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37號
KSHV,112,重上,137,202407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許國忠

許林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管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厚任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佰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藍洞潛水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俊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賴厚任為被上訴人藍洞潛水有限公司(下稱藍洞公司)指 派之潛水教練,其帶同上訴人之女許怡婷及男友盧大成潛水 ,賴厚任並與許怡婷為潛伴關係,竟未與許怡婷保持2秒內 能觸及其身體之距離,避免許怡婷脫隊,及協助處理突發狀 況之注意義務;又藍洞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阮俊愷亦 未善盡監督指揮之責,致許怡婷溺水送醫後仍不治,認應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嗣經原審判 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主張藍洞公司未核實 檢查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許怡婷之調節器、氣瓶於潛



水過程中有漏氣等狀況(惟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氣瓶有 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認藍洞公司與賴厚任等就此 情形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 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就賴厚任有無善盡其注意義 務所為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賴厚任受僱於藍洞公司,擔任潛水教練。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其在屏東墾丁南灣跳石遊憩平 台,受阮俊愷之指派,帶領許怡婷從事開放水域潛水活動。 然賴厚任、阮俊愷明知在水中要採取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 避免許怡婷脫隊,尤其要與其保持夠近之距離,以便賴厚任 能立刻碰觸許怡婷,為其調整浮力,隨時注意操作反應是否 適當,確保對其能施以適時之援助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 防止危險發生。嗣於同日15時許,賴厚任並無不能注意或不 能防止之情事,竟未注意,阮俊愷亦未善盡監督指揮之責, 於帶領許怡婷下海從事潛水活動時,竟未避免許怡婷脫隊及 協助處理突發狀況【於本院不再主張賴厚任係自行前游逾10 分鐘後始回頭查看,已不見許怡婷部分,見本院卷第155、2 69頁】,致許怡婷溺水,待行經此處進行水域調查之「墾丁 二號」娛樂漁船發現許怡婷救起送醫急救後不幸身亡(下稱 系爭事故)。又上訴人許國忠、許林寶琴為許怡婷之父、母 ,因賴厚任上開過失行為,致許怡婷死亡自得依現今喪禮 習俗及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各請求喪葬費615,000元,及依 法請求扶養費損失2,302,806元、2,393,826元,並因承受喪 親之痛,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各受有3,917,9 06元(應為3,917,806元之誤算)及4,008,826元之損害。而 藍洞公司及阮俊愷應就受僱人賴厚任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許國忠3,91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許林寶琴4,00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賴厚任則以:於案發當日,藍洞公司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 備並無瑕疵。又伊與許怡婷係單純共同潛水之人,並以一前 一後進行潛水行為,在互不影響踢動蛙鞋情形下,許怡婷緊 跟隨伊身後,伊每15秒回頭確認許怡婷是否跟隨在後,盡可 能保持緊密之距離,並非潛伴,無違反義務之情形。而伊與



