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葉慶華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相 對 人 蘇郁喬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95條所 明定。本院民國113年度抗字第61號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規定應 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聲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清償債務民事 執行事件(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 公司】以110年度橋金執字第23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如橋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73號裁定)附表一所示6筆 土地部分,於110年10月20日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第4 次拍賣)由相對人蘇郁喬拍定,金服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以 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撤銷系爭拍定(下稱系爭處分)。 蘇郁喬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則對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均經橋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 1511號裁定駁回(下稱61511號裁定);蘇郁喬、異議人各 自對61511號裁定聲明異議,均經73號裁定駁回;蘇郁喬、 異議人復各自對73號裁定提起抗告,均經本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379號裁定駁回(下稱379號裁定);蘇郁喬對37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將 379號裁定「關於駁回蘇郁喬之抗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本院以112年度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73號裁定廢棄
(蘇郁喬部分),發回橋院更為裁定,經橋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將61511號裁定「關 於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而1號裁定廢棄61511 號裁定所為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對異議人聲請撤銷拍定 發生不利之效果,該1號裁定所為有利於拍定人即蘇郁喬之 裁定,當然同時對債務人即異議人發生效力,異議人當然為 「受裁定之人」,原裁定未察,誤認異議人並非1號裁定之 受裁定之人,不具抗告當事人適格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顯 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均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合庫銀行係聲請人之債權人,就台北地院96年 度執字第394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即為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其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自有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之權限,不因裁定當事人欄有無 列名,或合庫銀行原未聲明異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可參。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即為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不論 1號裁定之當事人欄位有無將異議人列名其上,均不影響異 議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有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之權限。 ㈡又1號裁定廢棄61511號裁定所為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即 認蘇郁喬主張系爭處分撤銷拍定為不當為有理由,而系爭處 分係以拍賣條件錯誤(價格誤載及地上果樹未查估)為由撤 銷拍定,1號裁定廢棄61511號裁定所為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 議之結果形式上不利於異議人,異議人當為1號裁定之「受 拘束之當事人」或「因裁定而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無疑, 自有提起抗告之權。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並非1號裁定之受裁 定之人,不具抗告當事人適格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尚有未 恰,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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