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87號
KSHV,111,家上,87,2024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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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視同上訴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
薛夙晴
薛詠耀
薛惠方
薛惠文
被上訴人 薛翠雯(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翔仁(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輔 助 人 朱貴詔(即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薛如君(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即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 上訴之壬○○、戊○○、乙○○、己○○丑○○子○○庚○○,爰列 此7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壬○○、戊○○、乙○○、己○○丑○○子○○等6人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蔡音之遺 產繼承人,上訴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進興遺產分 割部分,薛蔡音部分已經確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薛進興所遺天祿昭明、浩然等3 家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暨薛蔡音所遺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亦各2萬元及其於民 國73年5月3日繼承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公 同共有1/11。上訴人既為薛進興遺產繼承人(詳後述,原判 決誤繕為代位繼承人),雖僅得就薛進興遺產分割部分判決 提起上訴,然薛蔡音同為薛進興遺產繼承人,就薛進興遺產 亦有應繼分1/11(詳後述),薛進興於系爭公司出資額各2 萬元之遺產分割結果,即影響請求分割薛蔡音遺產之範圍, 故原判決關於薛蔡音遺產分割部分自未確定。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殊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主張: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公司之 出資額各2萬元,其遺產應由配偶薛蔡音與子女即訴外人薛 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庚○○等5人繼承,因薛吉成、薛茂 盛、薛金華庚○○拋棄繼承,由薛吉成之子女壬○○、戊○○、 乙○○及己○○(下稱壬○○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丙○○、癸○○辛○○(下稱丙○○等3人),薛金華之子女丑○○子○○(下 稱丑○○等2人),庚○○之女即上訴人薛鈞内(後改名為薛鈞 安、丁○○)與薛蔡音等11人繼承。嗣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 死亡,本身亦遺有系爭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尚有前開繼承 薛進興之出資額。薛蔡音遺產本應由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庚○○等4人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承,由薛茂盛薛金華庚○○等3人繼承。薛金華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 由子女丑○○等2人繼承;薛茂盛於109年2月8日死亡,由其配 偶甲○○及子女丙○○等3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1151條、 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兩造就公同共有薛進興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 ,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與庚○○丑○○子○○薛蔡音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 ,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五、上訴人則以:依薛進興繼承人間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 定,由伊取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系爭公司均於72 年間辦理解散登記,現由法院監督清算中,毋庸再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據系爭公司之原始股東即訴外人顏清正、薛榮 德於101年9月26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檢附備查系爭公司 之全體清算人名冊,並陳報原始股東名冊及現有股東名冊, 伊為清算人之一,現有股東名冊特別記載伊是繼承薛進興



出資額,薛金華薛茂盛庚○○未曾質疑伊於系爭公司之股 東及清算人身分,足證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確由伊1 人單獨繼承。薛蔡音薛金華雖未在74年4月25日同意書簽 名,但2人均在場,薛蔡音在第2點末尾親簽收受共計300萬 元之支票,薛金華之配偶即訴外人謝儀光於當日申請印鑑證 明,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為丑○○等2人簽立同意書,同意 放棄薛進興之遺產,不影響74年4月25日同意書效力。74年5 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未變更74年4月25日同 意書之約定,亦非廢棄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效力而另為遺 產分割之新協議,乃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不動產明細 ,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才於74年5月2日簽立協 議書,寫清楚不動產明細,況被上訴人亦依該同意書兌現20 0萬元之支票。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已載明「由丙方支付甲 乙兩方各新台幣貳佰萬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而74年5月2日協議書則無此約定,但被上訴人卻未爭執74 年5月2日協議書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74年4月25日同 意書屬更為有利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既同意74年5月2日協議 書,當無認為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有害及其利益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
六、壬○○、戊○○、乙○○、己○○丑○○子○○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於原審提出書狀略以:同意按被上訴人提出 方法分割,否認上訴人所辯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由其1人取 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等語(庚○○亦同)。七、原審判命兩造就薛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暨兩造就薛蔡音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與庚○○則聲明:駁回上訴。八、本院判斷:
 ㈠停止訴訟聲請(另以裁定駁回):
  ⒈上訴人抗辯:丙○○患有思覺失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伊已向法 院聲請輔助宣告,甲○○違法身兼原告、繼承人及丙○○之特 別代理人,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丙○○輔助 宣告裁定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惟經原審囑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丙○○雖可清楚表達自身意願,但若碰到 較為複雜的法律程序與主題,則須仰賴他人協助,其獨立 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獨立進行司法訴訟程序之 能力受損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3日函送精神鑑定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四頁71至97)。甲○○遂於000年0月間即以丙 ○○有為本案訴訟之必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經以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家聲字第 148號裁定審認:甲○○為丙○○之母親,與丙○○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選 任甲○○為丙○○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以 ,丙○○雖患有思覺失調,欠缺對事務理解、辨識能力,無 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裁定選任其母親為特別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73條但書適用之可言。縱認上訴人 另向法院聲請為丙○○輔助宣告,而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亦非以該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裁判為據,洵無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 取。
  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訴請判命壬○○等4人與其母即訴外人薛 李阿娥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79號) ,現繫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受理中,就74年 4月25日同意書之效力,與本件為共通爭點,為免裁判矛 盾,本件應有俟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反對。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79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乃訴請判命壬○○等4人與其母即訴 外人薛李阿娥因違反74年4月25日同意書而應給付違約金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非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之先決問題甚明。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本訴訟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應准許。
 ㈡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遺產 ;薛進興之妻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亦有系爭公司之 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薛進興薛蔡音育有薛吉成、薛茂 盛、庚○○薛金華薛茂林(早於61年12月14日死亡,未婚 無子女,絕嗣)等子女5人,薛進興死後遺產之繼承,薛吉 成、薛茂盛庚○○薛金華均拋棄,由薛吉成之子女壬○○、



