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67號
KSHV,111,家上,67,202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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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張俊華
張金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
上 訴 人 張俊彬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興
上 訴 人 張金枝
張錦黃
張錦美
被上訴人 黃張錦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灣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及存款孳息)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存款 孳息),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三、上訴人張錦美應補償上訴人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 珍、張金花張錦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各新臺幣玖佰玖拾 貳元,應補償上訴人張俊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錦 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應各補償上訴人張俊興新臺幣壹拾萬 肆仟捌佰零貳元。
四、黃張錦淑應補償張俊華張俊興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各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張錦美應補償張 俊華張俊興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各新臺幣 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俊華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錦黃張錦美(下稱張錦黃等2人)、張 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俊彬張俊興,爰併列其等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於原審訴請分割其父母即被 繼承人張慶星、張蕭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審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上訴人張俊華於原審抗辯張慶星在民國 86年間曾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其後再書立 「96年8月19日聲明書」,並生撤回86年代筆遺囑之效力。 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抗辯如認「96年8月19日聲明書」, 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則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其特 留分,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黃張錦淑張錦美另應以 金錢補償方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962元、4萬3,1 49元分別予其他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11頁)。張俊華上開 抗辯,核屬對系爭代筆遺囑效力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抗辯,核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張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即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㈠被繼承人張蕭銀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遺產,由配偶張慶星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法定 應繼分各1/10。嗣張慶星於101 年8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遺產,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 繼分各1/9 。其中張慶星繼承自張蕭銀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遺產法定應繼分1/10,由兩造再轉繼承各1/90,兩造 對張蕭銀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因此增為各1/ 9。 ㈡因張蕭銀及張慶星所遺上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二人 雖各自立有遺囑,惟僅就部分遺產為指定分配,兩造復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張蕭銀及 張慶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陳明上開遺產准予依下列方 法分割:除附表一編號12(白金、黃金戒指)分歸伊所有,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外,其他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1/9 分別共有。【原審合併審理之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未據兩造上訴,已 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張錦黃張錦美部分:




 ⒈張蕭銀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6、7之坐落○○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學雅段698、703地號土地)出售予張錦黃張錦美
 ⒉附表一編號12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張蕭銀表示張錦美未婚 ,心疼其無人照顧,而贈與張錦美,毋須列入遺產分配。 ⒊張蕭銀生前曾寄託張金花570萬元,依前案即原審法院102年 度家訴字第17號(第二審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下 稱前案)判決,可知張金花僅返還529萬,尚餘41萬元未返 還,張金花應返還張蕭銀41萬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平均繼承。又張蕭銀於 95年8月30日另轉帳合計143萬8,000元至張金花帳戶寄放, 張金花亦應返還上開143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平均繼承。 ⒋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⑴編號8號所示現金220萬(贈與財產)係張蕭銀於99 年7月5日贈與張錦美而應分配予張錦美;⑵編號12之其他現 金1,146萬7,754元,因張蕭銀之承諾,故其中①購地款318萬 6,769元應分給張錦美、②購地款384萬100元應分給張錦黃、 ③照顧費用56萬應分給張錦黃等2人,④張蕭銀承諾贈與100萬 元分給張錦美;⑶編號13號之○○703地號土地,係張蕭銀生前 以買賣方式移轉,應分配予張錦黃
 ⒌張蕭銀曾於00年00月間寄放23萬元在張金枝處,張金枝嗣歸 還21萬9,970元,張金花稱97年間張蕭銀交代給予張金花3萬 元作為購屋禮金,是張金枝應返還3萬元,及自99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平均繼承。 ⒍附表一編號6、7之學雅段698、703地號土地原係張錦黃、張 錦美向張蕭銀購買,詎遭前案第二審即本院以103年度重家 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應各塗銷該二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確定。惟該二筆土地增值稅係由張錦黃、張 錦美給付,現既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非屬遺產,應歸還由張錦黃等2人領取。其他繼承人應出 具同意書予張錦黃等2人據以向台中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各93萬9,853元、185萬1,772元,及 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附表一編號6、7之○○698、703地號土號自100年至107年、101 年至107年之地價稅係由張錦黃等2人繳納,則○○698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4萬8,080元,及自100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70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7萬9,853元,及自101 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




