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32號
KSHV,111,上,332,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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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清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行為導致上訴人債權受有不能實現損 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林清豐前向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84年7月15日簽立 切結書表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883、946、952地號),重測後為OO段620、777、778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林晚得所有,林晚得於83 年8月4日死亡,尚在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中,俟系爭土地由林 清豐取得後,將供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欠 款之擔保,若有虛假,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 金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然林清豐迄未清償欠款,亦未 取得系爭土地,而係由林晚得其餘繼承人取得,且上訴人提 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下稱另案)時,系爭土地未列為林晚得之遺產,顯見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通謀以不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合意,致林清豐 之應繼財產減少,以避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藉此脫免上訴人對林清豐聲請強制執行。
⒉再者,林晚得生前積欠訴外人屏東市農會債務,並以952地號



土地為抵押擔保,而依被上訴人林清原之配偶洪秀瑛於另案 提出林晚得遺產分配表可知,林晚得積欠屏東市農會之債務 僅600萬元,且952地號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已達 9,183,600元,又林晚得部分遺產經23年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直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始由上訴人代位訴訟辦理繼承登記 ,則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對林晚得全部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屏東市農會竟能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超額 查封拍賣上開公告現值合計近1,300萬元之946、952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有相互勾串製作不實債權提高被繼承人林晚得 之債務額。
⒊上訴人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883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屏東市○○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分 之3應有部分,惟林清原不願放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並於建物供奉林家祖先牌位,且任由林清豐及其家屬居住 使用,但其他繼承人林水寶林麗珠同意移轉系爭建物各4 分之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以抵銷林清豐積欠之債務,而林清 原拒絕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顯為保全林清豐對 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使用權,則被上訴人間顯有通謀虛偽損 害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又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下 稱62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母親林簡金治所有,且 林簡金治生前尚有銀行存款46萬多元,屏東市農會竟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土地,而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來自OO段620地 號(按:883地號)、621地號、6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任 由621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其目的顯係使債權人取得系爭 建物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以確保被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 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而有 侵權行為。
⒋綜上,被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通謀虛偽方式故意延遲辦 理遺產繼承登記、違反公共秩序違背土地法之強制法規僅為 一部繼承,擴張被繼承人林晚得債務,並將621地號強制拍 賣致系爭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造成上訴人至今仍有5,27 6,743元債權受有不能實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6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 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在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其 利息)
㈡代位請求林清原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部分:
⒈林清豐、林水寶洪秀瑛表示林晚得之財產於生前已分配, 而林清原林水寶在繼承開始前即因分居自林晚得受有財產 贈與,卻於另案未歸扣,致林清豐之應繼財產減少。則林清 原故意隱匿繼承財產,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 債權受完全清償之利益,林清原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林清豐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⒉林清原自承於62年間以40萬元購入坐落台中市○區○○街000號 房地(下稱台中房地),實為林晚得出資,林清原並於93年 間贈與其配偶洪秀瑛,嗣於000年0月間以1,150萬元出售, 則台中房地增值1,110萬元,則自62年至83年(即林晚得83 年8月4日死亡)間,林清原每年獲利241,304元,將特種贈 與價額計入遺產範圍後,林清原取得逾其應繼分之金額為5, 067,384元(計算式:241,304元×21年=5,067,384元),扣 除林水寶林麗珠已同意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各65萬元,則林 清原應返還林清豐3,976,743元(計算式:5,067,384元-〈65 0,000元×2〉=3,976,743元)。惟林清豐怠於訴請返還,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 5條、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林清原給付160萬元予林清豐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林清原給付120萬元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在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林清原給付160萬元予 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清原部分:
