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傅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鍾佳樺
鍾佳伶
鍾家姍
被上訴人 陳雪
傅米淳即傅瑟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傅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傅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四所示方法補償。三、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丁○提起本件上訴,客 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 上訴之戊○○、庚○○、己○○(下稱己○○等3人),爰將己○○等3 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丙○○、傅○淳主張被繼承人傅鄭○○ 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8至11所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9萬2,790元, 為傅鄭○○之遺產,卻遭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及107年3 月19日傅鄭○○死亡後陸續提領,故於本院審理中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539萬2,79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一第381、389頁)。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上訴人於傅鄭○○死亡後擅自提領存款22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此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其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援用原 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 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前於原審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為傅鄭○○遺產, 請求准予分割。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 號確定判決前就此2筆土地已命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與傅 幼懷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同意不於本件重為 請求分割(本院卷二第81頁),此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傅鄭○○於107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 人傅安、傅娟原為法定繼承人,然傅娟早於105年2月17日死 亡,己○○等3人為其代位繼承人,又傅安於108年2月1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是兩造為傅鄭○○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傅鄭○○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逕於107年3月19日傅鄭○○死亡當日,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2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侵害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予兩 造公同共有(此部分已確定)。又傅鄭○○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傅鄭○○之遺產准予分割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追加主張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存款 亦屬傅鄭○○之遺產,惟於其生前及死亡後遭上訴人擅自提領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該等合計539萬2,790元 之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抗辯或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傅安對傅鄭○○鮮少往來聞問,亦未盡扶養義務
,更於傅鄭○○在世時逕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對傅鄭○○之身 體或精神造成重大痛苦,傅鄭○○遂於生前與伊成立贈與契約 ,將郵局存款全部贈與伊,並將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密碼均 交付給伊。故伊領取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未構成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另傅鄭○○之喪葬費用為19萬4,750元,由 伊代為墊付,應由傅鄭○○之遺產中扣除。至於遺產分割方式 ,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歸丙○○取得,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不動產分歸伊單獨取得。另伊曾於106年5月2日 借款50萬元予傅鄭○○,縱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為遺產, 伊提領之款項應屬傅鄭○○歸還伊之借款,而非屬傅鄭○○遺產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傅鄭○○遺產範圍及 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就傅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且丙○○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繼承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丁○應給付22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外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傅鄭○○所遺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該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分割方法」欄 所示。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上開壹、二所示,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返還539萬2,79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 分割。己○○等3人均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審卷第194頁、本院卷一第353 頁)
㈠傅鄭○○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3分死亡。 ㈡傅鄭○○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所示遺產(至傅鄭○○是否遺 有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遺產,兩造有爭執)。 ㈢兩造就傅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4日自傅鄭○○受贈取得220萬元。五、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是否屬於傅鄭○○之遺產?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均屬傅鄭○○遺產範圍 ,並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8至11款項係其所提領,惟 辯稱附表一編號8至11款項係傅鄭○○生前贈與其云云,並以 證人鄭耀輝、吳詩于、甲○○等人於原審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其中22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主張現金部分應列入遺產,107年3月19 日贈與的220萬元,當日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在此之前贈 與的220萬元不主張等語(原審卷一第371頁);另被上訴人 及己○○等3人於前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明確表示同意 將「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4日自傅鄭○○受贈取得220萬元」列 為不爭執事項(前審卷第127、194頁),核其性質,係屬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被上訴人及己○○ 等3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 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銷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 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4日自傅鄭○○受贈 取得220萬元,足堪認定。