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承志
相 對 人 郭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移轉管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凡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 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 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 度聲字第52號,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惟 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 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