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榮恆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上訴人 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敦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訂國內口罩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非於該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被上訴 人未依約定期程交貨,上訴人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備位主張履約期間 因政府發布口罩鋼印政策並為徵用,非當時兩造訂立契約時 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解 除契約及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本息,核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所為備位之訴,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採購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醫用面罩」性能規 格之成人三層平面一次性醫用口罩100萬片,約定每片出廠 未稅單價為4.7元,上訴人已依約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35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貨期程則為109年9月第三週15萬 片、第四週15萬片,10月第一、二週各20萬片,第三週30萬 片。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欲交付未標示MD(即Medica l Device之縮寫)或Made in Taiwan鋼印(兩者兼具者下稱 「雙鋼印」,僅具其一則稱為「單鋼印」)之口罩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拒絕,其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期程交貨,遲 至109年10月26日始交付80,000片雙鋼印(另於9月9日有交 付無鋼印口罩1,000 片)、同年11月12日再交付19,000片雙 鋼印口罩,其餘90萬片經催告仍無下文。上訴人為因應000 年0月間國內新冠疫情為採購,非於該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 能達成契約目的,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其後交付已無法達 成契約目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10年9月9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而尚未履約之餘 款188萬元【計算式: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235萬 元-已交付10萬片口罩價金(10萬片×4.7)=188萬元】及自1 09年8月31日受領時起之利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8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向訴外人南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 和公司)購買100多萬片之口罩,足以供貨予上訴人。兩造 簽約時並未約定要交付有MD或Made in Taiwan鋼印之口罩,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試單時即係交付1000片無鋼印之口 罩予上訴人。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在109年9月10日起 發布醫用口罩管制,並採取雙鋼印(即口罩須印有MD及Made in Taiwan字樣)之製作規範,並於109年9月17日徵用雙鋼 印口罩,無鋼印口罩仍可販售至同年12月24日。然上訴人卻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無鋼印之口罩,表明要先銷庫存且等 雙鋼印口罩,兩造遂依約重新商議交貨時程。迨衛福部於10 9年10月16日解除口罩管制後,被上訴人即出貨9萬9千片雙 鋼印口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將其餘雙鋼印貨備貨完成乙 事通知上訴人時,卻遭上訴人拒絕,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 求做出折讓,上訴人仍不願接受出貨。上訴人既受領遲延, 所為解約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 揭訴之追加,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聲明:㈠系爭合約有關尚未交付之剩餘90萬 片口罩契約部分,應予解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 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109年9月第三週(9 月14日至19日)15萬片、第四週15萬片(9月20日至25日) ,10月第一、二週(9月28日至10月9日)各20萬片,第三週 (10月12日至16日)30萬片。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給付235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 ㈢衛福部於109年9月10日晚間6點發佈自109年9月17日起,國內 製造之平面式醫用口罩應逐片標示雙鋼印;109年9月18日公 布,上開雙鋼印規定自9月24日正式上路,各通路無雙鋼印 口罩可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指揮中心規劃109年9月17日 至10月31日間政府會徵用所有具雙鋼印之平面式醫用口罩。 上開實際徵用期間至109年10月14日止。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交付1,000片無鋼印、109年10月26日 交付80,000片、同年11月12日再交付19,000片,合計10萬片 口罩予上訴人,該部分價金共47萬元。
六、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口罩內容為何?有無要求至 少單鋼印?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剩餘90萬片之契約? 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是否可歸責?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口罩內容為何?有無要求至 少單鋼印?
