座位,亦有本案 機房之房間平面圖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3頁),足認何品 諾確為機房現場負責人,除在現場親自指揮、管理眾人,亦 負責建置成立本案機房,其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 詐欺機房行為,可資認定。
 3.又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在同一據點,使用機房架設之假博弈 平台,利用機房教導之話術詐欺各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 而機房之資深成員負責教導新進成員、成員間會彼此幫忙洗 腦被害人、互相求教話術等情,更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本院聲羈更一卷第65、66 、71、76頁、本院證據卷第765、772頁),足認本案詐欺機 房成員係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在同一犯罪處所,利用機房 提供之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話術施行詐騙 ,再與機房搭配之詐欺水房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 機房成員各自聯繫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僅該成員之 單獨行為,而係透過本案詐欺機房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 不特定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就其各自加入 參與機房之期間內,對各機房成員及與詐欺水房串連完成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至於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就詐欺得款如何分配,僅屬內 部分贓問題,不能以未分得該次詐欺贓款即謂不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㈡被告黃柏豪、何岳澤部分
  訊據黃柏豪、何岳澤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坦承有提供或轉知人頭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機房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黃柏豪委由 辯護人主張:黃柏豪以前從事網路賭博平台,認識設計網路 平台的工程師,也有一些人頭卡來源,他頂多只是提供人頭 卡來源、聯繫網路平台設計者的角色,並非機房首腦,僅屬 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何岳澤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 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 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經查: 1.黃柏豪、何岳澤對本案機房有指揮領導之權: ⑴黃柏豪於本案詐欺機房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 號暱稱為「H」、何岳澤則為「張軍」一節,業據其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07、309頁),合先敘明。 ⑵觀諸本案詐欺機房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H」在 「h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有關招



募成員及機房安全問題:「以後徵人的文案,不要用錢的圖 案,改掉,文字即可」(經帳號暱稱「臉紅心跳」之何品諾 回應「ok」圖示)、「有莫名的檔案請勿亂開,大家注意一 下」(經何品諾回應「收,已宣導」)等語(警三卷第63頁 即本院證據卷第31至32頁);②「H」指示何品諾計算機房帳 目並詢問相關款項問題:「你那邊帳算完傳給我」、「有在 別人那邊的嗎?」、「你們上個月有在cps提領5000?」、 「你有一萬二在小隻那?」等語,經何品諾傳送機房營收帳 目予「H」並逐一說明所詢帳目問題(警三卷第23頁即本院 證據卷第17至18頁)。此情亦據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機房收入的帳,我會先自己計算後將結果傳給「 H」柏豪對帳,然後「H」柏豪再跟我聯絡,把我們機房的薪 水面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33頁);③機房成員蔡良 偉(使用帳號暱稱「吃屎哥」)直稱「H」為老闆並向其預 支犯罪報酬:「老闆今天要給我錢喔,那是我先跟阿傑(按 指何品諾,其原名為莊俊傑)借要包紅包的摳摳」等語(警 三卷第2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1頁);④「H」於000年0月間本 案假博弈平台從GET平台改版為HOLMES平台時,屢屢指示蔡 良偉不要再使用舊的GET平台:「舊版別用了」、「舊的( 客人)帶舊的(平台),新客人別帶過去舊的」、「後台還 有什麼問題嗎」、「你們現在怎麼還在帶舊版的牌」等語( 警三卷第25至2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4至25頁、警三卷第151 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6至67頁);⑤「張軍」在「holmes站」 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 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 」、「你們就安心賺錢,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 漢子難」、「今天下班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 乾糧」、「下班前演練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 有問題」、「#提醒一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 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 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 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 檢查。##需要長期注意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 次,費用不會很多,記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 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 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 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 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 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 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



