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承志
再審被告 郭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由,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另有簽立聲明書,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近日於手機尋獲兩造於112 年6月3日之LINE通訊對話,亦足以佐證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並無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再者,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依 法不得撤銷,且再審被告亦有具體輕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88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 張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依法不得撤銷,且再審被告亦有 具體輕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協 議書是否係和解契約與再審被告有無具體輕過失,均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上述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涉,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無所據。
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 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均不在此列。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另有簽立聲明書,惟原確定判決已 詳述理由,就再審被告何以得撤銷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思為審酌判斷,並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 再審原告所指上述112年12月8日聲明書為斟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 述說明,亦難認有憑。
㈢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雖主張其近日於手機尋獲兩造於112年6月3日之LINE通 訊對話,足以佐證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錯誤情事,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並提出112 年6月3日LINE通訊對話記錄佐證,惟上述對話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 序審理期間不知兩造有該對話之存在,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提出兩造112年6月3日LINE通訊對話記錄,主 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 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
部分判決結果,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本 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既無理由,則其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並傳喚其他證人 ,暨其他關於兩造關係之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 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 ,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另再審原告聲請將法院對於 未詳閱非定型化契約、未注意內容即簽名等之行為,究屬何 種過失?是否得依民法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問題移送最 高法院裁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亦非屬得為再審之 事由,爰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