怡婷潛水約15分鐘,水深已9.4公尺左右,當伊再次回頭 突然發現許怡婷不見後,立即停止潛水,開始尋找許怡婷, 察覺許怡婷正在上升,伊即於注意自身安全情況下,緩慢上 升,於接近許怡婷時即刻查看其情形,並在「墾丁二號」漁 船上,與船上人員共同為許怡婷急救,伊自始均有善盡注意 義務,實無過失。再者,許怡婷持有2級進階潛水員執照, 顯見其具有相當潛水經驗,且在開放水域進行潛水活動,本 身具有一定之風險,許怡婷瞭解相關風險後,自願從事具有 風險之水中活動,實無從逕自以許怡婷死亡結果發生,逕認 伊有違反保護義務情形。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藍洞公司、阮俊愷陳稱:許怡婷於109年3月20日已取得PADI 初級潛水執照,且有多次潛水經驗,除可以自行潛水而無須 教練陪同外,對於潛水所需必要訓練及能力亦均已有認識及 明確知悉。而藍洞公司僅係無償出借許怡婷無瑕疵且符合規 範標準之設備,並無過失。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詳查後(下稱系爭刑案), 認:「死者有甲狀腺亢進疾病,又依陳俊廷之證述及死者潛 水手錶所示死者有三次快速上浮,疑身體不適,亦與法醫師 解剖結果所示死者體内,有抗組織胺藥物反應情節相符。本 件死者疑似己身身體因素,不及反應而溺水…」等語,而對 阮俊愷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審認:「不能排除許怡婷係因凌晨即自台 北出發墾丁,長途旅程後未作充分休息即急於進行潛水活動 ,因出於自身身體疲勞因素,導致生前嗆水、吃水因而引發 肺水腫、窒息之不幸事故之可能性…」等語,由上足徵系爭 事故確屬偶發之事實,許怡婷之死因,與伊等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另賴厚任為一具備潛水教練資格及執照之人,系爭事 故發生時,許怡婷與賴厚任實屬二人自行潛水,賴厚任未受 任於許怡婷擔任教練職務外,藍洞公司或阮俊愷亦未受許怡 婷之委任指派賴厚任擔任許怡婷之教練,而負有何義務,阮 俊愷於事發時亦不在場,賴厚任亦非受僱於阮俊愷,故藍洞 公司及阮俊愷無庸就許怡婷之意外死亡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忠3,917,80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林寶琴4,008,826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阮俊愷為藍洞公司之負責人,賴厚任受僱於藍洞公司,擔任 潛水教練。於109 年11月21日盧大成向藍洞公司購買體驗潛 水活動。藍洞公司於同日提供潛水衣、浮力調整背心、氣瓶 、調節器、潛水錶予許怡婷
㈡藍洞公司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款規定,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 前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藍洞公司違反系 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最低保險 金250萬元,判命藍洞公司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並由上 訴人共同受領,該判決已確定,但藍洞公司尚未給付。 ㈢許怡婷曾支付1 萬5,000元之費用以參加藍洞公司開設之PADI 初階開放水域潛水員課程,於109年3月1日領得該課程證書 ,另以1萬元向藍洞公司購買由其提供氣瓶之暢游方案,契 約期間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 ㈣許怡婷於109年11月21日陪同男友盧大成參加潛水體驗課程, 而使用藍洞公司提供之潛水衣、浮力調整背心、氣瓶、調節 器、潛水錶等潛水裝備。藍洞公司指派賴厚任為盧大成之潛 水教練,賴厚任於同日下午帶潛水學員盧大成前往藍洞公司 設置之潛水平台(而許怡婷當時亦有前往上開平台,但對於 是由賴厚任帶同前往或許怡婷係陪同盧大成前往,兩造有爭 執),於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嗣同日15 時許,許怡婷被經「墾丁二號」娛樂漁船將其拉起急救送醫 ,惟仍不治。
