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2號
KSHV,113,上,102,2024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盧嘉弘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來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將其所有 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4680) 、同段15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4680,下合稱系爭土 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75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據此以實價登錄金額24,750,000元乘以新制現值占總 移轉現值比例,得出土地成交價金額為22,192,080元,扣除 相關成本、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計算出黃來春有課稅 所得1,997,480元,漏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房地 合一稅,乃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漏稅額898,866元、罰 鍰449,433元,加計滯納金、滯納利息後合計為1,503,630元 (下稱系爭稅捐)。嗣因黃來春未繳納系爭稅捐,經移送行 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 發執行命令,就黃來春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在債權1,504, 479元範圍內(該執行金額另包含黃來春積欠之健保費用1,0 33元及執行費86元)禁止黃來春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表示黃來春僅受其委任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商 收購土地,其與黃來春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有變動即應課稅,且系爭稅捐之負擔既屬 黃來春受上訴人委任,從事相關土地收購事宜所產生之必要 費用與債務,依據民法第545條及546條第1、2項之規定,黃 來春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迄未給付此部分款項予



黃來春,而黃來春又為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來春請求上訴 人給付1,503,630元。為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 法第242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來春1,503,630元,及 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黃來春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有60/4 680(下稱系爭持分),並非587/4680。而上訴人與黃來春 間僅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價金約定為1,200,000元, 其中1,000,000元,以上訴人對黃來春之1,000,000元借款債 權予以抵償,剩餘200,000元則給付現金清償完畢,黃來春 對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又黃來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實價登錄,然此係因上訴人 欲收購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持分),委由黃來春做為中間人 ,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洽談並給付價金,談妥後再 由上訴人所指派之訴外人即代書姚建良朱業榮,辦理相關 給付價款與移轉所有權事宜以完成收購程序,黃來春受委任 之範圍僅為商談價格而已,並未因此而有支出任何費用或負 擔債務,黃來春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陳:黃來春受託收購土地,應將受購之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詎其擅自將收購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 ,嗣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此產生系爭稅捐為黃來春違背 委託任務及逾越權限所衍生者,依民法第535條後段、第544 條後段,應自行負擔並需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又系爭稅 捐係在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前所 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是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行使代位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法駁回其訴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被上 訴人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適用民法第242條行 使代位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又系 爭稅捐具有強烈公益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系爭稅捐合計1,503,63 0元。




㈡黃來春因未繳納系爭稅捐,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由臺 中分署在債權1,504,479元範圍內就黃來春對上訴人之不動 產買賣價金請求權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具 狀聲明異議表示其與黃來春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上訴人與黃來春曾於10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來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出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表明106 年3月22日交易系爭土地,交易總價為24,750,000元。 ㈤黃來春目前為無資力之人。
 ㈥黃來春有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商談收購價格,談妥後由 上訴人直接支付收購款項給其他共有人。
 ㈦黃來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
㈠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 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 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 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而就系爭稅捐係在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5項前所發生,被上訴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42條主張行使代位權為法律適用問題,無論上訴人有無 提出此項抗辯,法院本應依職權判斷及適用,原不生是否逾 時提出之問題。況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可否代 位黃來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所指之款項,本即列為 本案之爭點之一(參見原判決理由四、㈡所載),上訴人對 此爭點再行提出上述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推翻第一審 法院就此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逾時提出上開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 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來春積欠系爭稅



捐債務,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黃來春請求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對上訴人有前揭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即屬適格。至系爭稅捐 是否因發生在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之前而不得依該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核屬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 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 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 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稅捐為110年12月1 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援用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無庸審究黃來春對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 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具公益性質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為憑。然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 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 相類規定之明文前,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已如前述,此並不因系爭稅捐具有公益性質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判,亦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 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 條、第545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黃來 春1,503,630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