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代理人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趙發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499,003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島 萬通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海運公司)所屬「WAN TONE18 輪」(下稱萬通18輪)船長,月薪美金6300元。上訴人蔡岳 霖為上訴人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臺中分公司 聘僱司機。於民國106年2月8日萬通18輪停靠臺中港5號碼頭 (下稱台中港碼頭),蔡岳霖利用該船向國免公司訂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香菸(下稱甲菸)機會,私自以該船名義 加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香菸(下稱乙菸)併同報運出口, 並利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辦事員楊國華將 黏貼封條交由其代為登船封存香菸於司多間機會,未封存乙 菸而將之載離港區販售他人牟利,復於同日將被上訴人在萬 通18輪行程表上之簽名,以彩色影印剪貼在出口報單及兼准 單,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下稱系爭
事件)。嗣萬通18輪於同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經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上情。青島連 航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期 間留職停薪處分(下稱系爭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45,896元之損害。國免公司為蔡 岳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14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另上開請求 其中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4,652元本息部分,已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非蔡岳霖所為,且被上訴人於106年2 月10日已知悉蔡岳霖之不法行為,迄108年2月9日前未起訴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薪資損失,源於青島連航 公司違法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又船員薪資可區分在船薪資、待派薪資,被上訴人未證明萬 通18輪相關航行計畫、離船休假期間、留職停薪之期間有無 其他工作收入,遽以在船薪資計算損害,有欠公允。另被上 訴人所提青島連航公司之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並未敘及被 上訴人姓名,未構成名譽侵害。被上訴人未全程監視裝船過 程,亦與有過失。國免公司另以:國免公司對蔡岳霖已盡相 當選任、監督之責,且對香菸裝船過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 之製作無從監督,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5,896元本息,暨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 11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021,24 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上訴人均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青島連航公司,並經指派擔 任青島海運公司所屬萬通18輪船長,約定月薪為美金6,300 元(其中家匯薪6,200元美金/月、優質服務獎100 元美金/ 月,於合同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合同期36個 月。
㈡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嗣 更名為國免公司)之受僱司機。
㈢楊國華係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辦事員,就港區事業貨物(船
舶日用品)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負有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 審理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
㈣萬通18輪於106年2月8日停泊台中港碼頭,向國免公司訂購供 船上使用之甲菸。蔡岳霖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15 ,900元之利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於同日以萬通18輪名 義加購乙菸,由國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出口報單及兼 准單1式2份(海關聯及正本聯),向臺中關報運出口系爭香 菸。嗣臺中關稽查組結關檯辦事員林宗融受理,於兼准單之 「海關審核記錄」欄內蓋戳章,指派楊國華負責執行監視裝 船工作。
㈤楊國華接獲臺中關稽查組之書面指示後,知悉應切實執行查 驗工作(即須與國免公司載運免稅菸之貨車於船邊會合,現 場檢查貨車上泰登封條號碼與出口報單一致時啟封,啟封後 須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核對相符,始得讓國 免公司人員將免稅菸裝船,並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 間,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由船長或大副於出口報單及 兼准單上簽收核對後,再加蓋其戳章)。然楊國華於同時段 已與訴外人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相約於臺中港1號 碼頭執行監視裝船勤務,因貪圖一時方便,與蔡岳霖於A碼 頭附近空地會合,明知自己僅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 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並未監視上船,竟在陳怡文 已蓋好之「1.已監視裝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 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上,於「封條號碼」欄 位填寫「P/S0 09766」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 (下稱系爭封條),另於兼准單之「檢查人員簽章」欄內加 蓋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