 ⒏張蕭銀之下列至私人診所就診、購買健康食品及其他費用, 應由張蕭銀存款中支出:
 ⑴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費用1,880元(含罰緩1,159元+地籍謄本 30元+登記費611元+書狀費80元)。
 ⑵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規費:1,960元(雅地字001025號 :30元+雅地字0000000號:691元+雅地字0000000號:1239 元,與⑴之1,880元未重覆)。
 ⑶張蕭銀未支付先前因移轉698及703地號土地所支出印花稅1萬 元,係由張錦黃等2人先行支出,應由其他繼承人返還張錦 黃等2人,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⑷潮州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用3,660元。 ⑸潮州新興路41號於99年7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之電費1萬 3,440元(或主張1萬658元、8,363元)。 ⑹張蕭銀於99年6月23日贈與張錦美用於整修新興路41號房屋之 70萬元。
 ⑺張蕭銀28個月所需之零用金11萬1,000元。 ⑻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陪客床費1,200元:101年7月8日張錦黃 等2人母親張蕭銀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張錦黃急診室照顧母親,支出外租陪客床每日200元,共6日合計 1,200元。
 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598元(小毛巾28元+紙尿布120元+會診 營養師450元)。 
 ⑽健康食品費用:3萬3,156元(99年、100年度:1萬9,300元、 101年度:1萬3,856元)。
 ⑾潮州私人診所有收據費用:6,940元(明心堂中醫診所570元+ 欣安禾婦兒科診所50元+莊眼科診所100元+洪福枝診所100元 +瑞安聯合診所100元+簡瑞徵耳鼻喉科診所1,000元+潮州安 泰醫院3,470元+潮州天祥眼科1,000元+蔡明峻診所556元) 。
 ⑿染色體檢查費用:1萬元。
 ⒐張金花於96年5月29日擅自出售張蕭銀所有之坐落○○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4地號土地),進而另於97年3月2 1日購買坐落高雄鼓山區○○4○○地號土地及其上6531建號即門 牌編號○○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鼓山區房地),是 鼓山區房地應列入張蕭銀遺產,並依張蕭銀92年5月13日所 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意旨,由六名女兒繼承。 ⒑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不動產,張慶星已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指定分配予女性繼承人,非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⒒張慶星生前每年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張慶星遺產



分配:
 ⑴坐落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57年及63年間登 記為張慶星所有,張慶星並於其上出資興建門牌編號東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號房屋),而張俊華自79年6 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因出租延平路128號房屋而取 得之租金收益,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返 還由兩造平均繼承:
 ①其中93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期間,張俊華因與「愛的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93年 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合計2 34萬元;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 ,合計252萬元,6年租金合計為486萬元。 ②其餘79年6月22日起至93年2月1日共164個月,及99年2月1日 起至101年8月13日張慶星死亡時止共31個月,張俊華應提出 「租賃契約書」說明每月租金收入金額。
 ⑵張俊興自73年6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出租張慶星之下 述土地取得租金合計337萬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坐落○○○○鎮○○段000○000地 號農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513及513-1地號)雖係張俊興於 7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惟當時張俊興僅26歲,並 無購買該兩筆農地之資金。又553、554地號土地年租金各4 萬7,360元、7萬3,000元,故張俊興應返還張慶星自73年6月 21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以28年計算所收取之租金合計337 萬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平均 繼承。
 ⒓張慶星所有之坐落○○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 土地),應屬張慶星之遺產,張錦黃等2人亦得繼承,張慶 星並無書立「96年8月19日聲明書」解除公證遺囑,「96年8 月19日聲明書」係偽造。
 ⒔在張慶星生前,張俊華於96、97年間擅自移轉張慶星公證遺 囑內多筆不動產所衍生之契稅、土地增值稅、113萬2,682元 贈與稅及其它費用,不應由張慶星之財產中支出,張俊華等 3兄弟應證明其等已自行負擔,並未動用父親之財產繳納。 ⒕關於張蕭銀喪葬費用54萬7,595元、張慶星之喪葬費用59萬9, 235元部分:
 ⑴否認有上開支出,張俊華張俊興張俊彬3兄弟(下稱張俊 華3兄弟)提出之金額前後不一,且估價單不代表實際支出 。又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所出具之收據 金額為22萬2,000元,卻遭虛報為60萬2,395元,且無單據可 證明而不應列入。另為父母辦理之法事,當下已被張俊華3



