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43號
KSHV,112,上易,14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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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慈慧
被上訴人 陳聲佑
陳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 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 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 ,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 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預 備合併訴訟(詳見下述),經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敗訴),而未就備位部分裁判 ,茲上訴人就先位部分之裁判不服,聲明上訴,則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備位聲明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3,819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減縮為474元(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78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陳新亭陳新安共有,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陳新 亭分管之土地區域內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該建物包含舊蓋瓦磚造平房之祖厝【下



稱系爭祖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78⑶面積32.01 平方公尺之舊蓋瓦磚造平房(下稱附圖所示778⑶建物)為系 爭祖厝之一部分】及新磚造蓋鐵皮平房【附圖所示778⑴面積 65.53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下稱附圖所示778⑴建 物)、778⑵面積43.19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下稱 附圖所示778⑵建物)】。系爭祖厝原為訴外人陳再興所有, 陳再興死亡後,由陳新亭陳新安繼承,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10分之9及10分之1,嗣因系爭祖厝均坐落於陳新亭分管之土 地區域内,陳新安遂將系爭祖厝權利範圍10分之1讓與陳新 亭並交付之,故系爭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歸陳新亭享有 。陳新亭死亡後,由上訴人代理全體繼承人於105年10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系爭37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由訴外人陳林同心單獨取得,陳林同心並於000年0月 間出資整修附圖所示778⑶)建物,且擴建附圖所示778⑴、778 ⑵建物。
 ㈡上訴人為陳林同心之女,於104年12月28日以經營多媒體公司 為由,向陳林同心承租系爭37號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 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於該公司獲利時支付。嗣陳林同 心於106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陳聲佑並交付之 ,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陳聲 佑已取得附圖所示778⑴、778⑵、778⑶)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迭以公司無獲利為由,未曾給付任何租金 。嗣經陳聲佑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為租期屆滿不予 續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後被上訴人再以律 師函請求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8日前返還系爭房地,然上訴 人仍占有系爭房地至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擇一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就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部 分為訴之預備合併,聲明:⒈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778⑶)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陳聲佑。⒉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⑴先位聲 明:①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陳 聲佑。②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陳聲佑474元。⑵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附 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2人。② 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人474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新亭陳新安共有,並以抽籤方式成立分管 契約,系爭37號房屋中之祖厝部分係陳新亭出資興建。陳新 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陳林同心蕭有為(改 名蕭有瑋)共同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祖厝部分, 後因訴外人陳素芳即陳聲佑母親極力運作,始以分割協議方 式借名登記在陳林同心名下。然系爭土地上訴人仍為共有人 ,絕非陳林同心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37號房屋於000年0月間因颱風而有所損壞,陳林同心 因受信仰媽祖托夢指示,希望新建鐵皮屋,剛好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慶冬欲合夥經營多媒體公司,故在陳林同心之要求 及同意下,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起委請 林慶冬統包僱工出資建築鐵皮平房,金額為49萬3,683元, 另僱請鐵工出資約20餘萬元,共計出資70餘萬元。故附圖所 示778⑶建物係上訴人出資整修,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亦 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然陳素芳覬覦系爭土地許久,圖謀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聲佑名下,乃慫恿陳林同心與上訴人、 林慶冬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内容 顯示上訴人方為興建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之出資人,陳 林同心自非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從將系 爭3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聲佑。
陳素芳係未經上訴人及陳新亭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 地於106年3月13日移轉登記至陳聲佑名下。惟系爭土地於10 5年10月28日以遺產分割為由為登記陳林同心單獨所有之前 ,上訴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上 訴人與陳聲佑之間,在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得使用期限 内,推定有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陳文德亦承認系爭土地存 在分管契約,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兩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效力 及於被上訴人所提備位訴訟,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並為聲明之減縮,如 壹、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一部,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778 地號土地原為陳新亭陳新安共有,其等間存有默示



管契約。陳新亭分管範圍內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 0號之瓦磚造平房即系爭祖厝。
陳新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代理全體繼承人於10 5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林同心 單獨取得。
陳林同心於106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陳聲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有明文。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 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 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為民法 第96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對 造返還所有物或占有物,該請求人需為該物之所有人或占有 人始可,倘該被請求人對占有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爭執請求 人並非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請求 人就其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先負舉證之責,如請求人 已舉證所主張為真實,再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占有該 物係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六、陳聲佑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㈠被上訴人主張778 地號土地原為陳新亭陳新安共有,並存 在分管契約,陳新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陳林同心於105 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陳林同心又於10 6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陳聲佑,且上訴人 占有系爭建物等情,並提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里 港地政111年11月8日屏里地一字第11130671700號函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原審法院111年11月14日屏院惠家協字第104司繼1023號 、1489號、105司繼872號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27至29、251至259、273至275、281至283、365至3 69、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堪認 屬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祖厝原為陳再興所有,陳再興死亡後, 由陳新亭陳新安繼承分別取得系爭祖厝權利範圍10分之9 及10分之1,嗣因系爭祖厝均坐落於陳新亭分管之土地區域 内,陳新安遂將系爭祖厝權利範圍10分之1讓與陳新亭並交 付之,故系爭祖厝全部歸陳新安所有等語。查,陳文德係陳