㈥楊國華將系爭封條交付蔡岳霖,由其登上萬通18輪將免稅菸 封存於司多間。蔡岳霖趁不知情之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上 船及船邊查核之際,將甲菸封存於司多間,並將乙菸載離港 區販售予不詳之人牟利。蔡岳霖為免臺中關或國免公司同事 查悉上情,又於同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之某7-11內,未 經同意,將被上訴人於萬通18輪行程表內簽名及青島海運公 司之印文彩色影印,並剪下貼在系爭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再 重新彩色影印輸出而偽造2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其中1份 交由不知情之楊國華留存臺中關結關檯辦公室備查,另1 份 則由蔡岳霖先交回國免公司除帳,再送交臺中關保稅組完成 出口程序作業而行使之(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及兼 准單一式2 份,經蔡岳霖棄置在上開台中文化路某7-11內垃 圾桶內)。
㈦萬通18輪於106年2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待出口,高雄關人員 登船查驗時,萬通18輪司多間封條雖無開啟痕跡,惟發生開 啟後僅有甲菸而與出口報單所載系爭香菸數量不符,報請法 務部廉政署處理之系爭事件。
㈧楊國華因上開㈤㈥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案判決無罪。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刑案判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楊國 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楊國華刑案)。 ㈨蔡岳霖因上開㈤㈥行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台中地檢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 ㈩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高雄關認有擅自開啟經封存之物品 ,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爰依同辦 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以106年6月2日106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於106年5月17日不久之後收到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判決命「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108年3月5日確定(下稱99號行 政案件)。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表示記載系爭香菸之出口報單傳真 紙係偽造。
被上訴人於99號行政案件具狀陳明於107年2月26日發現…「中 免公司蔡岳霖…」涉及本件行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若可,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 時效仍無從進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知悉蔡岳霖所為本
件偽造文書行為,未於108年2月9日以前合法對上訴人起訴 ,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 云,固援引被上訴人106年2月10日在高雄關訊問筆錄(下稱 高雄關訊問筆錄)、106年2月10日事實情況證明(下稱系爭 證明)、106年11月21日經廉政官以微信所制訊問筆錄(下 稱廉政官筆錄)為據。然查:
⑴觀諸高雄關訊問筆錄(見台中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 卷第13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自陳:我保管司多間,出口 報單上僅甲菸係我公司船員所購,乙菸未申請購買,我不知 報單為何多出乙菸,僅以國免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點收。出口 報單及兼准單之簽名屬我所簽,但數量不符,我懷疑出口報 單及兼准單最後一項有經過竄改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陳述係 「懷疑」報單及簽准單等有經過竄改乙情。再參酌被上訴人 陳稱:我於106年2月8日到達臺中關,國免公司員工上船表 示可協助購菸,大約13時許,國免公司員工1人帶18香菸裝 在一個小箱子上船,由那人貼封條蓋職章。萬通18輪在高雄 關遭海關清查,海關提供出口報單之傳真,上面有我簽名, 但我從頭到尾未對出口報單簽名,懷疑是偽造的。國免公司 送菸上船時,我在午休,只有1個人送貨登船,不能確認那 個人是海關還是國免公司人員等語(廉政官筆錄,見同上偵 卷第139頁);另佐以系爭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7頁)記載 :「萬通18輪(即A船)2007.2.10停泊于高雄港期間,海關 報關單顯示本輪于台中港購買香菸為68條..當時台中港2017 .2.8下午國免公司送船香菸中,未有50條大衛杜夫香菸送船 」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21日 尚無法確認106年2月8日運送甲菸上萬通18輪之人即「國免 公司受僱人蔡岳霖」,自無從以上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於10 6年2月10日已明知蔡岳霖於2日前(同年月8日),以偽造出 口報單及兼准單方式,逕由萬通18輪名義加購乙菸,而獲取 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肇致系爭事件之發生,則 上開筆錄及系爭證明均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知悉蔡岳霖為本件偽造 文書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⑵參酌被上訴人於99號行政案件具狀陳明於107年2月26日發現 「中免公司蔡岳霖…」涉及本件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證被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6日始確知國免公司之蔡岳霖 於106年2月8日,為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肇 致系爭事件發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2月26日起算,迄至109 年2月25日屆滿。