戊○○、乙○○及己○○等4人(下合稱壬○○等4人),薛茂盛之子 女丙○○、癸○○辛○○等3人(下合稱丙○○等3人),庚○○之子 女即上訴人,以及薛金華之子女丑○○子○○等2人(下合稱 丑○○等2人),與薛蔡音同為繼承,應繼分各為1/11。薛蔡 音死後遺產之繼承,薛吉成拋棄而由薛茂盛庚○○薛金華 等3人同為繼承,應繼分各為1/3。薛金華嗣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早於77年間已離婚),其遺產繼承人為子女丑○○等 2人;薛茂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甲○○ 與子女丙○○等3人。兩造分別就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應繼 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等各情,有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薛進興薛蔡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薛進興薛蔡音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原 審法院102年9月2日函暨薛吉成拋棄對薛蔡音繼承權備查通 知、薛金華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薛 茂盛之死亡證明書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6日、109年10月 19日函暨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4年4月25日同意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原審卷一頁21至56、107至134、163 至172、卷二頁45至121、127至137、卷三頁181至209)。 ㈢上訴人辯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甲方為壬○○等4人由法定 代理人薛吉成,母親即訴外人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方為丙○○等3人由法定代人薛茂盛,母親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丙方為伊由法定代理人庚○○,母親即訴外人薛蔡淑絹( 後改名蔡淑卉蔡佩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就薛進興遺 產事宜所簽訂,約定:由丙方支付甲、乙方各200萬元,並 將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經薛蔡音當 場簽名收受支票共計300萬元);丙方於立約時交予甲、乙 雙方各50萬元支票,各由薛李阿娥、甲○○簽名收受;甲、乙 雙方同意取得遺產現金存款共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 由丙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嗣於遺產繼承登 記辦理時,丙方各交付甲、乙雙方尾款各50萬元支票。故已 由伊取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云云,為被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均以該同意書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為無效所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74年4月25日同意書(原審卷一頁369至37 1)以觀,薛進興之遺產繼承人除具名簽署立同意書人之 甲、乙、丙三房外,尚有薛蔡音丑○○等2人,然薛蔡音 僅於同意書第二點:「上列給付金額中,甲乙兩方同意由



丙方直接撥付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母親薛蔡音作為養老 金。其支票號碼……」處簽名,丑○○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則均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自難憑該同意書即認薛進興之 全體遺產繼承人已有合意協議分割薛進興之全部遺產。  ⒉甲、乙、丙三方於上開同意書簽立後,旋於74年5月2日再 由庚○○(以丙方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薛吉成 (以甲方即壬○○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薛茂盛(以 乙方即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薛金華之配偶 謝儀光(以丑○○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就薛進興 之遺產訂定協議書(原審卷一頁373至375),其內容約定 如下:「左列標示歸薛鈞内(上訴人)所有:⒈○○區○○段 一七○二地號建0.0078公頃持分8595/691 20,⒉○○區○○ 段一七○三地號建0.0920公頃持分85 95/69120,⒊○○區○ ○段一七一三地號建0.3538公頃持分8595/69120,⒋○○區 ○○段四五三地號建0.0179公頃,全部,⒌○○區○○里○○○巷18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⒍○○縣○○鄉○○○段○○○地號田0.955 4公頃全部,⒎○○區○○段一七三八地號建0.4291公頃,⒏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⒐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68,665,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4,135,⒒台灣農林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9股,計44,506,⒓台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2,635股,計35,309,⒔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8,822股,計292,008,⒕○○區○○段一四六九-五地號田 0.0014公頃,全部,⒖同段一四七○-五號道0.0011公頃全 部,⒗同段一四七○-六地號道0.0011公頃全部,⒘同段一四 七○-七地號道0.0011公頃全部,⒙同段一四七○-八地號道0 .0042公頃全部,⒚同段一六九二-一地號道0.0067公頃全 部,⒛同段一六九五地號道0.0093公頃全部,21.同段一五 三二-八地號道0.0050公頃持分1/2,22.○○區○○段四小 段一六四○地號建0. 0102公頃持分3/40,23.○○區○○段 三一八-一地號建0.0063公頃持分1/2,24.台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116股,計26,114」。「左列標示歸薛 蔡音所有:⒈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整存整付儲蓄 存款$150,000,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活期儲蓄 存款$30,630」。「左列由薛蔡音、壬○○等4人、丙○○等3 人、丑○○等2人等均分各取得1/10:⒈第一銀行○○分行活存 0 000000000,$196,⒉台灣中小企銀○○分行活存帳戶0000 ,$290,⒊高雄市一信○○分社帳號00,$754,⒋高雄市二信 ○○分社帳號000,$349」。
  ⒊互核74年4月25日同意書與協議書之參與人,及就薛進興遺 產分配之內容均有所差異,上訴人抗辯薛進興之全體繼承



