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柏翔(Michael James Brow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民國103 年度家抗字第19號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2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60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09 號假扣押相對人於第三 人處之薪資債權;嗣伊已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後,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 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本院112 年度家全字 第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12 年7 月25日雄院國10 3 司執全祥字第709 號執行命令、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廣告 委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復查相對人迄今 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高雄地院113 年7 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11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