兄弟要求付清,其餘事項則為其等3兄弟為虛榮心鋪張排場 而支出,非必要費用,應由張俊華3兄弟負擔。 ⑵另父母之喪葬費可由其現金591萬1,717元、租金收入、奠儀 、勞保、公保、農保喪葬補助津貼支付。
 ⒖父母白包、喪葬補助應由全部子女繼承:
 ⑴父親張慶星生前有支付親朋之紅、白帖,則張蕭銀、張慶星 病歿後,親友回贈之奠儀,張俊華3 兄弟自應用於支付父母 親之喪葬費用。
 ⑵張錦美張金花張俊興張俊華等4人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各 13萬1,700元;另張俊彬任職於外交部,因張蕭銀、張慶星 病歿,而申請之公保喪葬補助津貼,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
 ⒗張俊華等主張委託林芳旭事務所代辦張蕭銀、張慶星之不動 產繼承登記,支出費用3萬1,140元、辦理學雅段698 、703 地號土地塗銷移轉登記,支出費用4萬27元。惟張錦黃等2人 並未委託林芳旭辦理,且上開支出未見收據且多項支出之必 要性亦有爭執,故張錦黃等2人並無義務分擔上開費用支出 。
 ⒘黃張錦淑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因結婚或營業而各由張 慶星或張蕭銀受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其價額應納入應繼遺產分配,並自其等應繼分扣還。 另否認張錦黃曾因結婚而受贈①○○市○○區○○里○○街0號。②○○ 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③台北市○○○路000號5樓之3不動 產、張錦美因分居而受贈○○縣○○鎮○○路00號不動產。 ⒙關於張蕭銀、張慶星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按張蕭銀、張慶星 之遺囑進行分配。
張俊華等3兄弟答辯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委託林芳旭地政士事務所代辦○○698、703地號 土地支出之登記費用39,482元,其中9,000元為張錦黃等2人 依前案確定判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支出,應 由張錦黃等2人自行負擔,非屬本件張蕭銀及張慶星之繼承 費用,應予剔除,不應由遺產負擔。
張慶星於86年間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後,曾再書立「96年8月19 日聲明書」,並生撤回86年代筆遺囑之效力。如認「96年8 月19日聲明書」,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則系爭代 筆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黃張錦 淑及張錦美應以金錢補償方式,各給付8萬7,962元、4萬3,1 49元分別予其他繼承人。
⒊其他答辯如原審判決之答辯意旨所述(原審判決第30至35頁 )。




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之答辯意旨略以:如「96年8月19日 聲明書」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則系爭代筆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黃張錦淑及張錦 美應以金錢給付方式補償其等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其餘答辯 如原審判決之答辯意旨所述(原審判決第35至39頁)。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張錦美應補償張 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黃張錦淑、張錦 黃各992元、補償張俊興10萬6,794元;張俊華張俊彬、張 金枝、張金珍張金花黃張錦淑張錦黃應各補償張俊興 10萬5,802元。上訴人張俊華不服,提起上訴,其他同造當 事人視同上訴張俊華張俊興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下稱張俊華等6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張蕭銀及張慶星之遺產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⒉兩 造就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上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請按 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⒊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 花、張錦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各992元;補償張俊興11萬2 94元;張錦黃應補償張俊興10萬9,302元;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應各補償張 俊興10萬4,802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張蕭銀及張慶 星之遺產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⒉兩造就張蕭銀、張慶星所 遺如張俊華之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附表3所示遺產, 應依上開附表3分割方法攔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二第103至 107頁)。⒊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錦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各992元;補償張俊 興11萬294元;張錦黃應補償張俊興10萬9,302元。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應各 補償張俊興10萬4,802元。張錦黃等2人上訴聲明:不認同張 俊華之聲明,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所定分 割方法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張俊華之請求(於原 審合併審理之另案即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未據兩造上 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334至337、卷六第223至227頁 ,本院卷一第227頁):
㈠張蕭銀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張慶星於101年8月13日死亡。 ㈡黃張錦淑於61年12月27日結婚、張俊興於76年12月18日結婚 、張俊華於75年12月4日結婚、張俊彬於83年10月6日結婚。 ㈢張蕭銀曾於92年5月13日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公證遺囑,原 審卷一第329至336頁)。