㈤許怡婷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國忠、許林寶琴分別為許怡婷 之父、母,而為許怡婷繼承人。許國忠高中畢業,為臨時 工,月收入約4.5萬元。許林寶琴高中畢業,為臨時工,月 收入約2萬元。賴厚任於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為2.5萬元,按件 計酬。阮俊愷為空軍技術學院畢業,事故發生時藍洞公司之 收入約44,162元,此即為阮俊愷之收入。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賴厚任與死者怡婷是否為潛伴?賴厚 任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㈡藍洞公司有無未核實檢查提供予 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許怡婷之調節器於潛水過程中,是否有 漏氣狀況?藍洞公司、賴厚任就此情形,有無注意義務之違 反?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



忠、許林寶琴3,917,806 元本息、4,008,826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賴厚任與許怡婷是否為潛伴?賴厚任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 ⒈據證人盧大成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我與許怡婷是男女朋 友關係,我們於109年11月21日大約凌晨2時30分從臺北轉運 站上車,抵達藍洞潛水大約11時左右;許怡婷有初階潛水執 照,潛水經驗比我多,這次我體驗潛水過程中都有教練陪同 ,許怡婷也在我旁邊活動;在體驗潛水過程中,因我額竇壓 力無法平衡導致頭痛,所以提早浮出水面休息,在我休息期 間,許怡婷繼續和教練潛水;他們下潛後我就沒再看到,後 來接到電話才知道許怡婷發生潛水意外等語【見屏東地檢署 109年度恆相字第77號卷(下稱相卷)第32至34頁】。復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當天只有我報名,許怡婷沒有報名, 許怡婷是之前的學員,有潛水證照;在平台上賴厚任有幫我 檢查裝備,我潛水5分鐘,頭痛,我就上平台休息,許怡婷 及賴厚任也一起上平台,後來他們兩人又下去潛水等語【見 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2頁、 原審卷一第417-418頁】。又據證人即墾丁二號船長尤俊銘 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21日大約下午2至3時間 ,我們在南灣至潭仔漁港從事水下作業時,我發現1位潛水 員浮出水面,馬上開船過去確認,發現許怡婷呼吸器已經脫 離,疑似吃水狀態,我叫工作人員要先去救援許怡婷,同時 賴厚任已經浮出水面;拉上船後許怡婷已經呈現昏迷狀態, 船上人員立刻進行急救並報案;當時看到許怡婷的姿勢是半 傾斜,是會吃水的狀態等語(見相卷第29至30頁);復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到許怡婷浮起來,以為是我們 自己的人,就要拉她起來,我們過去時她還有稍微舉手或掙 扎,可是其他客人說那個裝備不是我們的學員,才又離開; 後來我還是有注意她的動作,覺得她在吃水,所以再靠去把 人拉起來,當時她面罩是好的,她潛水的地方是安全潛水, 最多不超過15米,當天也沒什麼洋流,天氣很好;我把人拉 起來,那時她已經沒什麼反應,有做CPR,陪她游的那個人 ,在我們把她拉上來1分鐘就出現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至1 3頁)。核二人所為證述,乃為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甫發生後 各自見聞之事,且因二人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上訴人對其 等證述亦無意見,彼等證詞應屬可信。又參酌許怡婷於同日 下午3時43分被送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到院時 已無生命跡象,雙眼瞳孔放大,無呼吸及自發性心跳,經急 救超過1小時無效,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宣布死亡,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8



至81頁)。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7日法醫理字第 1090008657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 :「許怡婷因於海中潛水,生前溺水,明顯肺泡內水腫,窒 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內容(見相卷第158至163 頁)。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甲、窒息。乙、明顯肺水腫。丙、海中潛水生 前溺水。死亡方式:意外」等情(見相卷第165頁),則依 盧大成、尤俊銘之證述及送醫情形可知,許怡婷與男友盧大 成於109年11月21日偕同南下,盧大成因報名藍洞公司之潛 水體驗課程,由賴厚任擔任其潛水教練,許怡婷因前已取得 初級潛水證照,乃陪同盧大成一起潛水,並未見阮俊愷指派 賴厚任為許怡婷之教練。