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0號
KSHV,113,重上,3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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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簡良鑑
被上訴人 施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原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 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8,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聲請第二審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於113 年1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訴訟救助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 年1 月 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又上訴人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 年4 月19日以 11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6  月12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 訴人並已於113 年7 月1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見外放掃描卷第33頁)。乃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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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