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鄭人瑋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丁○○於民國110年9 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待轉路口),於○○路由 北往南車道處所繪製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等候左轉進 入○○路,但被上訴人於該處繪製待轉區,供機車等候左轉進 入○○路,卻未於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之位置設置交通號誌,以 供待轉車輛依循,丁○○乃無所適從而參考○○路由北往南車道 號誌,惟因○○路由南往北車道綠燈號誌遲關,適訴外人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與丁○○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丁○○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而 死亡。則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設計○○路之系爭待 轉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所欠缺及不當之過失所致,造成丁○○ 死亡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報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下 稱國賠)責任。又甲○○為丁○○之配偶,上訴人丙○○、乙○○為 丁○○之子女,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萬4,950元,甲○○、丙○○、乙○○應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984元、4,983元、4,983元。甲○○並支出丁○○急救之醫 療費用1,641元、遺體處理費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喪葬費用33萬9,7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又丁○ ○與甲○○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丙○○、乙○○各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71萬500元、86萬3,875元。此外,甲○○ 、丙○○、乙○○因系爭事故致喪妻、喪母,精神上受有痛苦, 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 於扣除因系爭事故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 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後,得各請求如聲明所載 之金額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04萬8,816元、乙○○220萬2,1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28萬4,658元,及自1 1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待轉路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台17 線省道之範圍,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於107年4月27日就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養護權 責分工進行協商,並訂有協商備忘錄,其中就新設號誌、原 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改善均由養工處主政,就原交通號誌規 劃設計之國賠事件,亦由養工處辦理。又○○路南向至○○街口 前設有「公路總局養護終點」標牌,足見系爭路段屬養工處 管理,且系爭待轉區為養工處劃設,依前述備忘錄內容,屬 養工處權責,伊非設計該路段交通號誌公務員所屬機關及公 共設施設置機關,上訴人向伊請求國賠,即非有據。另縱認 伊為國賠義務機關,惟依前述協商備忘錄,原高雄縣省道交 通號誌改善會勘由養工處主政,交通號誌需改善部分由伊派 工,伊曾於106年11月2日函詢養工處關於民眾反映系爭待轉 區無號誌一事,但養工處函覆該處待轉區標線應是廠商重複 施工造成,將辦理磨除,未請伊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 號誌燈箱等工程,嗣不知何故再度繪設系爭待轉區,養工處 亦未通知伊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之燈箱,故系爭 待轉區有無設置號誌非伊之權責,而屬養工處之權責,伊自
無號誌設置不當或欠缺,所屬公務員亦無設置不當之過失。 況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起訴書所載 丁○○受傷、死亡,乃因訴外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 伊就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丁○○ 於系爭待轉區往○○路方向行進時,僅以○○路南向號誌為紅燈 而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反應措施,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縱得請求國賠,惟上訴人 以系爭機車同型式之新機車建議售價計算受損殘值,亦非正 確。又丙○○、乙○○僅得請求至成年18歲之前之扶養費,且丁 ○○之年所得不及甲○○之一半,僅需負擔二人扶養費各1/3。 再者,喪葬費中之藥懺3萬8,000元、庫錢6萬元、紙厝4萬2, 000元亦非屬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548,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702,1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18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為甲○○之配偶,丙○○、乙○○之母親。 ㈡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 ㈢丁○○於110 年9 月6 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待轉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路方 向行駛系爭路段時,適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丁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等傷害,於110 年9 月6 日17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又戊○○前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其犯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不服,現由 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前據系爭待轉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欠缺為由,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前經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養工處經被上訴人函 轉上開書面後,亦以其非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 ,而拒絕賠償。上訴人乃依國賠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 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嗣行政院秘書長以112年2 月8
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2233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 人。
㈤系爭待轉路口整體觀之乃處於五岔路口(下稱系爭大路口) ,○○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路與○○路口、無名路與○○路口 ,而西側約在無名路相對應處為通港路與○○路口,系爭待轉 區乃繪製○○路由北往南車道相應於○○路與○○路口處,且前述 系爭大路口除系爭待轉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 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號誌。
㈥系爭機車為丁○○所有,於000 年0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報廢。
㈦甲○○因丁○○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並因丁○ ○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費 用2,500 元。