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系爭帳戶雖未於106年5月4日領出任何款項,然於106年4 月28日領出附表一編號8所示360萬元(本院卷一第129頁) ,再觀之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前存款餘額均未逾3萬元 ,106年4月25日結餘122元,足見傅鄭○○於106年4月25日前 應無贈與上訴人220萬元之資力。而系爭帳戶106年5月4日前 提領逾220萬元者,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360萬元,堪認上訴 人106年5月4日受贈之220萬元應係由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8所示款項其中220萬元,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其中220 萬元應非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8其中14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部分( 下稱系爭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亦即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 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傅鄭 ○○間就附表一編號8其中14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 項成立贈與契約,惟其餘繼承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贈與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於其舅鄭耀輝109年3月4日在原審具結作證前,陳稱: 傅鄭○○跟鄭耀輝講說她郵局存款及高雄房子都要給伊,台南 的土地要給傅娟的三名女兒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然證 人鄭耀輝於原審證稱:傅鄭○○說她名下的所有財產都要給丁 ○,沒有詳細說項目;沒有聽到傅鄭○○說什麼財產要給傅娟 等語(原審卷三第4至5頁)。是傅鄭○○就其全部財產究竟如 何分配及有無提及具體項目,兩人之證詞及陳述有矛盾不符 之處,已難勾稽。且證人即丁○之女吳詩于於原審證稱:傅 鄭○○會先說其如果成仙的時候,丁○就會阻止她不要讓她這 樣講;傅鄭○○說要留財產給丁○的時候,伊不知道丁○有說什 麼話,伊沒有聽到她說什麼,因為她在哭,哭完之後,伊不 知道她回什麼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92至294頁),可見傅鄭 ○○生前或許有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願,然其與上訴人並未 具體表明贈與、受贈何種財產標的;傅鄭○○提及分配財產事 宜時,上訴人僅是阻止傅鄭○○或逕自哭泣。依此實難認定上 訴人有任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尚無從以證人吳詩于上開 證詞認定上訴人與傅鄭○○有就贈與標的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即與贈與之要件不合,難認上訴人與傅鄭○○間就系爭款項有 贈與契約存在。
⑶又證人即丁○之子甲○○於原審證稱:傅鄭○○有說高雄房子、錢 要留給伊等,台南的房子要留給傅娟她們,丁○最後都會說 好,照傅鄭○○分配的這樣等語(原審卷三第302頁)。惟證 人為上訴人之子,且其可能因為上訴人取得贈與而間接獲有 利益,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況視同上訴人己○○、鍾佳玲 均於原審陳稱:伊等3姐妹之前會跟媽媽傅娟一起去探望傅 鄭○○,從來沒有聽過傅鄭○○說遺產要怎麼分,更沒有聽過傅 鄭○○說要把台南土地分給伊等,之後傅娟過世,伊等還會去 探視傅鄭○○,傅鄭○○亦未曾提過要分割遺產之事,對於台南 土地更是一無所知等語(原審卷四第19、21頁)。則倘若傅 鄭○○確有上述分配遺產情事,對於涉及傅娟或己○○等3人權 益即欲將台南安平土地分配其等取得一事,豈有至死前均隻 字未提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顯見上訴人及甲○○所述贈與 金錢及分配遺產情事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此外,證人吳詩于於原審另證稱:傅鄭○○說現金220萬元要給
丁○當生活費,包含照顧伊等3名子女,這大概是106年初說 的,當時傅鄭○○身體還沒那麼差,這是傅鄭○○私下給伊說的 ;傅鄭○○說現金全部給丁○,說大概200多萬元,她跟伊講的 時候只有伊在場…因為伊等沒有想過這次住院是最後一次, 且傅鄭○○跟上訴人法律常識很不充足,沒想過要生前先辦理 等語(原審卷三第295至296、304頁)。則證人吳詩于證述 傅鄭○○於106年初告知要贈與220萬元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確 已於106年5月4日自傅鄭○○受贈取得2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28日及傅鄭○ ○107年3月19日死亡後陸續提領系爭款項,即應非傅鄭○○所 欲贈與之款項。
⑸依上開證人所述,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傅鄭○○間就系爭款項有 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28日及傅鄭○○107年3月19日死亡 後陸續提領系爭款項係傅鄭○○生前贈與云云,自屬無據,為 不足採。
⑹上訴人又稱系爭款項均係傅鄭○○生前自由處分贈與上訴人, 且經郵局派員至傅鄭○○住處,與傅證淑婉確認後才按傅鄭○○ 指示匯款云云。惟有關郵局是否派員至傅鄭○○住處確認匯款 事宜乙節,經雲林郵局函覆本院:…說明:三、…依據「金融 機構辦理國内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若 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者僅需核對臨櫃辦理者身分,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相關事宜不在承辦人查證確認範圍…等語(本院 卷一第411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者 僅需核對臨櫃辦理者身分,無須派員至匯款人住處確認,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綜上,上訴人於傅鄭○○生前自系爭其帳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8 其中14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2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9 至10款項,共計280萬1,307元(計算式:140萬元+20萬1,30 7元+120萬元),上訴人未能說明或舉證其持有原因,而無 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上訴人應將280萬1,307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有理由。 又傅鄭○○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死亡,上訴人於同 日上午9時31分許至同年6月27日止,陸續自該帳戶現金提領 編號11所示款項合計39萬1,483元(已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220萬元除外,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上開款項於傅鄭 ○○死亡後,即已屬公同共有狀態,上訴人未獲共有人即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將之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 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 示遺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319萬2,790元(計算
