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13年度,8號
KSHV,113,選上,8,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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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7號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曾志暐檢察事務官

上 訴 人 陳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 人 熊志謀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榮茂均為民國111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登記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 票結果由被上訴人當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 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 公告當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黨立為表兄弟關係,訴外人 洪惠娟被上訴人之前妻兼同居人,被上訴人為圖勝選,於 競選期間分別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惠娟向有投票權 之人買票,邱黨立洪惠娟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邱黨立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在其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住處内,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潘樹泉見面,當 面交付潘樹泉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要求潘樹泉投 票予被上訴人,潘樹泉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㈡被上訴人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照靈宮廟口,囑 託訴外人潘桂盛至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兼競 選總部,潘桂盛於同日前往上址,洪惠娟潘桂盛前來,遂 按被上訴人指示交付潘桂盛3,000元,要求潘桂盛將該3,000



元賄款轉交潘桂盛已故同居人之子即訴外人張沂健,並要求 潘桂盛轉知有投票權之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潘桂盛應允 並收受上開賄款後,於同年11月26日即投票當日6時許,前 往張沂健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洪惠娟所交付 3,000元賄款轉交予張沂健,並要求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 ,張沂健收受並應允之。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 謀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伊 與邱黨立無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邱黨立亦未於111年11月2 5日與潘樹泉見面並向其買票;另伊未於111年11月25日與潘 桂盛在照靈宮廟口碰面,也未邀潘桂盛到伊住處,更未指示 洪惠娟交付賄款給潘桂盛,警方調取伊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後 ,亦未見潘桂盛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出現在伊住家 門口,伊不清楚事後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讀取之原因,但不得 以此證明潘桂盛有至其住處及洪惠娟有交付賄款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皆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所公告之 當選人熊志謀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榮茂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委會於1 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被上訴人當 選。
被上訴人與洪惠娟為前配偶關係,迄今與被上訴人同住。另 邱黨立被上訴人之表弟。
張沂健潘樹泉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資格。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潘樹泉行賄,要求 潘樹泉為投票予被上訴人,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
被上訴人是否指示洪惠娟交付賄款予潘桂盛,並由潘桂盛轉 交予張沂健,要求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而該當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實施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是否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潘樹泉行賄,要求 潘樹泉投票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向 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由邱黨立對有投票權之潘樹泉交付賄賂 3,000元等語,並引用潘樹泉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詞暨自潘樹泉扣得剩餘之5 00元賄款為證。
 2.經查:
 ⑴證人潘樹泉於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在投票前1 日(即11月25日)18時左右,邱黨立打電話叫伊去他家,請 伊支持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上訴人,並拿3,000元給伊, 要伊11月26日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9至30頁 );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邱黨立在111年11月25日1 8時以後,打電話到伊的手機0000000000跟伊講,叫伊到他 家,伊聽完電話就騎機車馬上過去,騎了5分鐘,到邱黨立 家,邱黨立的家在被上訴人家後面邱黨立家是鐵皮屋一層 樓。邱黨立在鐵皮屋側門屋外沒人看到的地方給伊錢,拿3, 000元給伊,有3張千元鈔,沒有包裝,邱黨立是從他的褲子 口袋拿錢出來,邱黨立說「麻煩你投給3號鄉民代表」,3號 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選他卷第148至149頁)。 ⑵潘樹泉嗣於111年1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在第一次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不屬實,伊第一次說是接到邱黨立的電話才 去他家的,事實上伊未接到邱黨立的電話,伊是於111年11 月24日約20、21時許自行前往邱黨立的住家,邱黨立以3,00 0元要伊支持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上訴人,伊於第一次警 詢時稱接到邱黨立之電話是記錯了,伊沒有邱黨立的手機門 號,與邱黨立也不是Line好友,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下班 後時常在外閒晃,有時會去邱黨立家聊天等語(見另案選偵 85號卷第15至19頁)。潘樹泉又於112年8月24日在另案一審 審理時證稱:扣案500元是伊提出,這是3,000元剩下500元 ,伊是111年11月24日20時以後,在邱黨立手中拿到3,000元 ,伊在邱黨立住處側門跟他拿,都是1,000元的紙鈔,因為 買日用品花完了,只剩下500元給調查人員查扣,邱黨立交3 ,000元給伊時,叫伊支持被上訴人,伊之前有邱黨立之手機 號碼,但於111年10月因邱黨立沒有給伊他親戚的電話,伊 很生氣就把邱黨立的手機消掉了,伊與邱黨立是Line好友



