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16號
KSHV,112,上易,31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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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

洪慧容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
洪照
洪春吉(兼洪竹頭繼承人)


志和(兼洪竹頭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繼承人)

洪雅慧洪竹頭繼承

洪雅雯即洪竹頭繼承


劉智仁即洪竹頭繼承

劉姿佑即洪竹頭繼承

劉淑妙即洪竹頭繼承


劉淑玲即洪竹頭繼承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繼承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繼承

謝淑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
上 訴 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


洪直文
洪顯正(兼洪顯德承受訴訟人)

洪淑妃(兼洪顯德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秀珍
洪銘謙
蘇碧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洪顯二繼承

洪嘉偉即洪顯二繼承

洪顯三

洪宗成
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上 訴 人 陳麗蓉洪重信繼承

洪瀅淳即洪重信繼承


洪筠婷即洪重信繼承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照
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含命洪銘陽應就被繼承人洪春興 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受分配部分)。
二、上訴人洪金城洪信源、洪傳棋洪秀芬洪秀芳洪瑜蔆 、洪秀璐應就被繼承洪黃玉恨(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所遺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25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洪顯正、涂洪淑妃、洪淑美應就被繼承洪顯德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54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本件附表二所示。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洪華檜、洪綉 雯(下合稱洪華檜等2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增訂第3 85條第2項規定,係為解決訴訟標的於數當事人間有合一確 定必要之共同訴訟案件,如有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 造之共同訴訟人亦未全部到場時,法院依修法前之原規定尚 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案件因而延滯 不決之實務上困難,而許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到場之當 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參修法意旨即明。本件訴訟 標的屬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而除上訴人洪華 檜等2人、洪石柱、謝淑俐、洪春裕洪永仁、洪惠婷、洪 智慧、洪賴月英外,餘共同訴訟人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洪黃玉恨(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顯德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13日死亡洪金城洪信源、洪傳棋洪秀芬洪秀芳洪瑜蔆、洪秀璐(下 合稱洪金城等7人);洪顯正、涂洪淑妃、洪淑美(下合稱 洪顯正等3人)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07至427、43 3至447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 111至112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洪真珠、李信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16應由上訴 人李義昭、李佩薰、李佩惠(下合稱李佩薰等3人)繼承, 而其等繼承後,於訴訟中之109年2月13日已與洪博文【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與洪春 雄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洪博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住○○市路○區○○路000號)非同一人】達成將含上開應有 部分在內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博文之調解,嗣李佩薰等3 人乃協議分割由李佩薰繼承,李佩薰已於前審訴訟中之112 年3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予洪博文,而洪博文嗣已於113年2月 13日死亡,由王明玉、洪仁斌繼承,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所 附登記申請書、調解筆錄、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及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139頁、卷三第165至16 9頁、卷四第248頁)。以李佩薰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在原 審判決前雖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博文而由其取得 所有權,惟李佩薰等3人並未促請法院為訴訟之告知,洪博 文於本院告知訴訟後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李佩薰等3人 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 讓之繼受人洪博文及其繼承王明玉、洪仁斌。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洪銘陽(00年0月00日生)為洪春興之 繼承人之一,因而以之為被告並命其應與洪黃玉恨、洪金城 等7人就洪春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800分之96辦理繼承 登記。惟洪銘陽為上訴人洪灝証及洪李美樣【兩人於76年10 月14日結婚,80年8月10日離婚洪灝証於81年2月27日再與 洪嘉璘(原名洪秀貞,父母為洪春興、洪黃玉恨)結婚】之 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一第65、87 至89頁)。其母既非洪春興之女洪嘉璘,自非為洪春興之繼 承人,不因被上訴人將其誤列為洪春興之繼承人之一而有異 。其既非得為本件之共同訴訟人,原判決誤命其應與洪黃玉 恨等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及受分配,自不因此而生效力,本 院就此錯誤爰併予除去,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審附 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按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原共有人洪重信、 洪春興、李洪真珠、李信雄、洪竹頭等之繼承人即應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該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予 贅載)。
二、上訴人方面:
 ㈠洪華檜等2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⒆部分本由 伊等之父洪春復占有使用,原並建有伊等一家人之門牌編號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建物,嗣拆除後已由伊等鋪設水泥建 為停車場使用,該部分應分歸伊等所有始符占有現況,且伊 等於原審已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可分得面積已 足受該處之分配,原判決於此認誤乃將之分配予洪智慧、洪 永仁(下稱洪智慧等2人)自有違誤,如本院仍予維持,伊 等則以受補償而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信源則以:同意洪華檜等2人之分割方案。 ㈢洪智慧等2人及洪慧玲則以: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不同意將 編號⒆部分分歸洪華檜等2人,如未受該部分之分配,即以受 補償而為分配等語抗辯。
 ㈣洪石柱則以: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另願再受分配編號、 部分。 
 ㈤洪賴月英則以: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原表示願再受分配編 號⒇部分已表明放棄)。 
 ㈥謝淑俐、洪春裕、洪惠婷則以: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  ㈦餘上訴人未為到庭,對原判決分割方案亦俱未為反對之表示 。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㈡兩 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更正後附表四所示。洪華檜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附圖編號⒆分歸洪華檜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共有。 被上訴人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洪黃玉恨(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顯德分別於本件繫屬 中之113年2月10日、1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洪金城