式:280萬1,307元+39萬1,4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六、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6年5月2日借款50萬元予傅鄭○○, 應由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其曾於106年5月2日借款50萬元予傅鄭 ○○,並匯入系爭帳戶,縱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為遺產, 上訴人所提取之款項亦屬傅鄭○○歸還予其之借款,非屬遺產 範圍之主張(本院卷一第243頁),此部分核屬關於對傅鄭○ ○遺產範圍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始追 加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為遺產,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2日借款50萬元予傅鄭○○云云,並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29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徵諸社會交易常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不 得因上訴人曾匯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遽認上訴人與傅鄭 ○○間就上開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就其與傅鄭○○ 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款項,係屬傅鄭○○歸還積欠其之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
七、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19萬4,750元應由傅鄭○○遺產中扣還, 有無理由?
又按傅鄭○○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傅鄭○○之後事所不可缺,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 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 喪葬費用應先由傅鄭○○積極遺產中扣還後,所餘者始為繼承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墊支傅鄭○○喪葬費用 19萬4,750元乙節,已提出收據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殯葬設 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26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 出19萬4,75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未過高,當屬必要支 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八、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傅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傅鄭○○系 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 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其次,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 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其中繼承 人中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逾其之應繼分比例,致其他繼承人 未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足額分配時,該多受分配之繼承人應 依前揭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足額分配之繼承人。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建物部分為2層樓加強磚造,係已 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四第297頁 )。是上開房地仍可供人居住使用,共有關係亦甚單純,就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考量,可採原物 分割併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故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性。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房地原為傅鄭○○與傅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傅安 死亡後,所遺共有及公同共有權利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丙 ○○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原審卷四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本 院審酌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外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 既登記在丙○○名下,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分配與丙 ○○單獨取得,可使該處房地全部權利均歸屬同一人所有,便 於受分配之人使用,增加經濟價值,反之若將其分配與其他 繼承人或與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使共有關係更趨複 雜,不利於使用、收益、處分,有害於經濟價值,此亦與兩 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一致,應予以尊重,且此分割方法復可避 免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於其餘繼承人亦無不利。是以本院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以全
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分割方 法,以由丙○○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較 為公平適當。而經原審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百辰事務所)鑑定,其全部價值為593萬0,625元,以應有部 分2分之1計算為296萬5,313元(593萬0,625×1/2=296萬5,31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 地,上訴人應繼分價值為98萬8,438元(296萬5,313×1/3=98 萬8,438);乙○、傅○淳及己○○等3人應繼分價值則各為32萬 9,479元(2,96萬5,313×1/9=32萬9,479),是丙○○應分別如 數補償上訴人、乙○、傅○淳及己○○等3人上開數額(詳如附 表四所載)。
⒉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前審同意上訴人 上開方案(前審卷第161頁、167、230頁),己○○等3人於本 院原亦同意上訴人上開方案(本院卷一第84頁),嗣被上訴 人於本院變更其主張,請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由丙○○ 單獨取得(本院卷一第175頁),己○○等3人則表示同意被上 訴人所主張云云(本院卷一第418頁),足見乙○、傅○淳及 己○○等3人並無取得房地原物之意願。就訴訟過程兩造陳述 可知,兩造關係不佳,平常極少往來,若將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房地分配與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不利於房地之使用、 收益、處分,有害於經濟價值,難謂此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其次關於上開房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訴人及 丙○○雖均有單獨取得之意願,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已 由丙○○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歸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應符公平,且與被上 訴人及己○○等3人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法一致。而將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房地分配與上訴人單獨取得,可使該處房地全部 權利均歸屬同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使用,增加經濟價 值,且此分割方法復可避免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於其餘繼 承人亦無不利。是以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 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房地之分割方法,以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其 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較為公平適當。而經百辰事務所鑑 定結果,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價值為599萬9,163元,則 己○○等3人及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所有權應繼分價值各為66萬6 ,574元(599萬9,163×1/9=66萬6,574),上訴人應分別如數 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每人各66萬6,574元(詳如附表 四所載)。