又盧大成進行潛水活動不久即身體 不適,許怡婷、賴厚任陪同盧大成回到水面平台上休息,嗣 2人繼續進行潛水活動,然許怡婷於潛水過程中溺水,經船 長尤俊銘發現並急救及送醫而仍宣告不治等事實,堪以認定 。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提供潛水設備予許怡婷,縱認係 無償,惟許怡婷及盧大成既搭乘藍洞公司安排交通工具抵達 潛水地點,盧大成並跟隨藍洞公司指派之教練賴厚任進行潛 水課程,嗣盧大成因身體因素無法下潛而至平台休息,許怡 婷、賴厚任又一同繼續潛水,已為潛伴,即負有督促彼此遵 守潛水守則與注意事項等注意義務,如遇突發狀況給予緊急 協助,且許怡婷當日身體並無不適潛水情形,因賴厚任未盡 PADI(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潛水手冊之要求,與許怡婷維持 在2秒内就能碰觸到對方身體的距離内,未能發現許怡婷之 備用調節器有漏氣狀況,而錯失救助之黃金時間,其所述有 保持15秒回頭看許怡婷乙節亦不實,主張賴厚任違反潛伴之 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阮俊愷亦未善盡督導及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並質疑賴厚任未定期審驗潛水教練證照,欠 缺救難能力云云,及以許怡婷就醫之護理紀錄內容中,未記 載明賴厚任曾回視許怡婷之狀況,暨於系爭刑案之尤俊銘證 述與陳俊廷之職務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1-91、93- 99、原審卷一第199至201、171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置辯,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 )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 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 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



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在,依客觀之審查,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 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怡婷與賴厚任為「潛伴關係」,故成立危 險共同體,賴厚任未於潛水活動過程中隨時注意許怡婷之狀 況,並保持2秒内就能碰觸到對方身體的距離,違反作為義 務,致許怡婷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依前說明,須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賴厚任對於怡婷有作為義務之在,且其 未作為需有過失,及該過失行為與許怡婷死亡結果發生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危險 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互負排除 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而許怡 婷與賴厚任於上開事故當日,並未共同組為潛水隊成員為潛 水活動,已難認二人為危險共同體。
 ⑶其次,依PADI開放水域潛水手冊記載:潛伴制度:在休閒潛 水時,你不會單獨潛水,而是會採行潛伴制度。潛伴制度是 和其他潛水員(們)組成小組,共同潛水,具有相互協助和 安全方面的好處。因此潛伴制度「從頭開始就納入你的潛水 訓練」中。你和你的潛伴將會:「共同計劃潛水、互相幫助 對方著裝和檢查裝備、互相提醒潛水時間和深度限制、發生 問題時互相幫助、互相協助對方完成潛水目標」等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49頁)。此因在開放水域從事潛水活動,遠較 諸一般日常活動具有更高之風險,因此在休閒潛水活動中, 彼此雖非共同從事水下作業諸如漁撈、深海鑽探、爆破等之 潛水隊員,然如開始潛水活動前,已相約組成「潛伴」關係 ,期以成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互相排除危難,以達成全 員順利潛水活動之目的時,即形成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互負 照料、救助及排除危難等義務。反之,如數人間僅單純或偶 然地在一起從事高危險活動,彼此間並無相互照顧、承擔對