但沒有用過手機跟邱黨立聯絡過,平時伊與邱黨立很少聯繫 ,只會過去邱黨立的家找他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63至273 頁)。
 ⑶綜觀證人潘樹泉前揭所述,其就邱黨立交付3,000元賄款之方 式,先證稱於111年11月25日18時許因接到邱黨立之電話, 始騎車至邱黨立住處並收到邱黨立交付之3,000元;嗣改稱1 11年11月24日20時許未經邱黨立聯繫即自行前往邱黨立住處 ,再由邱黨立交付3,000元現金,前後所述之時間、交付賄 款過程,顯有歧異,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邱黨立於另 案始終否認交付賄賂,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 選舉前大概1個月都沒有跟潘樹泉見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 第350至351頁),亦與潘樹泉之證述不符。此外,警方雖自 潘樹泉處扣得500元,但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500元是所邱 黨立交付款項之餘額。
 3.依前揭事證以觀,尚不足使本院產生邱黨立有交付3,000元 予潘樹泉,並要求潘樹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確信心證,更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向有投票權之 人買票之賄選行為,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指示洪惠娟交付賄款予潘桂盛,並由潘桂盛轉 交予張沂健,要求張沂健投票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洪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由洪 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3,000元予張沂健,並要求潘桂盛 轉知張沂健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固引用潘桂盛張沂健於 另案之證述、自潘桂盛處扣案之3,000元、及被上訴人家中 監視器錄影畫面遭毀損之事實為其論據。
2.而查:
 ⑴證人潘桂盛在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是 111年11月25日(投票前1日)11、12時許左右,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鄉照靈宮)前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叫 伊去他家,伊去田裡轉了一下約12時許就去被上訴人家,當 時被上訴人跟他老婆阿娟都在家,伊走進客廳的時候,阿娟 就走過來拿3,000元交到伊手上,伊再放進上衣的口袋,阿 娟並告訴伊說這個麻煩伊轉交給伊義子張沂健,要他投票支 持被上訴人,伊跟她說好就離開了,因為張沂健平常都住桃 園,選舉當日(111年11月26日)凌晨張沂健就回來○○村○○ 路的住處,於是伊大約在當日早上6時許去他家,把這筆3,0 00元親手交給他,並跟他說這是被上訴人給的錢,要他投票 支持被上訴人,他跟伊說好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另案警 卷第38至39頁)。
 ⑵證人潘桂盛於111年11月30日在另案偵查中證稱:11月25日中



