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陳春英
林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信義生前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人 ,平時無人使用,僅供長年居住德國之上訴人一家人回國時 居住使用。林信義嗣於民國108年底因養病需要,上訴人遂 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與林信義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契約,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林陳春英、上訴人之大姊即 被上訴人林佳蓉,為照顧林信義而隨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迄 今。惟林信義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林信義間使 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完畢,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日起無 權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未 果。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房屋租金13,000元、 車位租金2,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7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 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 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 111年5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等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5,000元;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林信義與林陳春英共同出資購 買,由上訴人出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陳春英係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本為林信義、陳春英於週末居住 使用,非無人使用,上訴人返國時亦未居住系爭房屋。另林 佳蓉未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系爭房地是由伊與林信義共同出資購買,將所有權登記 在伊名下云云(本院卷頁117之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林陳春英、林佳蓉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大姊。 ㈡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 9/100000) 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係由林信義於100年10月26日以總價932萬元向訴外人賴玫秀 購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100年10月26日給付簽約 款及備證款(原判決誤繕為備件款,下同)共186萬元、100 年11月4日給付完稅款746萬元,並於100年11月14日交屋, 林信義並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㈢林信義於100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交付同年月25日發票、面 額186萬元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HP00 0 0000)1紙,以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訴卷頁387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及本院卷頁116至117之112年12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㈣林信義嗣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林陳春英迄今仍居住在系爭 房屋。
㈤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止,林陳春英居住在系爭房屋產生 之水電、電話、瓦斯費用,均自上訴人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代繳。109年1 1月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從系爭帳戶中扣款的電費15,744 元、自來水費4,247元、瓦斯費3,090元、電話費2,940元; 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日止,從系爭帳戶中扣 款的電費10,103元、自來水費2,004元、瓦斯費1,640元、電 話費1,124元。
㈥林陳春英持有100年11月8日發狀、權狀字號100前狀字第012 078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108年9月23日發狀、權
狀字號108前建字第7642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經前鎮地政於同年月14日核發權狀字號111前狀字 第6250號、111前建字第4046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 人。
㈧上訴人並未歸化取得德國國籍。(本院卷頁116之112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㈨林陳春英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林 陳春英。(本院卷頁164之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 )
㈩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下稱一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入玉山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本院卷頁266之113年2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
被上證5所示100年10月28日、11月1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金額各為290萬元、295萬元,為林信義親筆書寫。( 本院卷頁315至316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五、爭點:
㈠林佳蓉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得否請求林佳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林陳春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林陳春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林陳 春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數額應為若干?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 3日居住在系爭房屋,致每月電費增至3倍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108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 12月13日存摺往來明細及自行繪製電費金額曲線表(訴卷頁 191至203),僅能證明該期間內每2個月支付電費數額之變 化,該用電戶分別於不同季節究竟如何使用電能,所用電器 之種類、數量等事項暫恝置未論,要難以支付電費數額變化 而遽認該用電戶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有若干人,更無從推測林 佳蓉即因此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言。
㈡上訴人復主張:林佳蓉籍設臺北市北投區,其在同社區8樓房 屋已出租他人,如被上訴人所言林佳蓉退休後已搬回高雄居 住,即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以就近照顧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林佳蓉雖籍設臺北市北投區(雄司調卷頁51 之戶籍謄本),其所有位在同社區8樓房屋,自108年年底起 迄今未有出租之事,有龍騰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
日函復為證(本院卷頁337),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林孟 蓉證述:系爭房屋之社區,我與大姊林佳蓉、二姊林佩蓉都 各有1戶房屋自住,林佳蓉以前還有1戶登記在兒子名下,有 出租等語明確(訴卷頁283、289)。是縱認林佳蓉未實際居 住其戶籍址,未必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臆測而乏證明,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於109年5月起,由林佳蓉 帳戶扣款繳納無占有系爭房屋。如林佳蓉非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何以使用其帳戶扣款繳納管理費,何不使用林陳春英帳 戶扣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陳春英(已年滿82歲, 00年0月出生,雄司調卷頁49之戶籍謄本)於林信義死亡後 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林佳蓉身為長女為母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人情義理之 常,殊難謂林佳蓉即因此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系爭房屋以查明林佳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小孩房之事實,並提出小孩房格局圖(本院卷頁139),為 被上訴人否認。林佳蓉在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8樓有其自有 房屋;而年逾8旬之林陳春英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悉 如前述,林佳蓉為照顧、探視居住同一社區之母林陳春英, 亦為親情使然,縱認在系爭房屋內發現林佳蓉之個人衣物、 用品,亦不能遽以推論其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 故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房屋,無助於釐清其此部分主張之應 證事實,核屬無必要。