方風險及患難與共之共識,即難認數人間已具有防範損害發 生之作為義務。而本件依賴厚任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10 9年11月21日藍洞公司員工告知我下午還有一組體驗潛水, 詢問我有無意願接工作,我有答應。大約下午1時至1時30分 間,我當時是幫盧大成準備潛水裝備,準備好就出發前往眺 石保護區的海上平台,工作是負責盧大成體驗潛水的部分。 之後準備前往海上平台時,有聽到許怡婷也要和男友盧大成 一同潛水,我不認識許怡婷,今天第一次碰面。本次工作服 務對象是盧大成,和許怡婷無對價關係等語(見相卷第36至 37頁)。核賴厚任所述,與盧大成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則賴厚任係受藍洞公司指派擔任盧大成之潛水教練, 與許怡婷並不相識,事前未共同計畫一同潛水、設置共同潛 水目標,縱使其等均有搭乘藍洞公司安排交通工具抵達潛水 地點,由盧大成跟隨藍洞公司指派之教練賴厚任進行體驗潛 水課程,有藍洞公司之體驗潛水價目表及盧大成填寫之體驗 潛水報名表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7頁),惟許怡 婷當時係為陪同男友盧大成相約從事潛水活動,應認賴厚任 與許怡婷分別與盧大成形成保證人地位(賴厚任與盧大成間 係基於契約或自願承擔風險;許怡婷與盧大成間則係基於潛 伴制度形成之危險共同體),惟賴厚任與許怡婷之間僅係單 純一同參與高風險活動之人,難認彼此間已具有相互照顧、 承擔對方風險及患難與共之共識。嗣盧大成因身體因素無法 下潛而至平台休息,許怡婷、賴厚任二人雖又繼續潛水,惟 亦未見二人有達成何種共同計畫進行潛水、相互著裝、設置 共同潛水目標,或互相提醒潛水時間和深度限制等,難認符 合PADI潛水手冊所定義之潛伴關係,是應屬偶然在盧大成因 身體因素無法潛水時,二人又在背有潛水裝備下,而各仍自 決定參與高風險之潛水活動,自尚難基此偶然共同潛水之行 為,逕認屬前開定義下之潛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二人為「 潛伴關係」,賴厚任應對許怡婷負保證人地位,賴厚任有未 盡潛水手則之注意義務云云,已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6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鑑定人即中華民國潛水協會理事長林高正之鑑定 意見及證述,暨PADI潛水手冊之要求,主張當時一起實施潛 水活動者,都屬潛伴身分,又當時許怡婷身體並無不適,賴 厚任卻未盡PADI要求,與許怡婷維持在2秒内就能碰觸到對 方身體的距離内之潛伴關係,因而未發現許怡婷之備用調節 器之漏氣狀況,為即時處理,致系爭事故發生,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云云。惟查:賴厚任與許怡婷難認符合PADI潛水手冊 之潛伴關係,已如前述。又依盧大成前開證述,許怡婷與盧



大成於系爭事故當天約凌晨2時30分從臺北出發,抵達位於 屏東縣之藍洞公司已中午11時,旋於下午1時前往墾丁南灣 進行潛水之高風險活動,顯見2人於行前未有充足之休息時 間,尤其盧大成僅下潛約5分鐘即感身體不適而中斷潛水活 動。再觀諸許怡婷之潛水電腦錶數據(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 91頁):①第1次下潛所用時間33秒,深度0往9米;第1次水 中活動所用時間66秒,活動深度7.2米至9米;第1次上升所 用時間48秒,深度7.2米往1米。②第2次下潛所用時間30秒, 深度1往8.1米;第2次水中活動所用時間54秒,活動深度7.9 米至8.5米;第2次上升所用時間36秒,深度8米往0.1米。③ 第3次下潛所用時間42秒,深度0.1往9.2米;第3次水中活動 所用時間10分54秒,活動深度6.4米至9.6米;第3次上升所 用時間24秒,深度9.6米往0米(浮出水面)。由上可知,許 怡婷在開始潛水之16、17分鐘內即有3次下潛、上浮紀錄。 並據證人即曾經營潛水公司之潛水教練許建邦於原審證稱: 我潛水經歷43年,本身也是潛水教練;依上開電腦紀錄最後一次上升的速度太快,這個速度在深度8米內應該還好 ,只是如果憋氣會很危險;如果在氧氣充足且體力堪以負荷 之情形下,不會在短時間內下潛又上浮;她可能是有些狀況 才會上浮,例如耳壓沒有平衡好,不然一般潛下去就潛下去 ;最後一次看起來不像正常的上浮,看(深度)線蠻垂直的 ,可能是有意識地突然間往上衝,類似得不到空氣往上衝的 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1、16頁)。