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73號
KSHV,113,抗,1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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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張慶志
送達處所:屏東市○○里○○路000巷 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林亞壎等五人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28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原告)林亞壎張瑞森張懷心李麗花林進國五人起訴 ,主張抗告人(被告)無權占用渠等土地,請求抗告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起 訴請求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說明:相對人聲明第 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訟爭1103、1104土地遭 抗告人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1103、11 04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60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 占用面積,3800×(60+100)=608000】;聲明第7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訟爭建物抗告人無權占用部分,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相對人主張該建物全部遭抗告人占 用,據其陳報建物價值為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 元;聲明第2、5項部分,係相對人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即113年1月 9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至聲明第3、6項部分,乃 請求抗告人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價額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10500+17500=28 000】,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6000元(608000+



60000+28000=696,000)等情。經核原審所為裁定符合法律 規定,而無違誤。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內容係指其並未有相對人所指無權占有 之事實,亦無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惟抗告人是否有如同 相對人起訴所指之無權占有、或應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乃 待法院審理、認定而為實體裁判之事項,與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與相對人(原告)起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等起訴合 法要件無涉。抗告人徒執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實體爭 執事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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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