㈤準此以言,上訴人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主張林佳 蓉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林佳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林佳蓉返還相當於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所據。
㈥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添次子(即老三),林信義非常欣 喜,故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伊受贈 系爭房屋後,回臺皆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林信義重病,伊於 108年年底同意林信義、林陳春英入住系爭房屋養病云云( 訴卷頁21之111年11月3日準備書狀第2頁),為被上訴人執 前詞否認。據證人林孟蓉證稱:父母當初住透天房子,沒有 電梯不方便,就帶他們去看我居住社區要出售位在1樓之系 爭房屋,父母認為很適合養老,且我與兩個姊姊在同一社區 都各有1戶房子,3個女兒可以照顧他們,就決定購買系爭房 屋,由父親簽約;上訴人是家中唯一兒子,父母年代較重男 輕女,就決定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父親是很清楚的人,如要 贈與,會辦得很清楚,如臺北○○區○○街的房產就是辦理贈與 上訴人及其子(長孫);系爭房屋鑰匙在父母親手上,父親
於105年生病前常常會來系爭房屋,和女兒團聚,父親生病 後曾搬來系爭房屋住了將近1年,又再1年後,父親身體狀況 不好,再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一直住到過世;買入系爭房屋 後,上訴人及其家人回來要入住系爭房屋,要徵求父母同意 及像父母拿鑰匙;上訴人名義存摺是由父親保管,父親會存 錢供系爭房屋相關稅賦、費用扣款;系爭房屋在1樓,哥嫂 原本不喜歡,他們喜歡高樓層,也帶父母去看過其他在高雄 的房子,父母說讓他們自己去買,系爭房地要登記回來在父 母名下,因父親生病狀況不穩定,事情就擱置;父親臨終前 說,系爭房屋留給母親養老等語(訴卷頁283至287)。輔以 ,證人林佩蓉證稱:我先在系爭房屋之同一社區購屋,父親 對該社區有興趣,我長年在國外,父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 ,打電話告訴我,也在同一社區買了1樓的房子,因為3個姊 妹在同一社區都有房子,就用弟弟即上訴人名義登記,我問 父親有無跟上訴人說,父親回答有,但提到如何為什麼要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鑰匙由母親保管,我在同社區的 房子出租,如回國會入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回來也會去住, 妹妹林孟蓉的小孩回來也會去住,父親105年生病後,就與 母親長期固定住在系爭房屋;父親在病床很擔心母親,母親 曾說父親過世後要搬回○○街舊房子,但父親要母親住在系爭 房屋,跟女兒也有照應,舊房子有樓梯不方便,沒說系爭房 屋要給誰;父親生病後,我房客租約到期,我把房子回來, 每天會下來陪母親吃飯、買菜;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之1、2 個月,寄送律師函要求母親支付房租等語(訴卷頁38 1至38 3)。顯見林信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3人居住同一 社區,可以互相照應,為供其與林陳春英養老居住使用,雖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由林信義與林陳春英共同管領、使 用。
㈦至於林信義簽約時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訴卷頁63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抑或借上 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甚或上訴人與林信義共同出資購買? 不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林信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 暨伊與林信義共同出資購買,再將系爭房屋貸與林信義、林 陳春英居住使用養病,林信義嗣已死亡,使用借貸之使用目 的完畢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 分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 照)。經查:
⒈林信義簽約以9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先後依約支付價金18 6萬元、746萬元。
⒉186萬元部分,係交付100年10月25日發票之高雄銀行小港
分行同額本行支票。據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13年4月30日函 復稱:為同年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100萬元申請開發本行 支票等語(本院卷頁357、361至363),被上訴人抗辯乃 林信義再補足現金86萬元,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簽發186萬 元本行支票,供依約支付之簽約款及備證款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頁474之113年6月17日辯論意旨狀第1 4頁)。
⒊746萬元部分,則由林信義依約(附約之玉山銀行不動產買 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訴卷頁63、77至83)匯入玉山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1日函 復稱:先後於100年10月28日、11月1日、3日,分別由銀 行代號016即高雄銀行(前2筆)及銀行代號007一銀匯入2 90萬元、295萬元及161萬元(本院卷頁191至195)。依高 雄銀行前開函復稱: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1 1月1日提領200萬元、21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匯入玉山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90萬元、295萬元等語(本院卷頁35 7、365至371)。廼被上訴人抗辯:林信義再於同年10月2 8日、11月1日分別補足現金90萬元、85萬元,匯入玉山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290萬元、295萬元等語,上訴人復 不爭執被上證5所示匯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290 萬元、295萬元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林信義 親筆書寫,詳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事實為真 實。另上訴人一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匯款16 1萬元入 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是由林信義 管理,各該帳戶存款均由林信義存入(匯入)個人款項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10 0年10月28日、11月1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證 ( 訴卷頁319至333、本院卷頁277),可證明林信義確實 可以管理(提領現金)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但就各該帳 戶存款均由林信義存入(匯入)個人款項乙事,並未有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事實為 真實。
⒌是以,系爭房地之買受,雖可認定係由林信義個人支付部 分價金,及林信義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若干現金與自一 銀帳戶匯款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林信義簽約 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事,上訴人仍不 能證明確係林信義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㈧職是之故,林信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3人居住同一
社區,可以互相照應,為供其與林陳春英養老居住使用;嗣 林信義因病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 月2日死亡後,林陳春英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雖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但實由林信義與林陳春英共同管領、使用等各 情,均如前述,則林陳春英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甚明。是 故上訴人主張:林信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暨伊與林 信義共同出資購買,再將系爭房屋貸與林信義、林陳春英居 住使用養病,林信義嗣已死亡,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云 云,殊無可採。
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容有疵累,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伊受贈林信義簽約購買之系爭房地,則伊主張將系 爭房屋貸與林信義、林陳春英居住使用養病,林信義嗣已死 亡,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請求林陳春英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並請求林陳春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