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原 告 姜月娥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被 告 葉振榮 傅萬志 傅萬棋 陳家誠 蔡鎰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至育 高健雄 施吉安 翁嵩山 葉周保 葉威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景惠(原名陳淑惠) 黃俞萍 廖癸金 王軍承 邱嘉萍(原名邱愷樂) 葉能享 江姵儀 李政家 陳冠吟 遷出國外 洪祥育(原名洪羿宸)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號00樓 賴冠辰 葉建豪 邱俊瑯 邱祺祐 (已歿) 馬子棋 林家正 邱映清 蔡崴森 賴正宏 遷出國外 黃致融 張育誠 林柏禕 何振愷(原名何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05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姜月娥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傅萬志、傅萬棋、陳家誠、蔡鎰閎、劉至 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保、陳淑惠、黃俞萍、廖癸金、 王軍承、邱嘉萍、葉能享、江姵儀、李政家、陳冠吟、洪祥 育、賴冠辰、邱俊瑯、馬子棋、林家正、邱映清、蔡崴森、 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何振愷與其餘同案被告 王麒岳、陳信成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涉犯之詐 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刑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然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意旨,被告傅萬志、傅萬棋、 陳家誠、蔡鎰閎、劉至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保、陳淑 惠、黃俞萍、廖癸金、王軍承、邱嘉萍、葉能享、江姵儀、 李政家、陳冠吟、洪祥育、賴冠辰、邱俊瑯、馬子棋、林家 正、邱映清、蔡崴森、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 何振愷並無參與此次犯行,故原告所受損害之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於本件被告傅萬志、傅萬棋、陳家誠、 蔡鎰閎、劉至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保、陳淑惠、黃俞 萍、廖癸金、王軍承、邱嘉萍、葉能享、江姵儀、李政家、 陳冠吟、洪祥育、賴冠辰、邱俊瑯、馬子棋、林家正、邱映 清、蔡崴森、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何振愷被 訴之範圍,自屬未據起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未據 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 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四、被告高健雄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5日為無 罪之判決,被告葉振榮、葉建豪、葉威伸,則經本院於113 年7月25日為免訴之判決,被告邱祺佑因死亡,經本院於112 年3月6日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 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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