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黃筱喬
相 對 人 紀金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 告(即相對人)應將原告黃筱喬(即抗告人)給付與奔馳三 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奔馳三星大樓資訊公布欄租金,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自114年1月31日止共24月計新臺幣43,200元 ,存入奔馳三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帳戶」(下稱第一 項聲明)實為一單獨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 應依法為奔馳三星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下稱第二項聲 明)為另一單獨之訴訟標的,兩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法律關 係互殊,抗告人因此繳交兩筆訴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3月 13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原審自始至終並未針對此一訴訟 標的為審酌,應認此獨立之訴訟標的因撤回而告全部終結,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 定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裁定援引上開裁定駁回抗 告人退費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83條為有關當事人於訴訟中為訴或上訴之撤回 時,應為如何退還其原所繳納裁判費之規定,其立法意旨載 明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 並減省法院之勞費。為貫徹該條規範目的,112年11月29日 並增訂第3項於原告在上訴審撤回起訴之情形,上訴人不論 係原告或被告,均應肯認其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立法意旨並指明此得聲 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 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否為該審 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 30號大法庭裁定並指出以往法院認為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 人如聲請退還裁判費,須達到使該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 結之程度,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見解,在當事人提 起複數訴訟,僅部分撤回,而仍有部分訴訟繫屬未能全部終
結時,無論該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是否為各自獨立而屬 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均受該未撤回 部分之影響,而不准其退費之聲請,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 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 訟,亦含括在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列,實係增加該條法文(民 事訴訟法第83條)所無之限制,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故本 院認於當事人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複數請求,各請求間如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 ,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者,當事人雖僅部分 撤回,然該撤回部分既確有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審理該部 分之勞費,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應仍肯 認當事人得就撤回部分聲請退費,俾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範目的,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為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二項聲明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而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是 原審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有補費裁定可參(審訴字卷第57頁),則 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3日撤回第一項聲 明(訴字卷第38頁),並於撤回後3個月內之113年6月4日聲 請退還第一項聲明部分裁判費之3分之2(訴字卷第131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可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退費聲請 ,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