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劉文良
被 告 林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 通知,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求本院依法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卷第12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佯以過年期間欲與許崑源前議長、舞廳酒店 老闆「A哥」等人共同投資賭場而有資金需求云云,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被告業經刑案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嗣已返還30萬7000元 ,尚積欠69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指示沈立婷交付被 告100萬元,業經沈立婷於刑事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 二卷第45至49頁、訴三卷第291至304頁),並有被告簽立10 0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5頁),復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曾經開口跟劉文良借款100萬元,為 了順利借款,我有跟劉文良謊稱借100萬元是要去投資許崑 源前議長經營的賭場,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等語明確(偵 二卷第165頁、第347頁),被告因此涉犯刑事詐欺罪並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經返還30萬7000元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1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主張可以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26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