新安之長子,其於本院亦稱:陳新安早已於78年間,由陳文 德在自己分管區域内建造門牌號碼「載興路37之1號」房屋 完成後,遷居其内,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祖厝權利範圍10分 之1讓與陳新亭並交付之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2至6行); 再佐以陳新安繼承人陳文德陳美麗陳明趁等人為辦理變 更系爭祖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聲佑,亦已出具權利讓與 書(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另上訴人就系爭祖厝全部係陳 新亭所有一節,亦不爭執。綜上,堪認陳新安雖未辦理變更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新亭,然陳新安已將系爭祖厝權利範 圍10分之1讓與陳新亭並交付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祖厝 全部歸陳新亭所有,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新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陳林同心於10 5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祖厝,陳林同心又於106年 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祖厝予陳聲佑等情,並提出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登記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72、73、269頁),依上開資料,可認陳 林同心已將系爭祖厝贈與陳聲佑,陳聲佑已取得系爭祖厝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陳林同心出資整修等語,並以陳素 惠、高指健、林慶冬等3人之證詞、陳林同心農會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素惠於本院結證稱:平常伊媽媽(即陳林同心)就會 叫伊領錢出來放在家裡,家裡就有錢,伊知道上訴人曾經跟 伊媽媽說把錢給上訴人就好了…伊曾經聽過伊媽媽說拿9萬6, 000元出來,之後還要拿一些錢出來,多少錢伊就不清楚了 等語(本院卷第317、318頁)。又觀諸陳林同心農會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0至383頁),陳林同心於104年6月22 日至105年3月8日期間維持超過百萬元之存款,足認其有整 建系爭建物之資力。
⒉證人高指健於原審結證述:104年間陳林同心有叫伊蓋鐵皮屋 ,她說人較多不夠住,伊實際施工時間為2週(不包含等水 泥工的時間);原審卷內第143頁照片中白色鐵皮屋是伊做 的,伊施工範圍是屋頂左右及後面牆面,完工後上訴人一次 拿24萬元工程款給伊,施工過程都是陳林同心做決定,上訴 人負責付錢而已,伊不知道上訴人金錢來源;伊有拿估價單 給陳林同心看,但她比較不識字,所以交給上訴人看,項目 都是上訴人和伊接洽,完工之後伊有帶上訴人四處看一下… 施工前是空地等語(原審卷第375至380頁)。以證人高指健 證稱其僅單純受陳林同心委託蓋鐵皮屋且已受領報酬,與本 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 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依證人高指健 證述可知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施工前是空地,且係陳林 同心叫其蓋鐵皮屋,施工過程都是陳林同心做決定,完工後 始由上訴人一次拿24萬元工程款予其。
⒊證人林慶冬於原審結證稱:104年間上訴人請伊做系爭37號房 屋工程,當時上訴人說舊的房屋被吹走了,神明託夢要把神 明放在新蓋的鐵皮屋;原審卷內第143頁標示「永大TV」的 房屋和白色房屋都是伊施工的範圍,伊估的價格68萬元,施 工項目包含裝潢、鋁門、油漆、牆壁、隔音、土水、水電等 ;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時上訴人沒有付錢給伊,上 訴人說簽系爭協議書是為了給伊保障,代表要讓伊使用這棟 房屋,但伊沒使用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甲方(按即陳 林同心)承諾,將來租約到期乙、丙雙方有優先承租權,倘 欲出售乙(按即上訴人)、丙(按即林慶冬)雙方有優先承 買權」等內容,也是因為伊施工後沒拿到錢,為了要保障伊 的權利,才說如果日後陳林同心要賣,伊有優先權;依伊認 知,施工完成後,建物所有權是屬於陳林同心,因為地是陳 林同心的,上訴人也會跟伊說陳林同心說要施作哪裡等語( 原審卷第381至388、51頁)。依證人林慶冬上開證詞可知林 慶冬施作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之裝潢等項目並未拿到工 程款,上訴人因此邀同陳林同心林慶冬簽立系爭協議書, 以保障林慶冬之權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林慶冬 之認知,施工完成後,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係 由陳林同心享有,上訴人當同有此一認識。
 ⒋再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400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本院卷第339、345頁):…被告陳慈慧亦堅決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該房屋是我母親起造,我自然 有權居住,亦有權加裝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339、345頁倒 數第4至6行)。可見上訴人於該案亦自陳附圖所示778⑴、77 8⑵建物起造人係陳林同心
 ⒌綜合上情,附圖所示778⑴、778⑵興建前為空地,附圖所示778 ⑶則為系爭祖厝之一部分,於104年間因風災毀壞,均係陳林 同心出資僱請證人高指健、林慶冬整建系爭建物。於整建期 間,上訴人固有與證人高指健、林慶冬接洽如何施作,然係 陳林同心委由上訴人協助處理工程相關事宜,惟陳林同心就 該整建工程仍具有最終決定權且為出資人,故陳林同心為附 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為附圖所示77 8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⒍至上訴人辯稱其與林慶冬就附圖所示778⑴、778⑵建物均有出