 ⒈其不同意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又林清原與被上訴人林清豐 將近30年未聯絡,無從通謀虚偽意思表示,林清原亦不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受林清豐欺騙,與林清原無關。 ⒉至被繼承人林晚得生前積欠屏東市農會債務,屏東市農會林晚得之債權人,本得選擇對林晚得之遺產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與屏東市農會間並無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均為主觀推論之詞,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⒊另林清原係依法繼承林晚得之遺產,並無侵害林清豐應繼財 產之情事。又946、952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7日有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即時分割遺產,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損害其債權,顯屬主觀臆測,實無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於另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未主張及未舉 證何財產需自應繼遺產中歸扣,且該另案判決已確定,上訴 人嗣後爭執有歸扣之問題,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台中房



地為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取得之房地,並就該房地對洪秀瑛提 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以上開 房地計算其損害金額,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係林清豐之債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得排除林 清豐之占有,但上訴人卻未對林清豐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上 訴人顯係脅迫林清原履行無義務之行為,即將系爭建物4分 之1無條件移轉予上訴人以抵銷林清豐積欠之債務,起訴係 基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㈡林清豐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並自9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林清原應給付120萬元 予被上訴人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追加擴張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自 9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林清原應再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清豐,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林清 原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 2條規定,請求林清原給付160萬元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行為導致上訴人債權受有 不能實現損害,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林晚得其餘之繼承人間通謀導致林清豐之應繼 財產減少應屬無效云云,既為林清原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⑵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林清豐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切結書表示系 爭土地為其父林晚得遺產,尚在辦理遺產分割中,俟系爭土 地由林清豐取得後,將供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作為欠款之擔保,然林清豐迄未清償借款,亦未取得系爭土 地,而係由林晚得其餘繼承人取得,固提出被繼承人林晚得 遺產繼承分配表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 查:
 ⑴依該遺產繼承分配表所示,並未經林晚得全體繼承人簽名 、用印,並經林清原爭執其真正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為真正,自難逕認拘束各繼承人之效力,況且依該繼承分 配表所示,946地號土地由林清原(次子)繼承及883地號土 地由林水寶(長子)繼承等語,依其內容所載系爭土地其中 946、883地號土地亦非由林清豐繼承,則上訴人主張林清豐 表示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乙節,與該繼承分配表記載即未完全 吻合。至切結書內容,則係林清豐為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高 清枝間之債務所書立,亦與林晚得其餘之繼承人無涉。另切 結書中雖有提及「林清豐提供坐落位於屏東市大湖段952、9 46、883林晚得先生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該土地尚在辦理 繼承過戶登記中…若有虛假…願付新臺幣300萬元之違約金…」 內容。基此,足認林清豐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既然尚未就 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切結書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晚 得之繼承人本得依法繼承遺產含系爭土地,縱使未由林清豐 繼承取得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僅屬林清豐個人違反切 結書約定而須否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遽認被上 訴人間與其餘繼承人有通謀虛偽使林清豐未取得林晚得遺產 之行為。
 ⑵再者,系爭土地其中883地號土地,亦經上訴人於106年間提 起另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主張林清豐積欠借款,與 其他繼承人含林水寶林麗珠林清原公同共有繼承林晚得 之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林清豐請求分割遺 產,經另案判決883地號土地(另含其他林晚得之遺產)按 每人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確定在案,有原審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71至79頁),且嗣後上訴人 於109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88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中柳段62 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更一卷第43



頁)。益證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使林清豐未取得應繼財產之 情形,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違背善良風 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與前述 民法第184條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意辦 理繼承登記,造成林清豐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辦理抵 押權,侵害上訴人抵押權,係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抵押權,亦侵害上訴人利益,而違背善良風俗,並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上訴人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林晚得生前積欠屏東市農會債務,並以952地號 土地為抵押擔保,然林晚得積欠債務額僅600萬元,屏東市 農會竟能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超額查封拍賣上開公告現值合 計近1,300萬元之946、952地號土地,顯見被上訴人間有勾 串製作不實債權提高之林晚得債務額,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 之通謀虛偽方式故意延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致上訴人仍有 5百多萬元債權未能實現云云,固提出繼承遺產分配表及946 、9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第43至54頁) ,為林清原否認。