⑶被上訴人係108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 收文戳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驗證程序,於108年6月14日已完成,縱以108年6月14 日為被上訴人合法起訴時點之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3日委任書,斯時律師始取得起訴之特 別代理權,無從補正本件於108年2月1日起訴,故本件請求 權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若可,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國 籍)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青島連航公司,並經指派擔任青 島海運公司所屬萬通18輪船長;萬通18輪於106 年2 月8 日 停泊台中港碼頭,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之甲菸。蔡岳 霖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未經授權,竟於 同日以萬通18輪名義加購乙菸,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 報單及兼准單;而臺中關稽查組人員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 裝船工作,肇致系爭事件發生;蔡岳霖就系爭事件偽造文書 部分,受緩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㈢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蔡岳霖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侵害其權利等語,可堪採信。至蔡岳霖雖否認有上開偽造 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行為,並抗辯:係為獲取緩起訴處分, 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本院前審卷第355頁)。然蔡岳霖 就此利己事實,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採。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 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日 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 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 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
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 平。再者,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僱用人所應注意之範圍,就選任方面,著重於受 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就監督方面,則 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 員督導等。
⒊國免公司抗辯:國免公司選任及監督蔡岳霖執行職務,已盡 相當之注意。因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受僱,自103年5月6日 至同年月8日已完成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訓練,其業盡選任 及監督之責。況且免稅菸報關流程,由海關監視,國免公司 無從監督報關流程。故系爭事件為蔡岳霖個人行為,國免公 司無須與蔡岳霖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⑴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嗣更名 為國免公司)之受僱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國免 公司勞退提繳單位資料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蔡 岳霖仍屬國免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是蔡岳霖就系 爭事件屬國免公司受僱人。
⑵承上所述,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即受僱於國免公司擔任司機 ,藉萬通18輪申購日用品之際,利用為該公司執行萬通18輪 確認訂購數量及運送貨品之機會,為本件不法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屬執行職務行為。其次,蔡岳霖於本件趁機以萬通 18輪名義加購乙菸,為己牟利,並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 企圖遮隱不法行為,致生系爭事件,而國免公司未曾舉證證 明已多次提醒蔡岳霖執行確認船舶訂貨、送貨業務時,應恪 守誠實品格,不得趁機徇私營利,以杜走私等危險外,亦無 舉證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已設監督把關機 制乙節,僅任由司機回報結果即製作上開文件,縱監視裝船 屬海關業務,亦無從憑此解免國免公司疏於查核出口報單及 兼準單製作正確性之缺失,尚無從認定國免公司已盡其監督 義務。故國免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⑶從而,國免公司就蔡岳霖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堪予認定。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困果關係。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遭青島連航公司為留
職停薪處分,屬該公司違法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青島連航公司於106年5月15日以萬通18輪因同年2月8日涉嫌 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7日 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停薪處分,迄至107年1 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登船回復萬通18輪船長職 務乙節,有青島連航公司處罰決定文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63頁),而青島連航公司既以「萬通18輪因106年2月8日 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乙事未清查」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期 間之留職停薪處分,且106年2月10日萬通18輪遭查獲出口免 稅菸數量申報不符之系爭事件,係肇因於蔡岳霖利用職務之 機會,不法加購乙菸,為己牟利所致,依上開說明,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與青島連航公司之船員聘用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留職停薪處罰依據,本件屬青 島連航公司違法處罰。