⒈查,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交付口罩應有MD或Made in Taiwan鋼印之文字約定,有該買賣合約書可稽(原審審訴 卷第23-26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口罩,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需符合衛生主管機關各項安全檢查標 準」之約定,即須符合當時主管機關之標準,因此被上訴人 至少交付有單鋼印口罩云云。然,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針 對一般平面醫用口罩應具備之安全性標準,係依據ISO 1099 3確認其生物相容性;有效性部分係依據CNS 14774(T5017) 「醫用口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有 衛福部112年10月19日衛授食字第1129058256號函可考(原 審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同函亦稱:本部109年9月15 日...「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要求產品 實際圖片或照片應有雙鋼印標示...雙鋼印標示係為保障我 國民眾得以辨識合法於國內產製之平面醫用口罩,故是否有 雙鋼印之標示,不影響產品之安全有效性等語,可知衛福部
當時規範口罩應有上該鋼印標示之目的,僅在使國民得以辨 識該平面醫用口罩是否為國內合法生產製造,與口罩之「安 全檢查」標準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立約當時即已約定 應交付有至少有單鋼印之口罩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提出之樣品均有鋼印,系 爭合約附件一圖示大部分亦均有鋼印,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 所約定應交付之口罩至少應有單鋼印云云。然對照合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原審審訴卷第24頁),該附件照片 係作為口罩包裝盒(50片一包)外觀標示之圖例,此觀各該 照片內容均為各種包裝盒外觀標示情形自明(同上卷第26頁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附件的照片很小,無從看出是 無鋼印或單鋼印(原審訴字卷第59頁),益徵上該圖例並非 針對口罩之外觀或標示所為,故未呈現口罩本身之清晰特寫 圖像,甚且上訴人亦陳述該圖例中確有「無鋼印」口罩之照 片(原審審訴卷第59頁),衡情可認口罩鋼印並非兩造締約 當時議定之必備條件。故上該圖例或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 縱偶然出現有鋼印之口罩,亦不能以此據認兩造締約時,有 應交付至少單鋼印口罩之約定。
⒊再,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稱為南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董事長特助,有辦法為 上訴人搶到100萬片防疫口罩,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原審審訴卷第10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亦知被上訴 人出售之口罩係南六公司所生產,為能取得此貨源而與被上 訴人訂約。參以南六公司曾為避免消費者買到仿冒之口罩, 尚於兩造締約前夕之109年8月17日發表聲明稱:南六公司目 前所生產的口罩,皆無”MIT”鋼印,品質優良請消費者安心 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85頁), 且衛福部係兩造訂約後之同年9月10日始發布雙鋼印政策( 不爭執事項㈢),綜此足認兩造締約當時,一般民眾對於口 罩有無「MIT」等鋼印字樣,非其等選購之重要條件。上訴 人當時既為採購口罩以轉售各藥局及團購主等一般民眾之消 費通路(原審審訴卷第10頁),衡情自無特別要求須有鋼印 之必要,否則理當將此一重要履約條件明文於契約。是而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應交付有鋼印之口罩乙節,堪予採信 。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剩餘90萬片之契約?被 上訴人未遵期給付,是否可予歸責?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合約雖訂 有分批交貨之期程(不爭執事項㈠),然觀該時程表格之欄 位(即合約附件二)係載「『預定』交付排程作業」(原審審 訴卷第26頁),且合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國家政 策臨時變更,需要回復徵收本產品時,本次合約內容皆順延 ,買方不得請求賣方賠償,並協議後續供貨事宜安排」及第 10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遇政府國家政策及其他不 可歸責因素遲延出貨,應儘速將原因告知甲方(上訴人), 雙方共同協商解決」,顯見兩造並無嚴守上該交貨期程之合 意,否則逾時交貨即如上訴人所述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兩造 又何須另設上該共商順延出貨事宜之約定。再觀兩造於原訂 交期(末日為109年10月16日)即將屆至前及期限屆滿後之L 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在口罩採購群組表 示:「...昨天,政府公告...成人醫用口罩解禁...貴部採 購平面醫用口罩將於近期排入生產期程,交付細節,與陳總 協調...」,上訴人即回覆:「OK,麻煩你了」(原審訴字 卷第74、121頁),被上訴人繼於109年10月21日告知:「排 定,本周供應南六雙鋼印三層口罩8-10萬片」,翌日表示: 「預約下周一前往貴公司拜會,討論...周一發貨8萬片40箱 南六雙鋼印口罩」,上訴人亦回復:「麻煩你了,謝謝」; 被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12日表示:「為使交付數量整數今 天送南六9.5箱」(原審訴字卷第80-81頁),可知兩造於原 訂交期屆至前夕及屆滿後,仍有續為商議協調交貨之行舉, 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受領上該對話所述口罩共1萬9千片(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勉為收受上該口罩,並 未同意變更交貨期程云云(本院卷第11頁),然觀上訴人迄 110年1月5日尚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林總,午安,請問折 讓的事不知您這邊處理的進度如何」,被上訴人則回覆其願 就尚未出貨之90萬片以每片3.8元作價折讓等語(原審審訴 卷第133-139頁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所辯逾期後 之交付即無實益,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於期滿後之交貨云云, 顯與事證有悖而不可採。
