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74號
KSHV,113,抗,17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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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黃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桂蘭等間返還所有物等(移轉管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桂蘭侵占伊所有房地權狀及印鑑 證明書後,已將之交予相對人黃桂美拿給伊,而黃桂美於答 辯中並未否認持有印鑑證明書,經伊通知相對人等返還印鑑 證明書均置之不理,亦未抗辯說不在她那,兩人自均對伊構 成侵權行為,而黃桂美設籍高雄市苓雅區,原法院自有第 一順位訴訟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20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 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侵占其所有印鑑證明書之地點,除黃桂蘭 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外,亦有黃桂美住所地之高雄市苓雅區 ,原法院自有第一順位訴訟管轄權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佯以欲辦理兩造母親過世後所遺房地繼承事務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惟相對人於辦畢後迄未歸還印鑑證明書,已構成侵占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且黃桂美設籍高雄市苓雅區,原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云云。經原審於審理前命其說明原因事實等後,已具狀陳以:「黃桂蘭欺騙兄姊妹說要辦理母親遺產繼承事,需要交出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才能辦理..印鑑證明書至今黃桂蘭拒絕返還原告繼續占有,當初其聯手同居男友王吳謙代書..」(原審審訴卷29至31頁)、「黃桂蘭向伊詐稱伊等之母死亡後須於限定時間內辦理繼承,否則將受罰款,伊於接到其電話通知需要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後,即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開車至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當面交付」等語(原審審訴卷111頁),故依其主張,侵占系爭印鑑證明之人乃黃桂蘭、地點則位於台北市甚明。至抗告人雖執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各稱北檢、雄檢處分書)主張「黃桂蘭已將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予住居於高雄市之黃桂美拿給伊,而黃桂美於答辯中並未否認持有該印鑑證明書,於伊通知返還後亦置之不理或未抗辯不在她那」云云,惟北檢處分書係載「訊據被告(黃桂蘭)..辯稱..被害人黃菊英沒有跟我要過房地所有權狀,是伊委託黃桂美拿給被害人,伊不清楚她有沒有收到..」(原審審訴卷第33至34頁),並無黃桂蘭已將印鑑證明書交予黃桂美轉交之語;而雄檢處分書則載「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2人(即相對人)有將系爭印鑑證明書贈與、出賣、互易、隱匿及設質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證據..至被告2人縱未將印鑑證明書返還告訴人,然此僅係其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請求返還..」(原審審訴卷第37至38頁),全篇均無相對人抗辯之詞,亦未載以黃桂美已執有印鑑證明書而拒不返還之情,抗告人以此自謂黃桂美侵占黃桂蘭轉交之系爭印鑑證明書,其住居地高雄市亦屬侵權行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黃桂蘭黃桂美分別設籍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苓雅區 ,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審訴卷13、15頁),而黃桂美雖謂 其長期旅居澳洲,惟查其乃經常返台,且返台期間多則1年 ,少為2個月,有入出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頁),以其 每年回台後住居期間非短,其高雄址應仍可認屬其居所。則



本件被告2人之住居所因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雖俱有管轄權,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既屬因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其侵權行為地應僅在台北市,依上開 規定,本件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管轄,原裁定以該院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台北地院管轄,自屬有據。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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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