資云云,並以證人高指健、林慶冬2人之證詞、系爭協議書 及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49至51、215至245頁、本院卷第91 頁)。查:
 ⑴證人高指健於原審雖證述完工後上訴人一次拿24萬元工程款 給其,然其亦稱不知道上訴人金錢來源。而觀之上訴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9203號、107年度司促字第3528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067號、111年度司促字 第4323號(本院卷第249至257、365頁),可見上訴人於104 年間並無所得及財產,且有多筆債務,實難認上訴人有整建 系爭建物之資金。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之事實。 故其抗辯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整建云云,應屬無據。 ⑵證人林慶冬於原審證述其因施工後未能取得工程款項,始由 上訴人主導擬訂系爭協議書,且其自身亦不認為完工後其可 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相關記載僅係為 確保林慶冬施工款項將來得以受償,而非以林慶冬與上訴人 為共同出資興建人。另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6條固記載:【… 並同意由乙、丙(按即上訴人、林慶冬)出資「甲方(按即 陳林同心)出資新台幣九萬六仟元整」建設陳府天上聖母神 廳…】、「乙、丙承諾,不繼續承租時,願將所有建物無條 件歸於甲方」等語(原審卷第49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能 提舉實證證明其確有出資。參以證人陳素惠於原審結證稱: 上開第6條約定是指上訴人內部裝潢的東西都給陳林同心, 若不繼續承租,就是按照房子現況還給所有人等語(原審卷 第196頁)。故尚難以系爭協議書前引記載遽認上訴人有出 資整建系爭建物。
 ⑶另證人高指健於原審證稱:陳林同心比較不識字,所以估價 單是交給上訴人看等語(原審卷第377頁)。可見縱使上訴 人持有系爭建物之估價單,仍難證明整建系爭建物係由上訴 人出資。
㈤從而,系爭建物係陳林同心出資整建,而享有所有權(附圖 所示778⑴、778⑵建物),或持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圖所 示778⑶建物),堪予認定。又陳林同心於106年3月6日將系 爭建物贈與陳聲佑一節,亦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7頁)。再者,陳聲佑 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10年12月28日租期屆至前,即以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8日遷讓系爭建物(原審卷第53 至57頁),且於111年2月9日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原 審卷第19頁),堪認陳林同心贈與系爭建物予陳聲佑後,雖



未現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陳聲佑,然已將對上訴人之返 還請求權讓與陳聲佑,以代交付,並經陳聲佑行使該返還請 求權,依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3項、第297條規定,陳聲 佑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上訴人雖辯稱其就附圖所示 778⑴、778⑵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陳聲佑間有法定租賃權存 在云云,惟上開兩建物係陳林同心出資興建而所有,並非上 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陳聲佑間並無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權之餘地。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其有何 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於陳聲佑 要求自系爭建物搬離時起,拒絕搬離並持續住用,侵奪陳聲 佑就系爭建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陳聲佑主張其占有被 侵奪,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洵屬正當。
七、陳聲佑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不動產所 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不動產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聲佑於106年3月6日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使用,乃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如本院認定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建物 之權利,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房屋稅 課稅現值計算後,以總和之5%計算每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得(本院卷第461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 24元(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萬5,900 元(計算式:1萬6,500元+9,400元,原審卷第69、71頁), 是以,陳聲佑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4元 ×占用面積140.7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萬5,900元) ×年息5%÷12月=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八、綜此,陳聲佑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11 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聲佑4 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 ,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 請求為審判,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陳聲佑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7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遷讓建物及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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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