㈧甲○○、丙○○、乙○○分別因丁○○於系爭事故死亡而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萬6,667 元、66萬6,667元、66萬6,666 元。上訴人同意該等金額應自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之。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丁○○ 傷亡,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丁○○有無與有過失?㈡上 訴人丙○○、乙○○、甲○○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8,816 元、1,702,19 2 元、2,184,658 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 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國賠法第9條第 4項之規定,乃在於使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同條第1至3項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是於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該賠償義務機關應不得 再行爭議,方符該條使人民具有救濟之途之目的。本件被上 訴人固抗辯其並非設計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公務員所屬機關, 亦非該處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且依其與養工處於107年4月 27日係就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養護權責分工進行協商所訂 之協商備忘錄,本件國賠事件,應由養工處辦理,上訴人不 得向其請求國賠云云(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48-3 5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路即 台十七線省道往○○路之系爭路段,○○路屬高雄市區道路,依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 設於道路○○○號誌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 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又按省道經過直轄市、 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修建及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 路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公 路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路之管理、修建及養護,應由交通部與高雄市政府協 商之。則審酌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待轉區係遭廠 商重複施工造成,非屬規劃設置之待轉區,顯然此非屬「原 」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事宜內容,被上訴人自無可 能先前就此設繪之待轉區,與養工處於協商備忘錄達成協商 或分工。又由上訴人前據系爭待轉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欠缺 為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經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 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養工處經被上 訴人函轉上開書面後,亦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管 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是上開二機關既均否認國賠義務 機關,且亦無法協商,上訴人乃依國賠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嗣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12年2 月8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2233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 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規定,即應以被 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就丁○○於○○路待轉後,因 ○○路上無設置交通號誌,造成系爭事故,依行政院祕書長前 開函覆,以被上訴人為國賠機關,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待轉區之評估、設置及規劃事項為養工處之 權責,養工處未曾通知其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之 燈箱,則該待轉區有無設置號誌即非其之權責。又系爭待轉 區既為廠商重複施工造成,即非養工處所歸劃設置之待轉區 ,其自不應在該處設置號誌,其並無號誌設置不當或欠缺云 云。惟查:
⑴丁○○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待轉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路方向行 駛系爭路段時,適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丁 ○○人、車倒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路內側乃涉有禁 行機車之標字,系爭待轉路口整體觀之乃處於五岔路口即系 爭大路口,○○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路與○○路口、無名路 與○○路口,而西側約在無名路相對應處為通港路與○○路口, 系爭待轉區乃繪製○○路由北往南車道相應於○○路與○○路口處 ,且前述系爭大路口除系爭待轉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 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上訴人 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函附路口 號誌設置位置圖(見一審刑事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路乃為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者,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又依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 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則系爭待轉路口 所在之系爭大路口既為號誌管制之大交岔路口,且在系爭待 轉路口繪製系爭待轉區(不論是否為廠商誤為重覆繪製,然 事發當時,已繪製設置,於事發後始抹除之,見本院卷第14 9、151頁之照片),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 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自應於該處駕駛人於遵照號誌指示,在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 左轉後,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待轉 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是該處欠缺行 車管制號誌,其設置自有欠缺。縱便系爭待轉區乃廠商誤為 繪製,其既經留存該處,自應予增設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
尚難以此即認該處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未有欠缺。而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系爭路段之管理、修 建及養護事宜,且為國賠義務機關,自應妥善協商處理包括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欠缺事宜,被上訴人竟僅抗辯系爭待轉區 係因廠商重複繪製,或稱此設置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辯稱系 爭待轉路口或系爭大路口號誌設置並無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
