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億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高鈺婷律師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孫億興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孫珮珊(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鳳君(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富鈺(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雅慧(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婉玲(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孫黃綉縺(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孫菁櫻(即孫億裕及孫吳水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綿藝(即孫億裕承受訴訟人)
孫銘志(即孫億裕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孫億隆及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被繼承人孫協所遺遺產分割方法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孫協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遺 產,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各依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上訴人癸○○應依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欄」之金額分别補償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孫黃綉縺、甲○○、壬○○、丙○○、戊 ○○、乙○○。
三、上訴人己○○○、甲○○、壬○○、丙○○、戊○○、乙○○應將新臺幣1 ,314萬8,194元、上訴人癸○○應將新臺幣3億293萬5,314元、
上訴人子○○應將新臺幣545萬9,844元,返還孫協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
四、確認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關於○○○取得之新臺幣1,532萬2 91元、編號2備註欄所示○○○取得之新臺幣186萬6,559元、附 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198萬元,為 兩造公同共有。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癸○○追加之訴均駁回。六、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更正為:
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壬○○應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確認兩造對附表一編號7 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癸○○、子○○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併 列其承受訴訟人己○○○、戊○○、乙○○、丙○○、壬○○及甲○○( 下稱己○○○等6人,詳如下述)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己 ○○○、子女戊○○、乙○○、丙○○、壬○○及甲○○(即己○○○等6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7至3 61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之財產請求裁判分割(見原 審卷四第58、69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主張孫協 之遺產尚包括附表三所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公司)股份2,106股,應併為分割(本院卷二 第463頁、卷三第37頁),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增加遺產範圍 之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依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登記名義人」應將附表 一編號1至6現登記於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之全體繼承人 。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應納入○○○遺產分配之 金額」欄之金額)准予分割(原審卷三第468至470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補充主張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或第821條但書,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依 據,及因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嗣因己○○○等6人因○○○ 死亡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壬○○單獨所有等而更正聲明為: ⒈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壬○○應 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⒊確認兩造對附表一編號7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 290至292、328、397至40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意見,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五、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㈠ 孫黃綉縺等6人將新臺幣(下同)1,314萬8,194元、癸○○應 將3億02,935,314元、子○○應將545萬9,844元,交付孫協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確認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關 於○○○取得之1,532萬0,291元、編號2備註欄所示○○○取得之1
86萬6,559元、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取得之價金1,198 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290至292、328、397至 40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同係基於兩造就○○○所遺遺產 分割有關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 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 保障,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為對造當事人,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如有對第三 人起訴之必要,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 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已處分不動產 之價金(或損害賠償金),請求借名登記物或其變形返還部 分,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然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 告,為對造當事人,且子○○同意其行使;癸○○及己○○○等6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則為對造當事人,且就相關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悖,難期其等與被上訴人 立於相同立場,而有事實上無法得癸○○及○○○(含承受訴訟 之○○○等6人)同意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癸○○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尚不足採。