張慶星於86年10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原審法院認證(86 認字第2893號,即系爭代筆遺囑)。
㈤張蕭銀、張慶星死亡時,在其名下或之後經判決確定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孳息除外)。
五、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兩造當事人間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六 第223至227頁):
㈠編號12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張蕭銀贈與張錦美? ㈡○○698地號、703地號土地前有無經張蕭銀出售而移轉登記予 張錦黃張錦美
張慶星生前每年是否均有租地所得之收入?
張俊華應否返還張慶星房屋(○○○○號房屋)自79年6月22日竣工 完成至101年8月13日租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張俊興應否返還張慶星自73年6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 兩筆農地租金,合計337萬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㈣張蕭銀生前曾寄放570萬元在張金花處,且前案判決中僅返還 529萬,尚有差額41萬,此筆款項應屬遺產,張金花應返還 被繼承人張蕭銀41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㈤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⑴編號8號所示現金220萬(贈與 財產)是否係張蕭銀於99年7月5日贈與張錦美而應分配予張 錦美?⑵編號12之其他現金1,146萬7,754元,是否因張蕭銀 之承諾,故其中①購地款318萬6,769元應分給張錦美、②購地 款384萬100元應分給張錦黃、③照顧費用56萬應分給張錦黃 等2人,④張蕭銀承諾贈與100萬元分給張錦美?⑶編號13號之 ○○703地號土地,是否係張蕭銀生前以買賣方式移轉,而應 分配予張錦黃
㈥張蕭銀是否於95年8月30日存摺轉出143萬8,000元寄放在張金 花帳戶,張金花應返還張蕭銀143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
㈦95年12月張蕭銀寄放23萬元在張金枝處,張金枝還21萬9,970 元,張金花稱97年母交代3萬給張金花當購屋禮金,張金枝 應否返還被繼承人張蕭銀3萬及自99年4月27日到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繼承人共同繼承?
㈧兩造應出具同意書予張錦黃等2人,供申請退還698地號土地 增值稅93萬9853元、703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772元及自100 年7月8日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張蕭銀下列支出私人診所、健康食品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由