洪惠娟在她家客廳給伊3,000元,她用手握著交給伊,伊 就放在上衣口袋中,返家查看發現是3,000元,洪惠娟沒有 跟伊講話。被上訴人在11月25日在○○路照靈宮廟口跟伊講, 叫伊把錢交給張沂健,投票要投給被上訴人,沒說多少錢。 於11月26日6時許,伊在張沂健的家中客廳把錢給張沂健, 說是被上訴人要給他的,請你投給被上訴人,張沂健有把錢 收起來等語(見另案選他卷第343至344頁)。 ⑶證人潘桂盛嗣於11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復證稱:伊第一 次警詢時所述屬實,但伊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好容易忘記時 間,不確定去被上訴人住處收到賄選金是何時,當時去被上 訴人住處的時候,伊沒有去看日期,伊只記得是白天的10點 以後,可是正確時間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 卷第25頁)。
 ⑷證人潘桂盛於111年12月21日第三次警詢時再證稱:(經員警 提示熊志謀住處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監視器影像)監 視器沒有伊的身影,那應該就是11月23日至24日將賄選金交 給伊,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就是選前這2至3天的時候等語 (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53頁)。
 ⑸證人潘桂盛於112年5月17日在另案一審審理中先證稱:伊選 舉前幾天在廟口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伊張沂健會不會 回來,伊說會,被上訴人叫伊去他家,伊於快中午的時候有 去他家,裡面有很多人,被上訴人的老婆看到伊就拿錢放到 伊上衣口袋,叫伊轉交給張沂健,地點是在客廳,她沒有明 說要投給被上訴人,伊111年11月26日遇到張沂健,跟他說 是某某人叫伊轉交,伊拿到3,000元後,隔1天轉交給張沂健 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17至320頁),嗣改證稱:是被上訴 人在廟口後面跟伊說轉交給張沂健洪惠娟沒有和伊講話, 洪惠娟拿錢給伊而已,伊交給張沂健時,是早上6時許在張 沂健家客廳交給他,現場還有張沂健的太太,伊有說被上訴 人交代的,這樣張沂健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22 至323、325頁)。
 ⑹比對潘桂盛前揭證述,關於「何日取得賄選金」、「何人囑 託轉交賄選金給張沂健」、「何人囑託向張沂健要求投票給 被上訴人」等重要事項,先後多次陳述不一,則被上訴人究 竟於何時囑託潘桂盛至其家中取款?洪惠娟有無要求潘桂盛 轉交3,000元賄款予張沂健,並要求潘桂盛轉知張沂健投票 給被上訴人?即有疑義。再者,潘桂盛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仍 證稱其係於交付張沂健3,000元之前1日即111年11月25日取 得賄選金,但員警調閱被上訴人住處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見潘桂盛之身影,是證人潘桂盛之證詞憑信性



令人存疑,故尚難憑證人潘桂盛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⑺至於證人張沂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潘桂盛於111年11月26日 早上6點多在伊家門口庭院交給伊3,000元,是3張千元鈔 ,叫伊要投給被上訴人,潘桂盛說錢是被上訴人交代的等語 (見另案選他卷第215頁);復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 大概111年11月26日5點至5點半到家,潘桂盛大約6點半來找 伊,伊在房間,潘桂盛把伊叫出來,說被上訴人要拿3,000 元給伊加油潘桂盛有說要伊投給被上訴人,伊有收起來, 隔天就再拿3,000元去給潘桂盛,請他幫伊餵狗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第338至339、342至343、345頁),且潘桂盛業經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3,000元,有該署扣 押物品清單可考。但依證人張沂健之證詞及扣案現金,至多 僅能證明潘桂盛有交付3,000元予張沂健,並要求張沂健投 票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其餘部分均為聽聞潘桂盛轉述,非親 身見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洪惠娟交付賄款3,000 元予潘桂盛洪惠娟則依指示要求潘桂盛轉交及轉告張沂健 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於111年12月8日存有 潘桂盛所稱收賄日即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影像畫面, 但日後遭被上訴人或洪惠娟主動以格式化方式消除檔案,被 上訴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證明之情事,應認 上訴人主張證人潘桂盛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曾前往被 上訴人住處之情為真實等語,並引用證人洪鼎惟林弋楝之 證詞為其論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待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已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時,始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依證人洪鼎惟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伊是監視器業者,被上訴 人住處之監視器是伊安裝,監視器影像大約可備份15日,至 多20日,被上訴人之子熊柏維與警方曾於111年12月8日至伊 工作地點調閱監視器影像,當時監視器可以備分,有確認當 時資料夾有檔案,之後熊柏維又拿著監視器來找伊,說監視 器的HDMI無法顯示在螢幕上,伊初步檢視初步檢視HDMI無法 顯示,只能用VGA訊號源接上螢幕,就發現監視器有卡頓的 不正常情形,伊沒有去看備份資料有無存在,隔1、2天晚上