兩造對其證述亦 無意見,堪信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復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 ,許怡婷之氧氣瓶內尚有氧氣,且浮力背心、調節器組、氧 氣鋼瓶等潛水設備均無損壞之情形,業據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六岸巡隊上士陳俊廷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職務 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相卷第84頁),則 許怡婷設備無瑕疵或損壞之情形下,仍在短時間內數次下潛 、上浮至水面或接近水面,可見其當日身體狀況實不適於從 事開放水域潛水之高風險活動。而參酌上訴人引用另案判決 及PADI資料已記載:潛水員有正常作息充足睡眠…等,且在 結束潛水上升時,上升速度不超過每分鐘18公尺/660英呎的 速度,並在離水面5公尺/I5英呎的水深實施3分鐘的安全停 留等(見原審卷一第165-173頁)。本院審酌許怡婷已取得P ADI初級潛水執照,並有數次潛水經驗,為兩造所不爭,應 知潛水前及潛水時應注意之安全守則,然其在潛水前並無充 足之休息,已據盧大成證述在卷,又其第二次上浮後再潛入 海中約9.6米許,第3次上升所用時間24秒,深度9.6米往0米 (浮出水面),換算其上升速度已逾上開標準(即上升速度



如以不超過每分鐘18公尺,則每30秒不超過9公尺,許怡婷 以不到30秒時間快速上升逾9公尺水深,已逾常態及安全守 則),此核與許建邦前開證述許怡婷意識地突然間往上衝 ,類似得不到空氣等語,及證人陳俊廷於系爭刑案之證述: 本件潛水裝備均正常,許怡婷撈上岸時,氣瓶錶是歸零,但 我看裡面還是有氧氣,後來有把氣瓶重新充氣,發現氣瓶正 常,有測本件兩個二級頭都是正常的,死者潛水時有三次上 浮,認為是身體不舒服,勘驗報告寫氣會漏光原因因為備 用二級頭朝天空,才有此疑慮,跟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236、237頁、相字卷第84頁),及前開法醫師解剖結 果所示許怡婷體内有抗組織胺藥物反應情節相符。則許怡婷 既疑似有己身身體因素,不及反應而溺水,是賴厚任當時自 無從及時察覺而加以反應,並為何處理至明。
⑸再者,於許怡婷第3次快速上浮至水面後不久,賴厚任旋即浮 出水面等節,經尤俊銘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交互參照許 怡婷與賴厚任之潛水電腦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9頁),從 2人最後上浮至水面之潛水時間往前比對,2人在水下活動深 度大致相當,亦經許建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 則二人既有維持在相當之潛水深度,又許怡婷上浮後不久賴 厚任即浮出水面,可見上訴人原審主張賴厚任未注意許怡婷 之情形而自行潛水10分鐘云云,難認可採。另許怡婷本身持 有PADI初階自主潛水員證書,對於潛水活動之風險具有相當 程度了解及知識,自願從事具有風險之水中活動,具自我承 擔法益危險之自由,本無法逕認其當時與賴厚任形成上訴人 所謂危險共同體,及賴厚任具有承擔前開死亡結果之防果義 務。另縱認二人當時在水下係一前一後為潛水活動,外觀上 易令人認為類似潛伴關係,然依上訴人所引另案鑑定人之意 見,在發生危害時,潛伴間僅依自身能力條件下負有協助救 助義務,即須在先行確保自身安全前提下,再為適宜救助措 施,即屬已盡義務。而賴厚任既陳稱其當時已於每10-15秒 回視其後潛水之許怡婷狀況等情,足見已盡其注意義務,已 如前述;又賴厚任察覺許怡婷快速上浮至水面時,在兼顧自 身安全下於上升過程中(因水底上升的速度必須慢到足以讓 體内氮氣維持溶解於血液中的狀態,如上升太快,原先溶解 在血液中的氮氣會迅速釋出而形成氣泡,一旦形成氣泡就會 阻塞血管,造成有生命危險),為避免水壓導致氮氣溶於血 液中,是以注意自身安全情況,緩慢上升,於接近許怡婷時 即立刻查看,並緊急按壓其BCD(即浮力補償器)共同浮上 水面,與船上人員為其急救,駛回碼頭等情,難認賴厚任有 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亦難認許怡婷死亡,與賴厚任或阮



俊愷之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佐以屏東地檢前對阮俊愷 、賴厚任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44、74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駁回再議,及原 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賴厚任對許怡婷死亡具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侵權行為