⒉再觀兩造法定代理人在原訂交貨期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 09年9月10日雙鋼印政策發布後,於同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
:「這星期有貨出嗎?(南六的不要)」,被上訴人:「原 則上,所有醫器工廠均在等候政府分配模具生產MD、MIT方 能交付。南六也會依規範生產」,上訴人:「9月底有嗎? 」,被上訴人表示:「遲延是肯定的。我會將貴公司訂單盡 可能往前挪動的。」(原審審訴卷第113-115頁),對照上 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所述:「剛跟你討論完後我有聯絡大千 請他跟藥局及團媽聯繫看這2萬能不能處理,但大家目前庫 存都還有,所以都希望把庫存先出掉等『雙鋼印』,拍謝啦」 (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該 政策發布後,旋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有雙鋼印之口罩,被 上訴人雖告以此將導致交貨遲延,並仍依原議定條件備妥無 鋼印口罩欲行交付,然為上訴人所拒等情,堪可採信。上訴 人主張其當時僅要求交付單鋼印之口罩乙節,與上該對話情 節不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遑論被上 訴人依約並無交付單鋼印口罩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未交付單鋼印口罩,亦無違約可言。再者,衛福部發布雙 鋼印政策時,業已敍明無雙鋼印口罩仍可販售至109年12月2 4日(不爭執事項㈢),可認被上訴人在原訂貨期交付無鋼印 口罩,亦不會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佐以上訴人所陳:上 開政令看似仍可自由販售無鋼印口罩,實則消費端不買單, 徒增日後換、退貨之勞費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足徵上 訴人當時係因政策轉變而慮及雙鋼印口罩將成市場主流,無 鋼印口罩縱能繼續販售數月,然實際上恐無人願意購買,因 此拒收無鋼印口罩,並片面更改原供貨條件而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雙鋼印口罩。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備貨交付, 然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始無法如期完成履約,堪可採信。 ⒊據上,兩造並無嚴守系爭合約原訂貨期之合意,其契約性質 客觀上亦無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始未如期給付,則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乙節, 洵非可採。從而,兩造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本 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 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 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 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締約後如遇國家政策臨時變更,或 其他不可歸責因素導致遲延出貨,於合約明訂兩造應共商後 續供貨安排及解決之道,已如前述。上該約定雖針對被上訴 人履行交貨義務所為,然據此足徵該國家政策轉變之不確定 因素,乃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上訴人本得自行評估 該風險可能造成之市場需求及價格波動後締約,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否則無異將其 因評估疏誤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微論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調整契約當事人之間因不可預料情事所生之利益得失, 以維衡平,解釋上當以契約關係存續為前提,否則即無加以 調整之必要,此觀上該規定僅賦予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裁量權限自明。使契約法律關係消 滅之「終止」或「解除」,已然逾越「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之文義範疇,並非法院依本條項所得行使之權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之判決,旨在闡示情事變更原則 之效力不及於契約原所未定給付內容之調整,上訴人擷取另 件判決片斷文字並據為其請求判決解約之依憑,自有誤解, 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口罩未能如期 交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及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解約並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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