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2號
KSHV,112,家上,2,2024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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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但下列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但下列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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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