⒊至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及系爭款項與兩造公同共 有後,因其屬金錢,核其性質非不可分,應先扣除給與上訴 人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19萬4,75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則傅鄭○○所遺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債權539萬2,790元,扣除上開19萬4,750元後所餘519萬 8,040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進行分配,即被上訴人及己○○ 等3人每人各分得57萬7,560元(519萬8,040元×1/9=57萬7,5 60元)、上訴人則分得173萬2,680元(519萬8,040×1/3=173 萬2,680元)。
⒋從而,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39萬2,790元【220萬元(確定部分)+319萬2,790元 (追加請求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傅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方法補償。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法與原 審已有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末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傅鄭○○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金 額 (新臺幣)/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1/2 2 建物 高雄市○○區0000○號即同區五甲二路719巷46號(面積98.19平方公尺) 1/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1/1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福安二街214巷10號(面積109.9平方公尺) 1/1 5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7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確定判決就此2筆土地命為變價分割,由兩造與傅幼懷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同意不於本件重為請求分割(本院卷二第81頁) 6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 7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後之107年3月19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2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220萬元 8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前之106年4月28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36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360萬元 (於更審追加請求) 9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前之106年4月28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20萬1,30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20萬1,307元 (於更審追加請求) 10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前之106年4月28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120萬元 (於更審追加請求) 11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後陸續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39萬1,48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39萬1,483元 (於更審追加請求)
附表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1/2 分由丙○○單獨取得,並由其各補償乙○、傅○淳、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0000○號即同區五甲二路719巷46號(面積98.19平方公尺) 1/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1/1 分由丁○單獨取得,並由其各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福安二街214巷10號(面積109.9平方公尺) 1/1 7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後之107年3月19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2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220萬元 上訴人返還539萬2,790元【220萬元(確定部分)+319萬2,790元(追加請求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後,其中19萬4,750元先扣除與丁○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剩餘519萬8,040元,應由被上訴人及己○○等3人每人各分得57萬7,560元、上訴人則分得173萬2,680元。 8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前之106年4月28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360萬元其中14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140萬元(於更審追加請求) 9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前之106年4月28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20萬1,30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20萬1,307元(於更審追加請求) 10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前之106年4月28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120萬元(於更審追加請求) 11 債權 丁○於傅鄭○○死亡後陸續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39萬1,48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39萬1,483元(於更審追加請求)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9分之1 丙○○ 9分之1 傅○淳 9分之1 丁○ 3分之1 己○○ 9分之1 戊○○ 9分之1 庚○○ 9分之1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有關五甲二路房地部分)
應受補償者 丁○ 乙○ 傅○淳 己○○ 戊○○ 庚○○ 應為補償者丙○○ 98萬8,438 32萬9,479 32萬9,479 32萬9,479 32萬9,479 32萬9,479
(有關福安二街房地部分)
應受補償者 丙○○ 乙○ 傅○淳 己○○ 戊○○ 庚○○ 應為補償者丁○ 66萬6,574 66萬6,574 66萬6,574 66萬6,574 66萬6,574 66萬6,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