查,被上訴人因甲事件,經高雄關認 有擅自開啟經封存之物品,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 法第48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於 106年6月2日以原處分裁罰6,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 日不久之後收到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 99號行政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號行政案件卷明確,是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件,於106年6月初曾遭高雄關處罰,可以認定。而觀 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2.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或違 反船舶所在地海關規定而被處罰或罰款時,責任及罰款由乙 方自行負擔…,由此給甲方(即青島連航公司)造成的經濟 損失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而青島連航公 司固於106年6月2日原處分裁罰前之106年5月15日先對被上 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初既確實因 違反我國海關規定,受原處分裁罰,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2.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且該協議書第6條2.未明定因違反 我國海關規定被處罰「確定」,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責任 ,是被上訴人受青島連航公司裁罰處分已屬無可避免之情況 ,自不能僅憑青島連航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即 遽認屬青島連航公司違法處分。而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事後 經99號行政案件判決撤銷確定,縱被上訴人可另向青島連航 公司求償因留職停薪處分所受損害,亦無從解免蔡岳霖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既認系爭事件屬蔡岳霖故意所致侵權行為,且與 被上訴人受留職停薪處分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國免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損害部分:
⑴薪資損失:
①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月薪美金6,300元,系爭 期間應按上開標準按月計算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 單及船員服務證(原審審訴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一第91至 169頁)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同期36個 月係在船期間,非一般持續性僱傭契約。況且船員薪資一般 區分為「在船」、「非在船」薪資,故被上訴人在未上船期 間應無領取工資云云。經查,承上所述,上訴人受該公司指 派擔任萬通18輪船長職務,月薪美金6300元(含家匯薪美金 6200元/月、優質服務獎美金100元/月),合同期間36個月 ,上開「月薪」指「在船工資」總額月薪,則上開資料應得 作為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及薪資損失計算之依據。 ③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合同期為36個月(在 船時間),從乙方(按:被上訴人)上船之日起至離船之日 止,合同期內乙方應完成合同,不得擅自離船」;第4條第4 項「乙方待遇…2.乙方合同期間內的優質服務獎,待乙方完 成合約後由甲方(按:青島連航公司)一併發放...4.船員 待遇(該薪資總額包含基薪、超時工資、年休假工資、浮動 津貼及節假日加班工資、社保金等)…㈠在船工資總額:USD6 300/月,其中⑴家匯薪USD6200/月,⑵優質服務獎USD100/月 ,支付方式:合同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29、33頁)。所謂「在船工資」,參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1項中段載明「在船時間」係「自上船之日起 至離船之日止」,因同一契約用語應為相同解釋,故應認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稱「在船工資」美金6,300元原則上 應指上船日起至離船日止之工資而言,該工資總額已加計青
島連航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年休假工資、浮動津貼等合併 計算。再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的待派船員,支 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 同法第30條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 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不得疲勞值班。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 節假日之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 年休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 低於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83頁)。所謂「待派船員」係指「船員按照勞動和社 會保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者休息時間有關規定以及…行使休 息權後,非因船員原因暫時無法上船工作的船員」,則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集體協議第15條第2項所明訂(見原審卷 三第105頁)。基此,可知船員在船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待派 船員之工資顯屬有別,益證系爭協議書約定「在船工資」應 係指在船工作期間之工資總額,亦即被上訴人之在船工資應 以實際在船工作時間計付。
④觀諸優質服務獎係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屆滿後」 始一併發放,如前所述,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 船服務至108年8月8日離船後,未再受僱於青島連航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而被上訴人既自105年12月5日起 與青島連航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 迄至108年8月8日離職日止,未滿36個月(應至108年12月5 日契約屆滿),縱系爭期間未遭青島連航公司留職停薪處分 ,仍不符「合同期滿」要件,自無可能領取「優質服務獎」 ,則被上訴人船上服務之薪資計算標準,應不得加計按月優 質服務獎美金100元,應以月薪美金6,200元(美金6300元- 美金100元=美金6200元),作為被上訴人月薪計算標準,且 被上訴人遭留職停薪之損失應指其未能上船工作之期間,未 能領薪損失而言。
