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陳永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附圖編號A 面積121.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泥地面及編號B面積370.18平 方公尺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確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郭清敏所違法興建,相 對人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縱有,亦僅為事實上 處分權,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則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原裁定迄預定執行日之前一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抗告 人預先支出執行所需之倉儲、拆除、運輸等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391,000元,均無法退還,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已受有 前揭實際損害,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是以,原裁定顯 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 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2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郭清敏強制執行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相對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向原 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 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 系爭地上物一旦除去,甚難回復原狀,則相對人以其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難謂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為拆屋還地,抗告人可得之執行 效果,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實際取得土地之占有、 使用及收益,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 土地,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113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抗告 人之應有部分為1/5,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 價)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91.38平方公尺(計算式:121.2+ 370.18=491.38),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最高為法定 地價年息8%之租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 用之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15,724元( 計算式:400491.388%≒15,724);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未達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6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抗告人
延宕受償之期間,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停止執行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70,758元(計算式:15,7 244.5=70,758)。至於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預先支出 之倉儲、拆除、運輸等費用,如為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由執行債務人即郭清敏負 擔,尚非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是以,原裁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740,000元,應足以確實擔保抗 告人所受損害,對抗告人尚無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