惟查,繼承分配表僅記載952地號土地負 擔被繼承人債務600萬元並同意賣地償債等語,尚難以此逕 認林晚得積欠屏東市農會債務金額為600萬元;又觀諸946地 號、9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88年10月20日)所 示,經屏東市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二筆土地, 然經本院調取該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07號執行卷宗已逾 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143頁),況且952地 號土地於81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6萬元予屏東市農會屏東市農會為抵押權債權人,就債務人抵押土地實行抵押 權,乃行使法律上權利,至於有無超額查封拍賣946、952地 號土地,是屬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自難遽認被上 訴人間有勾串製作不實債權提高之林晚得債務額,應認上訴 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抵押權或利益,以違背善良風俗 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通謀虛偽方式故意延遲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擴大積欠屏東市農 會債務金額及延遲辦理繼承登記,使上訴人債權未能實現, 而損害上訴人債權云云,與前揭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晚得之遺產,繼承人林水寶、林 麗珠同意移轉系爭建物各4分之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以抵銷林 清豐積欠上訴人債務,惟林清原拒絕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4分之1予上訴人,此舉顯為保全林清豐對系爭建物之實際管 領使用權,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損害上訴人債權之侵權 行為云云(如上訴人主張㈠⒊)。然查,883地號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原為林晚得遺產由其繼承人林清豐、林清原、林水 寶、林麗珠繼承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林水寶林麗珠 同意將系爭建物4分之1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以 抵銷林清豐積欠上訴人債務,固有讓與書及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調字卷),然二人係本於其個人意願而非履行法 律上之義務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 ,尚難僅憑林清原未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遽認被上訴人 間通謀虛偽損害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至於中柳段621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大湖段883-7地號土地,於55年本登記為 林簡金治所有,嗣經於99年由訴外人因拍賣取得登記為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卷第37至41頁) ,自與系爭建物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債權實現無涉,故無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並無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與民法第184條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任由621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目的顯係使債權 人取得系爭建物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以確保被上訴人事實 上處分權,則此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 ,而有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前述通謀虛偽行為導致上訴人債權 受有不能實現損害乙節,並無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與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即屬無 據。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林清原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林清豐,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林清豐向上訴人借款,其與林水寶洪秀瑛表 示林晚得之財產於生前已分配,而林清原林水寶在繼承開 始前即因分居自林晚得受有財產贈與,卻於另案未歸扣,而 使林清豐應繼財產減少,林清原故意隱匿繼承財產,未將財 產如實申報,被上訴人間未辦理歸扣,違反保護林清豐及上 訴人之法律,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並



損害上訴人債權受完全清償之利益,林清豐未如林清原等三 人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因林清豐怠於行使其對林清原之權利 ,故請求林清原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云云。惟上訴人就林清原林水寶在繼承開始前即因分 居自林晚得受有財產贈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於另案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亦未主張林清原林水寶自林晚 得生前分居受有贈與而歸扣乙節,自難認林清原有故意隱匿 繼承財產,亦無故意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 人債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上訴人受有完全清償 之利益可言,與前述民法第184條要件不符。而林清豐對林 清原並無何權利可行使,故上訴人主張林清豐怠於行使其權 利,林清原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云云,顯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林清原於62年間以40萬元購入台中房地,實 為林晚得出資,並於93年間贈與其配偶洪秀瑛,嗣於000年0 月間以1,150萬元出售,則台中房地增值1,110萬元,則自62 年至83年,林清原每年獲利241,304元,將特種贈與價額計 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查,上訴人僅陳述:台中房地最初是林 晚得出資,「也許」是因林清原分居關係才會贈與,這部分 也要納為遺產等語(見訴更一卷第110頁),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係台中房地為林晚得出資以及林清原林晚得生前係因 分居而受有台中房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另 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亦未主張林清原林晚得生前分居受 有贈與而歸扣,自難以此逕認林清原故意隱匿應繼財產,而 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上訴人債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上訴人受有完全 清償之利益可言。而林清豐對林清原並無何權利可行使,故 上訴人主張林清原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6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林清原應給付160萬元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先位之訴及備 位之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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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