又癸○○ 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判決意旨為據,惟該 判決意旨主在闡述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 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依公司法第 1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既係為行使 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惟並未否定在解決訴訟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時設有上開例外情事,自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是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七、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内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癸○○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原判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伊於各銀行之存款合計1,470萬3,523元、伊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存放之外國債券887萬5,987元,及被拍賣之不動產價金2,701萬9,999元,均已由執行法院分配予被上訴人,均屬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損害暨利息(本院卷三第177至183頁、卷四第68至69、95101至102頁)。癸○○上開聲明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前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丁○○ 承受訴訟)、其4名子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己○○○ 等6人承受訴訟)、子○○、○○○(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 伊等即丁○○、庚○○及辛○○承受訴訟)、癸○○繼承,法定應繼 分各1/5。
㈡又○○○生前基於避稅考量,曾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其名下之不 動產(原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分別登記至配偶○○○與4名 子女名下。又該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其中部分已於移轉登 記後,經出售而取得現金。目前附表一之不動產仍登記於登 記名義人名下,於○○○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 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 登記名義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現登記於各自名下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 還予○○○之全體繼承人,並納入○○○之遺產為分割。 ㈢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原登記名義人處分所收取 之價金;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不動產,業由原登記名義人子 ○○贈與他人及處分,子○○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金額,均屬遺產之變形,應納入孫協之遺產為分割。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原登記名義人處分所收取之價金納入孫 協之遺產為分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2項、第226條第1項 及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不動產子○○應返還 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納入孫協之遺產為分割,而請求裁判 分割孫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現登記名義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現登記於 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之全體繼承人。㈡○○○所遺留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9年10月26日 補正聲明書狀所示(原審卷四第57至61頁)。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癸○○及己○○○等6人則以:
⒈○○○生前係為避稅目的,已將財產預為規劃並預先分配予配偶
及子女,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與子女於78年6月1日簽 立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本意僅在將已分配好之不 動產記載清楚,非用以約定借名登記。
⒉○○○出生於00年0月0日,對於家族財產之觀念,應受光復前家 族財產習慣極大影響,應係將財產預先分配給子女,並認為 在其死亡前,子女已受分配之私產仍屬家產,死後始歸於子 女各自所有,且有提早將不動產分配並登記於子女名下,以 免其死亡時子女因繼承可能產生之鉅額遺產稅考量。故縱認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生前借名登記在各繼承人名下 ,仍屬○○○「死因贈與」於各繼承人之財產,不應納入本件 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㈡子○○則以:
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各繼承 人名下,上開不動產實為○○○所有。另坐落高雄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501建號即門牌編號○○○市○○區 ○○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正大路房地),亦為○○○借 名登記於○○○名下之財產,應納入遺產分割。 ⒉登記在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不動產,為○○○所有,伊 同意依鑑定贈與時之金額返還予○○○之全體繼承人。 ⒊又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對癸○○為假執行並受分配,伊因無資 力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而未參與分配,已難期癸○○將來會自 動履行本判決之相關補償義務。又伊如受金錢補償亦無資力 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分配由 伊取得,其餘伊受分配仍不足部分,再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 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應 返還並移轉所有權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 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㈡孫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癸○○應分別給 付丁○○、庚○○、辛○○、孫偉國及子○○如原判決附表三(同本 判決附表五)「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癸○○及子○○不服 ,分别提起上訴,癸○○及被上訴人並分别為訴之追加如前開 壹之五、七所示,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癸○○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聲明:⒈丁○○應給付癸○○94 2萬7,26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給付569萬903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896萬0,537元,及自11 2年4月9日(即癸○○112年3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庚○○應 給付癸○○263萬8,127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159萬2,542元,及自110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250 萬4, 399 元,及自112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辛○○應給付癸○○263萬8,127元,及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159萬2,542 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250 萬4,399 元,及自112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己○○○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所定分割方法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依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所載分割 方法分割(本院卷四第133至137頁)。