 ⑹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厚任有無對許怡婷及盧大成告知潛水 計畫等,及以原審提出之PADI開放水域潛水員手冊節本(見 原審卷二第119-123頁)為據。惟本院審酌盧大成當時係由 許怡婷陪同而向藍洞公司報名體驗潛水,並無表示欲進行何 種潛水計畫,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賴厚任 每年均有定期更新教練資格,已提出教練資格更新紀錄、函 詢PADI亞太地區中華辦公室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5、291頁),並經本院函詢PADI單位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325-329頁),上訴人對本院函詢之回函亦無意 見,足見賴厚任確有定期更新之合格教練資格,則上訴人質 疑賴厚任之教練資格而認有欠缺救助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均併予指明。
㈡藍洞公司有無未核實檢查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許怡婷 之調節器於潛水過程中,是否有漏氣狀況?藍洞公司、賴厚 任就此情形,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上訴人雖主張許怡婷本次潛水使用之氣瓶經檢測殘壓為零, 死因為生前溺水」,代表怡婷短短19分鐘用盡氣瓶内 之空氣,致其無法吸到空氣產生溺水,足認藍洞公司未核實 檢查提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賴厚任於潛水過程中並未注意 許怡婷之調節器有漏氣之狀況,而為即時救助,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氣瓶內有無氧氣, 與是否會發生生前溺水仍屬二事,蓋如因身體狀況不佳,致 入水後無法換氣,或因緊張而無法換氣,或其他原因,致在 水中溺水,所在多有,本無法以氣瓶內有無氧氣而推論溺水 之原因。又許怡婷、盧大成及教練賴厚任三人當時所使用之 裝備,均經自行以及旁人加以檢查,確認裝備均無瑕疵後, 始為潛水之活動,此可由盧大成於系爭刑案證稱:許怡婷下 潛前並未向我或教練表示潛水裝備故障或損壞等語可徵(見 相卷第33頁)。再者,系爭事故事發後,經陳俊廷目視檢查 浮力背心、調節器組及氧氣鋼瓶等3項裝備,均無明顯外力 破壞,氣瓶均可正常充氣,調節器組4條氣管無聽見漏氣, 經泡水測試無明顯漏氣之大氣泡,綜整簡易檢測後暫無發現 直接性故障導致被害人潛水意外發生之問題等語(見相卷第 84頁正面),可見被害人所使用之裝備,於案發當時仍有氧



氣,氣瓶經檢驗仍屬正常,許怡婷所使用之浮力背心及調節 器具並無損壞之情形,有系爭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95頁),並據陳俊廷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足見藍 洞公司出借許怡婷之潛水設備無瑕疵,已盡其責任,上訴人 臆測潛水設備有所損壞或氣瓶無氧氣等,此部分被上訴人有 未盡注意義務,致許怡婷發生死亡結果云云,自無足採。另 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陳俊廷證述其報告書所謂備用調節器空 氣排出問題乙節係何指,惟此經陳俊廷於系爭刑案說明在卷 ,自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忠、許 林寶琴3,917,806 元本息、4,008,8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賴厚任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且藍 洞公司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亦難認有何瑕疵狀況,而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況本件並 不能排除許怡婷係因凌晨即自台北出發墾丁,長途旅程後未 作充分休息即急於進行潛水活動,因出於自身身體疲勞因素 ,導致生前嗆水、吃水因而引發肺水腫、窒息之不幸事故之 可能性,被上訴人對此狀況亦不能預見,無從防免。故系爭 事故應屬偶發,難認許怡婷之死因,與被上訴人所為何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藍洞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阮俊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援引 其他對於潛伴之注意義務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等 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 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 忠3,917,806元、許林寶琴4,00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