人已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除於該同意書第 4點所列之銀行存款外,其餘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包含系 爭公司之出資額)均同意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至於嗣後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為了申辦繼承登記而該同意書 之內容,並未變更原來之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 為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086條第1項 、第168條及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 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故應繼分不存在於個別財產,除繼承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或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否則無應有部分存在。而繼承人 就遺產協議分割,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性質上 即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
   ⑵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 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亦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非為子女之 利益,尚不得處分之。
   ⑶薛進興全體繼承人除該同意書所載甲、乙、丙三方以 外,尚有薛蔡音丑○○等2人,然該同意書僅由庚○○薛吉成薛茂盛分別以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各以甲 、乙、丙三方就薛進興之遺產約定條件簽立,丑○○等2 人及薛蔡音均非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薛蔡音雖有 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項撥付養老金之處簽名,但此非以分 割薛進興遺產協議之當事人地位簽名。故難認薛進興全體繼承人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日以該 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⑷上訴人雖辯稱:丑○○等2人之父謝儀光於74年4月25日同



意書簽立當天申請印鑑證明,及丑○○等2人與其母親薛 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之同意書(原審卷一頁377 ), 足證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容業經薛進興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並生效,薛金華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簽立當日 亦在場同意云云。然縱認謝儀光於74年4月25日申請印 鑑證明,但其與薛金華未在該同意書上用印簽章,自難 憑謝儀光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遽認其同意該同意書之內 容。至庚○○、證人蔡佩蓁雖稱:薛金華等人再簽署該同 意書時均在場表視同意(原審卷三頁71、79),但庚○○薛金華當場未簽名,簽署該同意書地點,如何處理系 爭公司之出資額,74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之原因等事項 均表示記憶不清(原審卷三頁71至75),自難採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蔡佩蓁證稱:74年4月25日簽立同 意書時,只有我、甲○○、庚○○薛金華薛李阿娥及薛 蔡音在場,別無他人等語(原審卷三頁79 ),惟該同 意書上卻有薛茂盛薛吉成簽名用印,已有疑義。而蔡 佩蓁證稱:薛李阿娥、甲○○當時表示只要給200萬元即 可,其餘遺產都不要云云(原審卷三頁79 ),核與74 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薛進興存款歸由壬○○等4人及丙○○ 等3人取得,顯然不同。故難以蔡佩蓁證述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另74年5月2日同意書之內容略載薛蔡淑絹 給付丑○○等2人法定代理人薛金華現金50萬元,薛金華丑○○等2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薛進興之全部遺產並放 棄其繼承權利等情(原審卷一頁37 7),然依前開說明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應由父 母共同管理,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尚不得處分之。又 依民法第1086、168條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查丑○○子○○分 別為67、71年生(原審卷一頁167、169),薛金華於74 年5月2日華簽立同意書時,丑○○等2人均尚未成年,故 丑○○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父謝儀光和母薛金華二人 ,丑○○等2人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74年5月2日同意書僅由薛金華個人名義為之,並未經 謝儀光簽名用印(薛金華謝儀光係於77年9月19日離婚 ,原審卷一頁165),是此同意書有違未成年子女應由父 母即謝儀光薛金華共同代理之法定要件,已於法不合 。且74年5月2日同意書(放棄全部遺產繼承權利)與同 日由謝儀光代理丑○○等2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條件(丑○○等2人繼承部分遺產現金)亦有所不同,可 見薛金華簽具之74年5月2日同意書應不生效力。況薛金