㈣被上人答辯聲明:上訴及癸○○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聲明:⒈ ○○○等6人將1,314萬8,194元、癸○○應將3億293萬5,314元、 子○○應將545萬9,844元,交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⒉確認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關於○○○取得之1,532萬0, 291元、編號2備註欄所示○○○取得之186萬6,559元、附表二 編號4備註欄所示○○○取得之價金1,198萬元,為兩造公同共 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165、168 頁):
㈠○○○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子女○○○、癸○○、○○○與子○○,共5人,法定應繼分每人各1/5 。
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6年7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子女癸○○、○○○、子○○,及○○○,法定應繼分每人各1/4。 ㈢○○○於本件訴訟進中,於107年6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 女丁○○、庚○○、辛○○等3人(即被上訴人),法定應繼分每 人各1/3。
㈣孫偉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己○○○,子女戊○○、乙○○、丙○○、壬○○及甲○○(即 己○○○等6人),法定應繼分為每人各1/6,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不動產已分割登記為壬○○單獨取得。
㈤○○○生前於106年7月7日,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經該公證人以106年度雄院民公 鳳字第000581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為:○○○就○○○遺產所可受分配之應繼 分,其中1/2由丁○○取得;其餘1/2則由○○○之法定繼承人分 別按其應繼分比例而受分配,另指定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 ㈥原審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5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該案 當事人(癸○○及丁○○)及參加人(庚○○、辛○○)於111年11 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於106年7月7日所為之系爭 公證遺囑有效。
㈦78年6月1日書立之系爭承認書及所附明細表,係○○○先書寫其 內容後,再由4名子女即○○○、○○○、癸○○及子○○均同意,並 簽名於其上(原審卷一第200至205頁)。 ㈧附表二編號3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1507之1地 號、1507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土地)移轉登記在 癸○○名下後,迄至○○○去世前,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 持有及保管。
㈨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係○○○繳納,並由其處理系爭○ ○○土地出租事宜並自行收取租金;另○○○生前原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建國一路房屋),嗣於97、98年間遷居至系爭正大路房地, 至101年3月25日死亡時止。
㈩癸○○、○○○、○○○(即○○○之配偶)與丁○○,曾於000年0月間, 在○○○家中開會討論,其討論內容如原證3號之光碟暨其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卷三第129至161頁)。 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動產經處分所得價金及相對應土地增值稅 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所示。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不動產,實質上均為○○○所有,而訴請確認兩造對附 表一編號7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存在;及確認就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關於○○○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取得金額、編號2備註欄○○○取得之金額、編號4備註欄○ ○○所取得金額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為癸○○及己○○○等6人所否 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處分之金額是否為○○ ○之遺產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六、被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第8 28條第3項或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應就分屬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本文及第541條第1、2項分别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生前借名登記在 各繼承人名下,實質為○○○所有,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000年 0月間會商討論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為 證(原審卷三第129至161、327至337頁),惟為癸○○及己○○ ○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書立系爭承認書內容,其中載明「⒉現在所有財產有 九個所(十三筆)明細另紙(按指承認書附件)」、「㈠全 部財產是我兩老奮鬥辛辛苦苦得來的……,你們兄弟都要記在 心,好好維護,將來分產的時後絕不可爭議、爭鬥、爭奪或 用暴力等,必需要心平氣和之下分之」、「㈢因為置產的年 月日不定,以致每人持分無法平均『如沒有用億興的名義購 土地』除各人自己置產以外,另紙記載都是父母的辛苦結晶 ,每人要承認財產是共有,不是自己名義都是自己的所有, 所以每人要簽同意書承認不可違背或獨佔亦不可異議」、另 ㈤提及希望四兄弟將來成立孫氏企業或兄弟大廈,兄弟共同 經營,而強調:「……土地(按指系爭五塊厝土地)所有權人 無需要變更,用億隆名義納稅,名義變更要繳龐大的稅金, 興建店鋪四大間每人乙間亦可自己用一、二樓,三樓以上的 全部出租給公司行號,生活上一點問題都沒有」、另在㈥之 後附註「……財產問題兩老在世時不適用,必定兩父母百歲年 後才有效,『簡單說明都是父或母兩位在生財產問題兄弟無 權利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至203頁),經○○○及4 名 子女即○○○、○○○、癸○○及子○○均同意,並簽名於其上(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書立系承認書,已明白表示其並無以 登記名義預作財產分配之意思,反係明確表明系爭承認書附
件所示財產為共有,○○○等4名子女在其生前無處分權限,而 其死亡後,該等財產須依系爭承認書之內容,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分配。
