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8號
KSHV,113,上,108,202407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永豐
曹光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鄭明儀於民國38、39年間,向被上訴 人曹永豐曹光照祖父曹捷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4筆土 地,上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並經曹捷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 鄭明儀耕作使用,惟因當時306、309地號土地上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曹捷無力清償該抵押債務 ,買賣雙方約定待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約定)。嗣曹捷及其繼承人(即其子曹逢 煌及其孫之被上訴人)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01 年7月及000年0月間,方分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又曹捷死 亡後,304、309地號土地已由曹永豐繼承取得,305、306地 號土地由曹光照繼承取得,則自系爭抵押權登記於000年0月 間全部塗銷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系爭約定,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㈠ 曹永豐應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曹光照應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捷於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未曾 為應待306、3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 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明儀所有之系爭約定,上訴人亦



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以證有系爭約定或條件存在。況縱有 此約定,亦不表示須待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鄭明儀方得 向曹捷或其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鄭明儀於38 、39年間向曹捷買受系爭4筆土地,經曹捷將該等土地交付 鄭明儀耕作使用,則鄭明儀及其繼承人請求曹捷或繼承人辦 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15年,則至53、54年間,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等自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時之111年5月起算乙節,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曹永豐應將304 、309 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曹光照應將305 、306 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曹捷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於49年1月10日死亡;鄭明儀則為上 訴人之父,業已死亡
 ㈡鄭明儀曹捷於38、39年間,曾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㈢曹永豐之父曹逢煌曾於86年間,對鄭志敏鄭麗梅及已故鄭 麗招(上訴人之姊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304、3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駁 回曹逢煌之請求,曹逢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上 字第110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309、3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分別於101年7月4日 及111年5月12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曹捷於出售系爭4 筆土地予鄭明儀時, 雙方有無約定須待306 、30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後,再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明儀所有?㈡上訴 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曹捷於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雙方有無約定須待306 、3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4筆土 地移轉登記為鄭明儀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鄭明儀曹捷間於買賣系爭4筆土地時,曾約定待系爭306、309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000年0月間起算而



尚未完成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約定或條件存在,並 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鄭明儀曹捷於38、9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斯時並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上訴人家族耕作使用 ,當時306、309地號土地上有為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工商銀行 、謝瑞西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8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裁判已載明鄭志敏等當時已抗辯38 、39年出賣予鄭明儀,已備齊過戶文件委託代書鄭奇梯,因 曹捷無力繳納地價稅清償抵押債務,鄭明儀無代為清償意願 ,乃約定嗣曹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辦理過戶之系爭約定 ,僅先交予耕種;又依證人鄭孫碧華證述:寫好二人土地權 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鄭奇梯有去辦,但不知何原因沒辦成 等語;且依系爭前案判決可知系爭買賣成立時,鄭明儀已用 抵銷債務方式給付價金,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如 當時未辦過戶成功,應有其他約定條件,否則焉有未要求過 戶之理?足認曹捷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已為系爭 約定,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時,一次辦理過戶4筆土地 ,以節省勞力、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57頁),並提出系 爭前案裁判為憑(見原審卷第37-71頁)。惟鄭志敏等雖於 系爭前案為前開主張及陳述,然經被上訴人於該案所否認, 本無法以其等單方陳述,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論據。又系爭裁 判斟酌證人各該證述後,係認:因曹捷積欠鄭明儀債務,交 由鄭明儀耕種,事後並有請代書鄭奇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因故未完成過戶登記之事實,應堪採信,系爭土地確 係鄭明儀曹捷所購買,鄭志敏等占有304、309地號土地有 正當權源等情(見原審卷第45、61頁),意即僅認定曹捷曾 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並已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鄭明儀家人耕種,此核與系爭買賣有無另合意系爭約定,須待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仍屬有別。再者,系爭裁判未就為何未完成上開2筆土地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再進行實質調查或認定,且衡 酌一般人購買土地後,因故未辦理過戶之原因,仍屬多端, 上訴人所述情形,均屬單方臆測及推論,在其無法進一步舉 證有系爭約定、條件下,尚難僅以系爭裁判之內容,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有



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買賣於38、9年間成立後,曹捷即已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 上訴人家族耕作使用,系爭買賣亦未見約明需待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後,始得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約定存在, 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於斯時已發生效力,則鄭明儀及其 繼承人得請求曹捷或繼承人辦理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自斯時起算15年,至53、54年間 ,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112 年間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罹於時效,並為時 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移轉請求權,附 有自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時之系爭約定條件,應自系爭爭抵 押權塗銷之111年5月12日方起算,時效未完成云云,洵無足 採。
 ⒉至於上訴人雖另舉其他地號土地出售予鄭明儀兄弟鄭明利 後,亦有未經曹捷辦理移轉過戶,或曹捷擔任祭祀公業曹崑 記管理人時,有將祭祀公業曹崑記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尤茂 泉,再轉售予陳茂森,但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認 定曹捷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曹崑記出售公業之土地,陳茂森敗 訴須返還土地確定,而與本件出售手法類似,乃主張系爭4 筆土地係曹捷以各種理由拒不辦理土地過戶,怠於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若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准許被上訴人行 使時效抗辯,將對上訴人不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 上開其他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或法院判決為據(見本院 卷第69至106頁)。惟查,其他地號土地之買賣,與系爭4筆 土地之出賣時間及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具有關連性, 上訴人本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上訴人迄 未能證明所主張之系爭約定之事實存在,尚無從以上訴人自 行解讀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及以上訴人臆測及推論之前詞, 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要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已約定須待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後,再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約定存 在,且因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曹



永豐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 求曹光照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