華代理丑○○等2人以收受上訴人母親薛蔡淑絹給付現金5 0萬元為對價,放棄繼承薛進興全部遺產之權利,亦非 為丑○○等2人之利益而處分其2人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依原審卷三頁129至132所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薛進 興之遺產價值,在未加計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時,已達25 ,641,807元,扣除遺產稅後,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 值為20,3 27,860元,丑○○等2人可分得2/11,約為3,69 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辯稱: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 容,及丑○○等2人已有同意就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含系 爭公司之出資額)以該同意書之內容分割,而由上訴人 單獨繼承取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云云,並不足 採。
   ⑸況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 (原審卷三頁129至132)外,尚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 僅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申報價值為25,64 1,807元,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5,313,947元,可供 全體遺產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0,327,860元(計算 式:25,641,807-5,313,947=20,327,860)。依遺產繼 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各為1/11分計算後,壬○○ 等4人合計可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7,391,949元(計算式 :20,327,860÷11×4≒7,391,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丙○○等3人則合計可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5,543,9 62元 (計算式:20,327,860÷11×3≒5,543,962,元以下四捨 五入),然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定,壬○○等4人僅 與丙○○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原審卷一頁369) ,而上訴人所支付200萬元,且其中尚有100萬係直接交 付薛蔡音為養老金,壬○○等4人、丙○○等3人實際獲得之 款項僅各有100萬餘元,相較與前開依法可受分配之遺 產價值,明顯不利,足徵74年4月25日同意書確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嗣復未經壬○○等4人、丙○○等3人 所承認,揆諸前開說明,該同意書對於壬○○等4人、丙○ ○等3人,自不生效力。
   ⑹上訴人雖辯以:薛進興之遺產中有諸多道路用地,且○○ 區○○段土地為經宣高為市定古蹟之薛家古厝,共有人眾 多,無法開發使用,商業價值趨近於零,且需繳納高額 遺產稅,被上訴人才會簽署74年4月25日同意書,僅由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同意不取得其他遺產云云。然當 時薛進興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於扣除遺產稅額後,仍有 相當之遺產價值可得分配,已如前述,衡之常情,有土



斯有財,不動產的價值與日俱增,該同意書約定縱考量 遺產稅之負擔後,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難認該 等行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上訴人所辯不能單以所分 得之遺產價值未達應繼分,即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有違常理,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⑺上訴人再辯以: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至被上訴人於 108年間具狀請求分割遺產,已相隔近40年之久,且丙○ ○等3人早已成年,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上訴人表示該同意 書係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而無效,足以讓上訴人有 合理確信,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同意書之效力,應生權利 失效之效果,故被上訴人現在始主張該同意書非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處分應屬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繼 承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丙○○等 3人未就薛進興遺產為拋棄繼承,乃74年4月25日同意書 約定,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繼承所得特有財 產,並無權利失效之可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亦無違誠信原則,更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足徵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⑻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部分,係甲、乙、丙三方於同年4月 25日簽立同意書後隨即簽立,觀諸協議書內容,確實載 明有關不動產、公司股票、合作社股金、帳戶存款等薛 進興之遺產,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辯係為申辦繼承 登記而為補充等情可採。惟細繹該協議書分割結果以觀 ,仍非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壬○○等4人、丙○○等3人及丑○○ 等2人之利益而處分繼承所得之特有財產,且上訴人並 未積極舉證壬○○等4人、丙○○等3人及丑○○等2人嗣於成 年後有何承認該協議書約定之事實,故該協議書亦屬無 效。
  ⒋職是之故,74年4月25日同意書就薛進興遺產之分配,未經 薛進興全體遺產繼承人參與協議,且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 之壬○○等4人、丙○○等3人,應屬無效,無法拘束全體遺產 繼承人。而74年5月2日協議書乃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 補充上開同意書分割遺產細節,亦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 壬○○等4人、丙○○等3人及丑○○等2人所為繼承特別財產之 處分,被上訴人既認上開同意書為無效,壬○○等4人及丑○ ○等2人亦否認上開同意書之效力,已如前,則該協議書自 應同歸於無效。
 ㈣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應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  經查: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書所為薛進興 遺產分割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 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並未將薛進興遺產 整體為分割,即無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得為 之。另被上訴人亦僅以薛蔡音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 及73年5月3日繼承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公 同共有1/11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蔡音可得繼承薛進興 之其他遺產同為請求分割對象,要無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亦不得為之。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及第824條等規定,僅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 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分割薛蔡音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 元及73年5月3日繼承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 公同共有1/11,並未以薛進興薛蔡音整體遺產同為請求分 割對象,無法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命兩造就公同共有薛進興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暨被上訴人與庚○○丑○○子○○薛蔡音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 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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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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