張蕭銀存款中支出?
 ⒈台中雅潭地政費用1,880元(罰緩1,159元+地籍謄本30元+登 記費611元+書狀費80元)。
 ⒉潮州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用3,660元。 ⒊潮州新○○○○41號於99年7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之電費13, 440元(或主張10,658元、8,363元)。 ⒋補助張錦美整修○○○○房屋70萬元。
 ⒌母親28個月的零用金:11萬1,000元。 ⒍移轉○○○○及703 地號土地,印花稅1萬元。 ⒎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陪客床:1,200元。 ⒏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598元。
 ⒐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規費:1,960元(與上開⒈所列之1 ,880元屬不同筆費用)。
 ⒑健康食品費用:3萬3,156元。
 ⒒潮州私人診所有收據的費用:6,940元。 ⒓染色體檢查費用:1萬元。
㈩○○○○698地價稅4萬8,080元,自100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703地號地價稅7萬9,853元,自101年度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 張金花有無於96年5月29日擅自出售張蕭銀所有之○○○○624地 號土地,並購買○○房地,而應將○○房地列入遺產由張蕭銀之 6名女兒繼承?
張蕭銀、張慶星之喪葬費用若干?是否應由所有繼承人負擔 ?該等喪葬費是否由張蕭銀所遺現金591萬1,717元中、張慶 星生前之租金收入、奠儀、勞保、公保、農保喪葬補助津貼 支付?
因張蕭銀、張慶星死亡收受之白包、喪葬補助,應否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
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納入應繼 遺產計算?
張慶星有無以96年8月19日聲明書撤回系爭公證遺囑? 張慶星所有之○○684地號土地,是否為張慶星遺產? 張俊華於96年、97年父親張慶星生前,有無擅自移轉父親張 慶星公證遺囑內多筆不動產,故所衍生之契稅、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及其它所衍生的費用,不應由張慶星之財產支出? 林芳旭地政士代辦張蕭銀、張慶星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其 中辦理○○698、703地號登記案費用為4萬27元(6萬9,959元 減經同意刪除之2萬7,440元、2,492元);辦理張蕭銀、張 慶星其不動產繼承登記案為3萬6,881元,張錦黃等2人是否 應共同負擔?




張錦黃等2人之下列不動產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納入 應繼遺產計算?
張錦黃部分:
①新北市○○區○○里○○街0號。
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台北市○○○路000號5樓之3。
張錦美部分:○○縣○○鎮○○路00號
六、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兩造當事人間爭執事項㈠、㈡、㈤中關於存 款現金220 萬分給張錦美、贈與20萬元分給張錦黃、照顧費 用56萬部分、㈧ 、㈨、、部分(㈨以下即原審爭執事項㈩、 、)分别為前案及另案既判力所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 、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 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 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 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關於前開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兩造當事人間爭執事項㈠㈡、 ㈤中關於編號8號存款現金220 萬元分給張錦美、贈與20萬分



張錦黃、照顧費用56萬部分、㈧ 、㈨、、分别為前案即 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為本院103年度重家 上字第9號判決)及原審合併審理之另案即110重家繼訴1號 之既判力所及,而應受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 旨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爭執事項㈠編號12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張蕭銀贈與張錦美部分 :除張錦黃等2人外之張蕭銀其他子女即張俊華3兄弟、張金 枝、張金花張金珍黃張錦淑(下合稱張俊華等7人)曾 於前案訴請張錦美應將所保管之張蕭銀所遺白金戒子(1 錢 5 分)及黃金戒子(1錢)返還予張俊華等7人及張蕭銀其他 他繼承人,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張俊華等7人勝訴確定(前案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張錦黃等2人亦不爭執為前案既判 力所及(本院卷一第328、329頁)。   ⒉爭執事項㈡○○○○698地號、703地號土地是否為張蕭銀出售予張 錦黃等2人部分:
  張俊華等7人於前案起訴主張○○○○698、703土地為張蕭銀所 有,並未分别出售予張錦美張錦黃,卻遭張錦黃等2人私 自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訴請確認上開2 筆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張錦美應將698土 地、張錦黃應將70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張錦美張錦黃與張蕭銀間各就 ○○○○698地號、703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總價604萬87元, 其中核定價額219萬9,987元,申報贈與,原因亦為買賣)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張錦美張錦黃並應各塗銷○○○○地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張錦黃等2人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1月13日確定一節,亦有前案判決附 卷可參(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審卷一第347頁 、399頁至423頁),張錦黃等2人亦不爭執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本院卷一第328、329頁)。該部分即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張錦黃等 2人猶在本件爭執其等與張蕭銀間就該二筆土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並主張○○703地號土地中核定價額219萬9,987元部分 贈與,應分割予張錦黃,顯無理由。
⒊爭執事項㈤中關於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8存款現 金220萬元分給張錦美、贈與20萬元分給張錦黃、照顧費用5 6萬元部分:
  此部分據張俊華等7人於前案以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起訴張錦 黃等2人領取張蕭銀存款後是否非供張蕭銀所用或非張蕭銀 贈與而屬侵吞張蕭銀存款中予以審認【上開220萬元及20萬 元部分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1-45頁中編號⑪、56萬元部分為