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自105年 12月15日起上船至106年5月17日離船止,第一次在船約5個 月;自107年11月27日起上船至108年3月30日離船止,第二 次在船約4個月;之後約40天又自108年5月10日起上船至108 年8月8日離船止,第三次在船約3個月。則由第一、二、三 次在船期間估算,被上訴人一次航程上船工作約4個月(〈5+ 4+3〉÷3=4),航程結束下船後期間約40天。故本院以此估算 被上訴人遭留職停薪期間並非全部為在船期間,其在船期間 及下船休息期間估算如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 106年5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可在船服務期間合計為1
3個月。基此,被上訴人遭青島連航公司停職期間即106年5 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薪資損失應為美金80,600元(計 算式:美金6,200元×〈13個月〉=美金80600元),較屬適當。 則依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即美金1元=新臺幣31.0 05元)換算,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數額為2,499,003元( 美金80600元x31.005=新臺幣2,499,003元)。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蔡岳霖之不法行為,引發系爭事件,造成青島 連航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廣發系爭郵件,通告所屬各輪,使 其他船舶知悉被上訴人涉嫌走私疑慮,致名譽嚴重受損云云 ,固以系爭郵件為據。然觀諸系爭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13 頁)內容,記載:「…我司某船在臺灣台中港購買香菸並庫 存加海關封關後,抵達高雄港時被通知購買香菸數量不對, 海關以賣免稅香菸為由拒絕讓船離港,不得不讓代理擔保才 獲准離港,此事應引起我們船長到台灣時的高度重視和注意 !可能供應商…做了手腳,但是對船舶造成了生產影響…請船 長不僅僅在臺灣,就是在其他地方船長簽字加蓋船章,一定 要仔細、注意裡面的內容、數量等等,所有船長簽字蓋章的 材料單據都要複印保存,如果來不及…也要拍照保存…」等語 ,依其內容,足見系爭郵件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具體姓名, 亦無載明特定時間或船舶名稱,應認係青島連航公司為防免 將來再發生此類風險,特意提醒所屬船舶船長於相關文件簽 字、蓋船章時,應採取相關保護措施,以杜爭議,則系爭郵 件係屬青島連航公司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對旗下所屬船 舶為注意事項之宣導,不致對被上訴人個人評價造成貶損, 依前揭說明,自未構成名譽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就蔡岳 霖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應屬無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499 ,003元。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身為萬通18輪船長,負有全程菸酒類 貨品監視裝船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發生為有過失 云云。固舉臺中關108年4月10日函及附資料為憑(見楊國華 刑案二審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175至196、205至208頁) 。惟按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始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臺中關108年4月10日函及附
資料,說明:「二、按現行『台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港區巡緝 部分)工作手冊』項目十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售予國際 航線之船舶之審核及核對裝船作業過程三(二)應辦理事項:… …4、菸酒類貨品監視裝船後,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 間,並於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後,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簽收 。……」,以及「依現行『台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港區巡緝部分 )工作手冊』規定,本關巡段關員需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 外,並無需於報單上另註記「已監視上船」、「已押運交由 船邊關員查核」等字樣等語,可知上開函文及工作手冊,係 為台中關稽查組業務作業手冊之規範,並未科予船長在菸酒 類貨品全程有監視裝船之義務,而係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 簽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於免稅菸監視裝船過程全 程在場,而未在場始引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留職停 薪期間應有其他收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留職停薪期間並無 收入,然並未提出任何所得資料證明其未有何收入云云;惟 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有其他收入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499,003元,及自108年10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原審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124,652元本息部分,已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香菸名稱 數量(條) 1 LONG LIFEWHITE(白長壽硬盒)香菸 1 2 LESSER PANDA BOX CIGAR ETTE-10MG (小熊貓菸珠光綠硬盒)香菸 11 3 ESSE BLUECIGARETTE(愛喜藍)香菸 3 4 ESSEMENTHOL(愛喜薄荷涼菸)香菸 3 5 DAVIDOFF GOLD CIGARETTES (大衛杜夫金白硬盒)香菸 5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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