⒉又○○○土地移轉登記在癸○○名下後,迄至○○○去世前,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持有及保管;○○○土地之歷年地價稅, 均係○○○繳納,並由其處理○○○土地出租事宜並自行收取租金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子○○及被上訴 人亦均承認子○○及孫億裕名下不動產均屬○○○生前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並由○○○保管權狀,核與系爭承認書所載父母 生前,○○○等4名子女對○○○以其等名義登記之財產並無權處 理之內容相符(即系爭承認書㈥之後之「附註」內容);另 子○○雖在○○○生前將附表二編號5、6之房地贈與其子女丑○○ ,其後並已處分,惟其自承是經由○○○同意,並向○○○拿取上 開房地所有權狀憑以辦理,並同意上開房地價額列入遺產分 配(本院卷三第30頁),足見附表一、二之財產於○○○生前 雖登記於○○○及○○○等4名子女名下,惟實際上均仍由孫協為 管理、使用、處分。
⒊另被上訴人提出之000年0月間會商討論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該次會議係由癸○○、○○○、己○○○、丁○○與 會討論○○○遺產之分配問題,觀諸其中對話內容,「癸○○:… …我就先開頭就是在我那講的,是講我們三個(按指○○○、○○ ○及癸○○)目標是要對付老二(按指子○○)……第二(指子○○ )處理好,我們三個都好說」、「癸○○:你現在說什麼我錢 綁起來啥毁,我沒有這個樣子,我從來沒有這個想法……我錢 沒凹去,沒吞去,我可以對著天地良心,……」、「癸○○:因 為你現在講出來是因為我財產綁住你們,……我把誰綁人?老 二要錢我麻照意思給他,我沒自己幺起來」、「癸○○:只是 還沒處理好,錢放在我這而已,但是要處理,大家都可以那 個」(原審卷三第133頁)、「癸○○:他(按指子○○)給我c omplain,……說錢在你那裡,你是在怕三小……我說錢不是我 的,不是我要給你多少就給你多少,……」(原審卷三第143 頁)、「癸○○:……我們談不出一個結果,大家都講好,我要 給你兩千,給你三千,講好了,他答應,好來簽一簽,我就 作一次處理掉,剩下那筆就給母阿(按指○○○),錢留在我 這,對我來說都是壓力阿,對我沒有意義,……,再吃多久? 我跟他搞這個做什麼?我不必要承擔這麼大的責任阿,我這 剛復發最多五年而已,我坦白跟你們講,我跟你們搶這些錢 ,花不完我留這麼多要死啊……他這個人(按指子○○)變數太 大,你也知道阿,你不,我們大家,像你講的我們三個兄弟 很好講話,大家一致對外對老二,不是阿,你們大家現在目
標都對我來,我沒有辦法承受這種壓力,老二要找我,你們 也找我,媽也找我」(原審卷三第147頁)、……「○○○:千八 給他你就」、「癸○○:千八給他(按指子○○)了啦,我叫他 報兩千,……現在兩千拿完還要來拿,我是要給他多少阿……無 底洞我是要怎麼應付他,他說他應分的不只這樣,人家也會 算阿,……」、……「丁○○:喔,因為律師大概下個禮拜就會, 就是會約我們去那邊,金額的協調」、「癸○○:你爸那邊是 五千多,大伯母○○○那五千多嘛,……拿走的五千多,我的三 億多嘛,五千多你們那些房子」、「癸○○:你們那些房子都 要加下去」、「丁○○:有阿,我那張那張上面都有阿」(原 審卷三第149頁)、……「癸○○:我是替我們公的事處理事情 ,不是替我私人處理事情,你就不能跟媽說○○○現在這種情 形,○○○那邊也沒辦法作一筆阿,他也是要拿一筆」等語( 原審卷三第153頁)。癸○○於上開會議中確數次自承該金錢 (即系爭五塊厝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三億多元)並非其所有, 而係代○○○之繼承人保管,各繼承人對該價金都有權利,其 並無獨吞之意,但涉及子○○一直向其要錢、是否先行處理等 情,又於討論過程中,雙方均曾提出擬分配財產與應繼分比 例之議題,僅對如何分配,彼此間未能達成共識(原審卷一 第150至152-1頁)。核與系爭承認書之內容互核相符,益證 兩造均知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確係○○○遺產。被上訴人主 張附表一、二財產僅為○○○生前借名登記於○○○及○○○等4名子 女名下,實質上仍為○○○所有,核屬有據。癸○○辯稱其在上 開錄音對話中表示願意將售地款拿出來分,僅係基於親情道 義,避免親兄弟間心理產生不平衡之心態、互相爭奪財產興 訟而違背○○○遺願云云(本院卷四第88頁),核與上開對話 前後文不符;另癸○○及己○○○等6人辯稱○○○於生前已將財產 預先分配給子女,或屬死因贈與於各登記名義之繼承人(本 院卷四第90至93頁),亦均與系爭承認書及對話錄音內容顯 不相符,均不足採信。
⒋癸○○辯稱上開錄音係違法取得,且僅截取部分對話,不應作 為證據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甚 明。復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
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 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錄音及譯文係為解決○○○過世後遺產之相關處理及分配事 宜,由癸○○、己○○○(即○○○配偶)、○○○、丁○○等人於000年 0月間開會討論○○○所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 金)分配問題,已據前述,尚非隱私性之對話。又丁○○亦為 會議參與人之一,且上開錄音依前引討論內容並非出於不法 目的,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違 法取證情事。再者,上開對話錄音自○○○、己○○○、○○○、丁○ ○等人開始討論○○○遺產處理事宜之前即已開始錄音(親人間 見面之寒暄及先聊及拜拜祭祀等);期間錄音連續完整並無 中斷,為癸○○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69-1頁),故針對與 會者討論遺產分割之議題,上開錄音核屬完整連續之對話, 癸○○辯稱該錄音僅截取部分對話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並無 足取。
⒌又癸○○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原登記於○○○名下,丁○○ 等三人於108年2月14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子○○於96年 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丑○○,故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非借名登記財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子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名 義人為○○○,其上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中華民國,係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為擔保○○○遺產稅等依法設定之抵押權,非丁○○ 等3人自行處分設定抵押以擔保私人借款一節,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又附表二編號5、 6之房地業經子○○承認屬○○○之遺產,且其96年移轉予丑○○係 經○○○同意等情,業敘如前,是癸○○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 有利之憑採。
⒍依上,附表一與附表二項下所示之各該筆不動產,均係○○○於 生前分別借名登記予其配偶○○○與○○○等4名子女名下,實質 為○○○所有,堪予認定。
⒎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1條分别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明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⑴本件被繼承孫協已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子女○○○、癸○○、○○○與子○○共5人,嗣○○○、○ ○○及○○○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癸○○、○○○、子○○, 及○○○;○○○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為己○○○等6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即○○○死亡後, 其遺產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由兩造公同共有。
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於生前分別借名登記予其配偶○○ ○與○○○等4名子女名下,實質為○○○所有,業敘如前,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因○○○之死亡而已終 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登記名義人即負有 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又○○○ 死亡後,原登記其等名下之附表一編號5、6之不動產,業經 己○○○等6人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壬○○名下(不爭執事項㈣), 而應由壬○○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對○○○之繼承人即兩造負有上 開移轉不動產之返還義務。
⑶從而,被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