⑶基上,丁○○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待轉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 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堪以認定 。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丁○○受傷、死亡乃是因為戊○○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與其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系爭待轉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 誌,其設置乃有欠缺,已如前述。又丁○○於110年9月6日16 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 爭待轉路口處,乃先在待轉區等候,於○○路北往南行車管制 號誌轉紅燈後,方左轉進入○○路方向行駛系爭路段,適戊○○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戊○○遭追訴 過失致死罪嫌時勘驗系爭交通事故附近木屑廠監視錄影畫面 在卷可按(見上開交訴字卷第91至94頁),足見丁○○當時有 按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應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丁○○於系爭待轉區停等後,應得據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不致與適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之戊○○發 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設置欠缺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有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者 ,與因該損害原因同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 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 務,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 929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戊○○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與上訴人得否另向戊○○請求損害 賠償,及得否由其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問題,故 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係戊○○之過失所生,與其號誌之設置或 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待轉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具有因果關 係。又丁○○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等傷害, 於110年9月6日17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且其所有
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報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本 件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自應負國賠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前述設置上之欠缺,造成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而死亡,且其所有之機車因而毀損報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予以賠償,茲審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機車報廢部分:
⑴系爭機車為丁○○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報廢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丁○○應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車未 必是以廠商建議售價購買取得,應證明實際售價計算殘值等 語。惟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該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依台灣山葉機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產銷且與系爭機車同型式之機車 出售建議價格為5萬9,800元,有該公司112年9月8日山葉總 字第1126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並因機車購 買價格通常與建議售價相近,且上訴人因時日久遠,已無保 留及記憶購買該機車之車行,兩造均無從提供機車出售車行 之資料以供函詢出售價格,惟均不爭執系爭機車已毀損報廢 ,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各情,認定上訴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認系爭機車於購買時之價值應為5萬9,800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惟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已完全折舊,其 殘價為1萬4,9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9800/(3+1)=14950),且被上訴人以本院如 認購買價值5萬9,800元為可採,對此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9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 值為1萬4,950元,應屬可採。又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取得之 損害賠償債權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甲○○、丙○○、乙○○既主張 其等得就此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元、4,983元、4, 983元,足見其等業將該繼承所得1萬4,950元債權遺產分割 ,並分別取得前述金額債權,其等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醫療費用、遺體處理費用、救護車費用:
甲○○因丁○○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並因丁 ○○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費 用2,5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自得就此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⒊殯葬費用:
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 應斟酌當地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甲○○主張其因丁○○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3萬9,700元,業據其提出良益禮儀公司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中之藥懺3萬8,000 元、庫錢6萬元、紙厝4萬2,000元非屬殯葬所必要,應不得 請求云云。惟丁○○死亡前任職○○○○大學,109年度申報所得 為45萬7,515元,名下沒有財產,而其配偶即甲○○任職於勞 動部○○○○○署,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05萬2,539元,名下有土 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審重國字卷證物 存置袋),是審酌丁○○與配偶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支出殯葬費33萬9,700元,均係喪葬、習俗、二人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必要合理費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尚非可採。
⒋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丙○○、乙○○於18歲即 已成年,應不得請求其賠償計算至20歲之扶養費用,且其二 人亦未經裁判而確定取得18歲以上至20歲部分之扶養費用, 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而只能請求至1 8歲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93頁)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 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條 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 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自明。又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 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 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 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而丙○○、乙 ○○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丁 ○○於110年9月6日死亡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其等 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丁○○死 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消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其 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並屬個案認定,本院本不受拘束,況 該判決亦未表示不能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丙○○、乙○ ○固主張丁○○客觀上或許外在收入較低,但衡情當在家務分 擔負擔較多,家務貢獻亦屬收入一部分,故其等之扶養義務 ,應由丁○○、甲○○各負擔一半云云。