熊柏維來找伊,伊告知要送原廠維修,熊柏維說警察還要來 調監視器,請伊先不要送原廠,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來調 閱監視器主機資料時,就發現備份資料已消失,以伊以前的 經驗,有發生過監視器連接的電壓功率不相符導致主機板或 硬碟格式錯誤出狀況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67至71頁) 。
 ⑶證人洪鼎惟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警察要第二次調閱監視器 畫面時,伊接HDMI完全沒畫面,覺得有問題,就改接電腦VG A,畫面開啟正常,跳到主螢幕等熱機時,主機就當機無法 操作,伊將電源拔掉,等10秒主機板放電完畢再接上去,才 能夠正常操作,但裡面沒有資料可播放了。伊不知道為何監 視器會沒有畫面,因為主機不是在伊這邊,也有可能HDMI輸 出源無法顯示,可能會沖到主機板電源。監視器、電視的HD MI孔壞掉,會因短路重插造成螢幕消失,HDMI孔會因短路、 突波、台電端的壓降或雷擊,或家裡的連接線良率不好或是 折到等情況壞掉,而家裡的連接線良率不好或是折到情形很 常見,一百條會有兩三條這樣,是工廠製作的問題。後來不 能調閱監視器檔案的原因,伊判斷是HDMI導致主機板有問題 ,但機器還在1年保固内,伊沒有拆機,直接送回原廠處理 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139至143頁)。 ⑷另證人林弋楝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是維修工程師,有維修 洪鼎惟送修之監視器主機,送修原因是因HDMI輸出畫面接口 畫面出不來,伊把HDMI接上去,一條連接螢幕一條連接主機 ,沒畫面就是故障,是主機的HDMI孔壞掉,當時硬碟是正常 的,主機有一個選項是看硬碟狀態,上面顯示硬碟正常讀取 ;HDMI孔故障原因有可能是現場電壓不穩,導致大電流貫穿 CPU,或是不正常插、拔把HDMI洞口壓壞。而硬碟檔案消失 可能是操作的人按到格式化,或是大電流貫穿影響到硬碟, 因為硬碟也是接在板子上,也有電源,或是硬碟壞軌。突波 是否會使檔案消失,要看大電流貫穿時有沒有傷到硬碟,可 能燒掉電源插頭、像是牆上接電的電源孔、CPU、HDMI,有 些會影響到硬碟有些不會,要看電流怎麼跑,本件當下看沒 有燒焦痕跡也沒聞到焦味,但CPU燒掉才會有以上現象,要 整個拆開看才知道CPU或HDMI孔有無燒掉,因為本件在保固 内,就直接換一個給客人等語(見另案選偵85號卷第159至1 63頁)。
 ⑸綜合前揭證詞可知,監視器備份檔案消失的可能原因,包含 經人為操作格式化、因大電流貫穿影響到硬碟,或是硬碟壞 軌,而被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主機係因主機的HDMI孔壞掉送 修,主機HDMI孔壞掉之可能因素亦包含因電壓不穩導致大電



流貫穿CPU所致,似無法排除因電壓不穩導致大電流貫穿CPU ,進而影響硬碟而致備份檔案消失之可能。
 ⑹再者,依證人洪鼎惟所述,被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約可 備份15日,至多20日,警方欲調閱111年11月23、24日之錄 影檔案,若以備份15日計算,該2日之檔案應分別僅能保留 至111年12月7、8日,警方於111年12月8日第一次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11月23日檔案恐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於 111年12月8日仍存有111年11月26日前3日即11月23日之影像 畫面,已有疑義;倘以備份20日計算,至遲應於111年12月1 2日前調閱檔案始可能調得,但警方迄111年12月16日才聯繫 熊柏維表示欲調閱111年11月24、25日全日監視器影像,而 熊柏維於111年12月14日已將監視器送修(見另案選偵85號 卷第61頁熊柏維警詢筆錄),是警方欲再次調閱檔案時,上 開日期之檔案亦應已遭覆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又何須故意 將硬碟格式化以使檔案滅失。況且,監視器影像縱遭他人格 式化,然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究竟是何內容之影像事後遭 格式化而刪除,且被上訴人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拒絕警方存 取、拷貝影像,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格式化情形之發生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而,依前揭證據尚難逕認上開檔案係遭被 上訴人為妨礙上訴人調查證據而故意將硬碟格式化予以刪除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從而,依前揭事證,尚難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有上開交付賄 賂行為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 人承擔不能舉證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謀 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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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