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 。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 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 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 ,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 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 ,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 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 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7至87頁);⑥機房成 員蔡良偉向「張軍」請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 :「如果說平台上 做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 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 以上傳這樣」,經「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 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 )」,並經「張軍」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 這兩天加上去」等語(警三卷第15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8頁 );⑦「張軍」於蔡良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 新人:「跟以前帶員工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 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 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 的話給的更多,方法、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 152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0頁);⑧「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 台某會員權限,並在「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 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 告訴我」(警三卷第15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⑨「 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 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 」等語(警三卷第15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4至65頁)。綜上 可知,黃柏豪、何岳澤屢屢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何品諾 及其餘機房成員下達指令,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機房 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害人報 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地位顯然不在機房現場負責人何品 諾之下,足認黃柏豪、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領導之權 ,與何品諾均屬本案機房之主導者而有共同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2.黃柏豪、何岳澤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計,並接洽詐欺水 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
 ⑴黃柏豪、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觀諸其2 人其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 即向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



指示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 S平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 字部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 一下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 不會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 一樣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 計時:「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 示該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 (警三卷第153至154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 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 LMES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 機」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1頁);③「H」 亦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 台的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 請問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 語(警三卷第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 有HOL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 係向「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 還沒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 段)、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 的現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 大頭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本院證 據卷第54頁)。綜上可知,黃柏豪、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 網站工程師指示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連何品諾遇 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非直接聯繫網站工程師修改,而係輾 轉透過何岳澤來進行反應,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 部分,係劃歸由黃柏豪、何岳澤2人主導負責,其等辯護人 主張只是屬於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 等情,尚無可採。
 ⑵黃柏豪、何岳澤2人另有負責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 案詐欺機房使用等情,此觀其2人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 品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 配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 後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 給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 他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 水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 的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 我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 頭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



試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 可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 等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 諾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 情,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 本院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 品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 紀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可知,本案詐欺機房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 直接取得,而須經由黃柏豪、何岳澤對外接洽不詳詐欺水房 提供,是其2人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分工 ,亦堪認定。
 3.綜上,黃柏豪、何岳澤2人與何品諾均屬共同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硬體 、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 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 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 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此情核與何品諾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共同發起機房的人負責跟水房接 洽及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機房使用,機房騙到的錢也會經過 這些發起人、「H」會跟資訊共犯討論平台設計、維護、指 示機房成員防範檢警查緝、採取安全措施、討論平台金流並 激勵成員達成目標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233至234頁),更 堪確認。是黃柏豪、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上開行 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4.至於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 黃柏豪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我們之前有在一起配合過,那時 候我們單純是用博弈的平台,後來他們沒有做,我有跟他們 提到說,他們原本的資源能不能介紹給我,我可以給他們5% 的利潤,當初我都是從這邊開始起來的,後面他們就沒有參 與云云(本院卷五第230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 觀事實不符,不過係屬迴護共犯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鄭勝紘部分
  鄭勝紘雖坦承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工作內容是到社群網站招攬 賭客,引導賭客到平台註冊並儲值,之後就轉介給何品諾處 理,伊以為只是賭博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鄭勝紘的工作 僅是招攬賭客,主觀上沒有認知後續行為涉及詐欺,與何品