惟丙○○、乙○○為丁○○、 甲○○之子女,丁○○、甲○○對於其等同負扶養義務,依前揭規 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衡諸現代家庭,男 女均對家務有一定程度之貢獻,而丁○○於110年9月6日死亡 ,其該年度申報所得並非其全年度所得金額,是應以其與甲 ○○109年度申報所得斟酌其等經濟能力。又丁○○、甲○○109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7,515元、105萬2,539元,已如前述 ,則按其等經濟能力觀之,丁○○分擔丙○○、乙○○扶養費用各 1/3,較為合理。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應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不應僅以收入為 衡量之唯一依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工作能力等一 切情狀,原審機械式審查二人於109年度報稅收入,未探究 甲○○收入性質包含大量鐘點費、津貼、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 喪葬補助費,就原審對丁○○扶養義務之分擔認定為1/3,尚 難甘服云云。惟丁○○與甲○○均從事教職,均有鐘點費,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又二人之鐘點費及津貼,既為經常性收入, 即得作為衡量扶養費分擔之基準。原審依二人於109年之報
稅收入,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而縱使將甲○○於該年 度所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喪葬費用計12萬4,475元(1000+10 00+122475=124475,見本院卷第17頁)扣除,甲○○之收入仍 有92萬餘元,亦為丁○○之2倍,且衡諸現代家庭,男女均對 家務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已如前述,是斟酌二人對家庭付出 、工作能力等一切情況,依前開規定以收入比例,堪認原審 之認定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主張丁○○ 之家務貢獻較大,而不應僅以收入衡量,主張應由其等二人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⑶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已如前述 ,則自丁○○死亡之日起至其等年滿20歲,其等得受丁○○扶養 之時間應分別為5年9月24日、7年3月又10日,又其等之扶養 費用分別為每月2萬3,15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22頁),則丁○○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各為7,720元( 計算式:23159÷3=7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述 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 ,丙○○、乙○○一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即為47萬3, 867元【計算方式為:7,720×60.00000000+(7,720×0.8)×(61 .00000000-00.00000000)=473,866.00000000。其中60.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57萬5,966元【計算方式為:7,720×74.00000000+( 7,720×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575,966. 000000000。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被上訴 人對於以上開比例計算扶養費所得之計算式及金額各為47萬 3,867元、57萬5,966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受損金額之主張,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甲○○為丁○○之配偶,而丙○○、乙○○為丁○○之子女,因系爭待 轉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 缺,分別受有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 又甲○○具碩士學位,任職於○○○○○署高屏澎東分署,名下有 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丙○○目前就讀高中,名下 沒有財產,乙○○目前就讀國中,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國卷證物存置袋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是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為直轄市政府機關 、上訴人分別突逢配偶、母親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甲○○、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5 萬1,325元(計算式:4984+1641+2500+2500+339700+000000 0=0000000)、197萬8,850元(計算式:4983+473867+00000 00=0000000)、208萬949元(計算式:4983+575966+000000 0=0000000),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以認定。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路口係屬有號誌路口,故系爭待轉路口 並非毫無號誌,是號誌設計不良,致丁○○在系爭待轉區因無 號誌設置,且無法參考○○路南向北車道之對向來車號誌,只 能參考○○路北向南車道之號誌,再加上○○路南向北車道綠燈 遲閉,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未與有過失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節。經查: ⒈系爭待轉區未有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供待轉者據以再行續駛 而轉入○○路,已如前述,又○○路南向北或北向南所設置之行 車管制號誌,乃是用以指示○○路往來車輛行駛,而非○○路或 系爭待轉區停等機車,是上訴人以○○路雙向車道設置之行車 管制號誌,主張系爭路口存有行車管制號誌云云,應非可採 。
⒉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待轉路口設置燈號,而○○路 北向車道遲關,致丁○○待轉而前往○○路時無所適從,丁○○乃 參考○○路南向車道號誌,致生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 院審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路為未具 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按,則丁○○於行
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已明知系爭待轉路口該處並未設置相 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非指系爭大路口之其他路口有設置燈號 ),且明知前至○○路需通過系爭待轉路口及系爭路段,而當 時○○路南來北往車輛仍行進中,此有上訴人提出該路段車輛 行進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並非均已紅燈而 停止,自不得任意前行,如強行通過,將發生車禍。是丁○○ 自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路南 向號誌為紅燈,並參考此號誌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之 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 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 措施;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刑案照片所示,丁○○與戊○○行 進時,已可看到對方朝自己行經路線駛來,復經一審刑事庭 勘驗系爭事故行進情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93頁), 丁○○並未注意禮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幹線道之戊○○,且 當時丁○○在○○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變為紅燈後,南往北之方 向仍有車輛行進,除戊○○之小貨車外,尚有其他機車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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