編號㉗(原審卷一第387-392頁)】,經張錦黃等2人提起上 訴後,在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兩造就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張 錦黃等2人抗辯應扣除之29個項目(詳如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 1至45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為相關主張及答辯,經 張錦黃等2人於104年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第一審 判決編號㉗照顧費用252萬元至少為56萬元(前案第二審卷第 145頁),惟經張俊華等7人否認,兩造於104年3月3日協商 後,均不爭執張蕭銀於99年4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之支 出為76萬9,064元【(詳如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原審卷 一第420至421頁),僅支出除細胞染色體檢查費用待查,及 張錦黃等2人主張尚應扣除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項目及金 額,(前案第二審卷第158至161、219頁)】,即張錦黃等2 人未再主張應扣除照顧費用56萬元。另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 張蕭銀並未於99年7月5日贈與張錦美220 萬元、未於100年7 月4日贈與張錦黃20萬元確定(詳如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 ,原審卷一第422-423頁)。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既為 前案判決審酌張錦黃等2人提領張蕭銀存款後,未能證明於 上開期間係供張蕭銀所用,或為張蕭銀贈與,而共同侵害張 蕭銀財產權,上開等部分亦應受兩造協商及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⒋爭執事項㈧張錦黃等2人主張張俊華等7人應出具同意書供其等 申請退還前因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繳納之698地號土 地增值稅93萬9,853元、703地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772元, 及均自100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張錦黃等2人就此部分已於另案即110重家繼訴1號事件中 起訴請求張俊華等7人應配合出具同意書及利息請求(見另 案起訴聲明第7項,原審判決第100至101頁),並經原審判 決駁回張錦黃等2人此部分請求,另案並未據張錦黃等2人上 訴而確定,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 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⒌爭執事項㈨張蕭銀私人診所、健康食品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由 張蕭銀存款中支出?即下列事項費用部分:
 ⑴除編號⑻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598元、⑼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 務所規費1,960元(與1,880元不同筆)外,其中編號⑴台中 雅潭地政費用1,880元中之罰緩1,159元【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以下同)之編號⑥) 、⑵潮州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用3,660元(編號⑬)、⑶○○○○電 費13,440元,或主張10,658元、8,363元,期間99年7月4日 至101年7月24日(編號㉕)、⑷補助張錦美整修○○房屋70萬元 (編號⑪)、⑸母親28個月之零用金:11萬1000元(編號①)



、⑹移轉○○及703地號土地之印花稅1萬元(編號⑮)、⑺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室陪客床1,200元(編號⑩)、⑽健康食品費用3 萬3,156元(編號㉙)、⑾潮州私人診所有收據上費用6,940元 (編號㉘)、⑿染色體檢查費用:1萬元(編號⑭),分別為前 案第一審判決中,張俊華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等起訴張錦黃 等2人領取張蕭銀存款後是否非供張蕭銀所用或張蕭銀贈與 而侵吞張蕭銀存款中予以調查審認(詳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1 至45頁中編號⑥⑬㉕⑪①⑮⑩㉙㉘⑭(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該部 分經張錦黃等2人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審理中經二造就第 一審判決所列張錦黃等2人抗辯應扣除之29個項目(詳前案 第一審判決第41至45頁)為相關主張及答辯,經兩造於104 年3月3日協商後,均不爭執張蕭銀於99年4月4日至101年7月 24日期間之支出為76萬9,064元(僅支出除細胞染色體檢查 費用待查,及張錦黃等2人主張尚應扣除前案第二審判決附 表三項目及金額),業據前述;另就上開編號⑷、⑹、⑿則據 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認定(參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原審 卷一第422-423頁)。該等原因事實為前案審酌張錦黃等2人 提領張蕭銀存款後,於99年4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未 能證明係供張蕭銀所用,或為張蕭銀所贈與,而共同侵害其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該部分即受該等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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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