7人、洪顯正等3人已如上述,而洪金城等7人、洪顯正等3人 尚未就洪黃玉恨、洪顯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命其等為之(洪黃玉恨原應 與洪金城等7人繼承洪春興所遺應有部分96/25800,以其應 繼分比例1/8計算,其應再被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為12/25800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㈠第29至35頁),且未為已到場之上 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被 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除洪華檜等2人及洪智慧等2人爭執應由何人受分配附圖編 號⒆部分;洪石柱除原受分配部分外願再受分配無人願分



配之附圖編號、部分外,餘均未據爭執,而其餘共有人 經本院通知後,就此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就剩餘未分配 部分即附圖編號⒇、部分,均無人願受分配,洪惠婷等並 表示不願如原判決所命續由兩造保持共有。本院審酌除附 圖編號⒆部分應分歸何人之爭執,編號⒇、部分應否繼續 由兩造共有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 物者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分割後可免拆除而合乎多數共 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之土地尚屬規則, 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此分配方式應符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可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除 下述外,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
  ⑵原判決固以洪智慧等2人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48.309㎡),較洪華檜可分得面積(23.073㎡)更接近於附圖編號⒆之面積(49.38㎡),如分由洪華檜所有,再扣除其應分擔之道路、空地等面積,其須補償之金額甚高,而認不適宜分由洪華檜所有。惟洪華檜於原審本兼洪綉雯之訴訟代理人,並陳明該處為其袓家,後整理成停車場收入供洪家公廟五福宮運作,其等持分可得面積超過編號⒆之面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5頁、卷五第41至43頁),其顯非以己一人獨自取得該處之意。而洪華檜等2人於本院已表明願繼續共有以分得編號⒆之地,且提出一家人原設籍於中華路220號之證明,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而該址(已拆除為空地)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四第301至305頁)之五福宮(同路226號)、現同路214號建物所在位置,及五福宮慶典時使用情形,暨洪石柱所陳該處原為洪華檜家人占有,原屋已拆除,洪智慧等2人之父所買碾米廠非在該處(應在編號⒃及同地段598-1、602-1地號)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且洪照男、洪春裕洪照家於原審俱為否認洪智慧等2人所述原買地時即係在該處之情(原審訴字卷五第4347頁、卷七第67頁),應認洪華檜等2人所述應符事實而可採。而參原判決已以編號⒃部分因有洪智慧、洪慧玲共有之門牌號碼同路228號建物坐落其上,應尊重占有使用現狀為由而將編號⒃分割為洪慧玲所有,同此精神,本院認編號⒆部分應分歸原占有人即洪華檜等2人共有較為適當。又洪智慧等2人已陳明如未受編號⒆部分之分配,即不願受實物分配而以補償為之等語,本院即尊重其意願而以補償而為分配。  ⑶原判決就附圖編號⒇、、部分雖以兩造均無人表示願意分 得,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仍分歸兩造共有為適當云云,惟分 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部分共有人已表明 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惟兩造經本院通知後,除編號由洪石柱 表示願受分配外,餘2地均無人表示願受分配,依各共有 人意願、利益及各人補償分擔能力等考量,認編號可分 歸洪石柱所有,編號⒇、部分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宜。
  ⑷綜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惟其中編號⒆部分應改分歸洪華檜等2人共有,編 號部分分由洪石柱所有,編號⒇、則應予變賣分配,即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原可 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四所示之 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增加之共 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就金錢補償部分,原 審以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其餘未到庭者皆未 具狀表示反對而以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9,5 00元為計算基準。惟本件共有人眾多,原審未到場及未取得 原物分配者非少,且107年1月距原審判決時已達5年8個月, 非得如實顯示當時土地之現值,參之政府徵收土地亦無僅以 公告現值而未加成者為之,考量未分配土地者之利益,並參 系爭土地附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本院卷三 第175至181頁)、土地徵收實務,暨本件上訴後各共有人於



此均未表示意見等情,認本件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以最近 之103年1月公告現值22,0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四第235頁 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加二成計算,即每平方公尺26,400元較 為適當。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 間價值之差額如附表四、五所示,並以此訂為應互相補償之 共有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洪華檜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除確定部分外)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 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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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