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5號
KSHV,113,重再,5,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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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審原告 陳清吉


再審被告 洪哲彥
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94 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 院卷第2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查詢表、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卷第29-33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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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