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0號
KSHV,113,再易,20,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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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承志
被上訴人 郭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而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505 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易字第34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7月20日提起上 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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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