諾及機房成員沒有犯意聯絡,應僅論以聚眾賭博罪等情。經 查:
 1.本案機房第一線人員所負責之分工內容,係扮演分析公司人 員,宣稱已破解特定(博弈)遊戲平台,可以帶領操作套利 ,其公司再從客戶獲利的金額抽取40%佣金作為營運費云云 ,進而帶領民眾操作GET或HOLMES平台之博弈遊戲(如輪盤 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蔡良偉、孫世承所提供之開獎 結果,於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使民眾相信渠等已 破解程式,可預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進而註冊為平台 會員並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 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機房 所用話術檔案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3至159頁即本院證據卷 第733至739頁),鄭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不諱(本 院卷四第113頁),復於警詢時坦承確有使用機房提供之話 術檔案招攬客戶(警二卷第14頁),可知鄭勝紘對被害人而 言,係扮演破解博弈平台之人,表面上處於與博弈平台對立 之地位。然審諸鄭勝紘自承:「holmes是我們使用的平台」 、「蔡良偉說『air177.holmes.city』這個網址是給我轉傳給 賭客使用(按「holmes.city」為HOLMES平台網址,「air17 7」部分則係機房分配給鄭勝紘之代理編號,由鄭勝紘提供 此網址予賭客登入儲值後可計算為其業績)」、「poe.holm es.city是我們的後台(網址),但是我沒有在登入」、「 我的獲利就是底薪加上招募賭客儲值的獎金」等語(警二卷 第15至18頁),可知鄭勝紘知悉所屬機房有登入HOLMES平台 後台之權限、機房成員有各自之博弈平台代理編號以供賭客 登入儲值、其薪資計算來自博弈平台收取之賭客儲值金,則 鄭勝紘顯然明知HOLMES平台根本就是自己機房建置的博弈平 台。此情亦據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每個機 房成員都有登入網站後台的帳號,譬如air177,包含鄭勝紘 也有、我們機房成員都可以登入這些博弈遊戲網站後台等語 明確(本院卷五第245至247頁),更堪認定。準此,鄭勝紘 既明知所謂博弈平台即為其機房所掌控建置的網站,本身已 屬博弈平台端人員,卻又對外宣稱自己屬於分析公司人員, 已破解該博弈平台云云,顯然明知使用自導自演之手法對民 眾進行詐欺無疑,其身為第一線人員等到騙取民眾之儲值金 成功後,再轉介予第二線之何品諾繼續帶領民眾下注操作, 以便「團隊酌收獲利金額部分的佣金40%」(見一線人員話 術檔案用語,警一卷第158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8頁),自可 認知後續將由何品諾繼續向民眾騙取以佣金為名之款項,不 因鄭勝紘有無實際接觸或參與二線行為而有異。



 2.綜上,鄭勝紘既明知所參與者為從事假博弈真詐欺之詐欺機 房,其亦坦承自108年12月起參與本案機房不諱(本院卷四 第114頁),則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一情,自堪認定。又本案詐欺 機房成員就其各自加入參與機房之期間內,對各機房成員及 與詐欺水房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二、 ㈠、3.之說明),則鄭勝紘係利用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之分 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機房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自堪認定。鄭勝紘及其 辯護人主張主觀上認為只是賭博,沒有詐欺犯意聯絡云云, 核無可採。
 3.至於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鄭勝紘的工作 內容就是照我提供的話術文宣,去臉書、IG招攬客戶,他只 要找到客戶,就丟給我,我去進行下一步,後續鄭勝紘都沒 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五第244頁),表示鄭勝紘沒有參與後 續行為,惟鄭勝紘依其接觸之機房工作內容,主觀上已有明 知所參與者為假博弈真詐欺之詐欺機房,不因有無實際接觸 或參與二線行為而有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何品諾上開 證述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 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適用
 1.機房首腦部分
  核本案機房首腦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3人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併就 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渠等3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何品諾面試機房成員加入之招募行為,亦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手段一部分,同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罪(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黃柏豪 、何岳澤、何品諾3人自「108年10月」起即發起本案機房犯



罪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房係從「 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何 品諾所涉組織犯罪部分認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機房成員部分
  核本案機房成員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 等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併就其等參與期間內與機房成員共犯各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均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 孫世承犯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李浚維犯附表一編號2至25 部分)。又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3人均自108年10月起即 參與本案機房犯罪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 其等係於108年12月後始加入,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關係
 1.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彼此間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 紘、李浚維就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參與 期間內之其餘機房成員、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
 1.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渠等3人所犯上開2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與其於附表一「首次」犯行(蔡良偉、孫世承、 韓瑋豪鄭勝紘均係附表一編號1;李浚維係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渠等5人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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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