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原 告 李思靜被 告 傅萬志 傅萬棋 陳家誠 劉至育 高健雄 施吉安 翁嵩山 葉周保 葉威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景惠(原名陳淑惠) 黃俞萍 廖癸金 王軍承 邱嘉萍(原名邱愷樂) 葉能享 江姵儀 李政家 洪祥育(原名洪羿宸)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號00樓 賴冠辰 王麒岳 邱俊瑯 邱祺祐 (已歿) 陳信成 林家正 邱映清 賴正宏 遷出國外 黃致融 張育誠 林柏禕 何振愷(原名何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05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李思靜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傅萬志、傅萬棋、陳家誠、劉至育、施吉 安、翁嵩山、葉周保、葉威伸、陳淑惠、黃俞萍、廖癸金、 王軍承、葉能享、江姵儀、李政家、洪祥育、賴冠辰、王麒 岳、邱俊瑯、邱祺佑、陳信成、林家正、邱映清、賴正宏、 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何振愷與其餘同案被告葉振榮、 葉建豪、蔡鎰閎、馬子棋、蔡崴森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之人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刑案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然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意旨,被告 傅萬志、傅萬棋、陳家誠、劉至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 保、葉威伸、陳淑惠、黃俞萍、廖癸金、王軍承、葉能享、 江姵儀、李政家、洪祥育、賴冠辰、王麒岳、邱俊瑯、邱祺 佑、陳信成、林家正、邱映清、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 林柏褘、何振愷並無參與此次犯行,故原告所受損害之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於本件被告傅萬志、傅萬棋、 陳家誠、劉至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保、葉威伸、陳淑 惠、黃俞萍、廖癸金、王軍承、葉能享、江姵儀、李政家、 洪祥育、賴冠辰、王麒岳、邱俊瑯、邱祺佑、陳信成、林家 正、邱映清、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何振愷被 訴之範圍,自屬未據起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未據 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 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四、被告高健雄、邱嘉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25日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書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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