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彥宇即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下稱林彥宇)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林彥宇、展良公司對於
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銘登公司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
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彥宇後開第二項請求;㈡命被上訴 人銘登公司給付上訴人展良公司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林彥宇給付被上 訴人銘登公司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㈣命上訴人展良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 肆仟陸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銘登公司應給付展良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展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上開廢棄㈢、㈣部分,被上訴人銘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展良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銘登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七、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銘登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展良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林彥宇、展良公司主張:
⒈銘登公司前承攬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 建工程(下稱A工程)、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 期校舍新建工程後續施作項目(下稱B工程)、高雄市潮 寮國民中學校舍改建工程(下稱C工程),而於民國104年 6月4日將A工程之植栽養護工程(下稱A植栽工程)發包予 林彥宇施作(下稱A契約),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6月 22日分別將B、C工程之植栽養護工程(下分別稱B、C植栽 工程)發包予展良公司施作(下分別稱B、C契約)。 ⒉A契約包含植栽及撫育工程,工程款依序為255,150元、30 萬元(均未稅),撫育期間自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市新工處)驗收合格日即105年4 月22日起算1年(分6次計價)。林彥宇已全數完工,然銘 登公司迄未給付第3至6期之撫育工程款21萬元。 ⒊B契約包含移植、植栽及撫育工程,總工程款為1,583,458 元(含稅),撫育期間自高市新工處驗收合格次日即106 年8月18日起算1年(每2個月為1期)。展良公司已完成移 植及植栽工程,經高市新工處驗收合格,銘登公司應給付 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158,346元,且展良公司於10 6年11月1日退場時,已完成1期撫育工程,銘登公司應給 付撫育工程款47,504元。又銘登公司追加施作草皮工程, 展良公司支出工程費143,325元,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 銘登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1,633元。
⒋C契約包含移植、植栽及撫育工程,總工程款180萬元(含 稅)。展良公司於106年11月1日退場時,已完成部分移植 、植栽工程,銘登公司應給付106年8、9月份估驗款各431 ,583元、11,206元及106年7至9月份保留款112,024元。又 因銘登公司趕工,導致展良公司移植之樟樹枯死而須補植 ,展良公司支出補植費用18萬元,依協議應由銘登公司負 擔一半。另銘登公司追加鵝掌藤116株及竹支架,應各給 付工程款8,846元、21,483元。
⒌銘登公司應給付林彥宇、展良公司上開工程款,然經林彥 宇、展良公司屢催未果,林彥宇、展良公司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進場施作,並得解除契約,對銘登公司嗣後發 包予訴外人日源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日源公司)施作部分 ,不負賠償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銘登 公司應給付林彥宇21萬元、給付展良公司952,625元(原 判決誤載為958,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銘登公司則以:林彥宇就A契約之撫育工程,自第3期起未提
出完成撫育工作之相片、文件以辦理驗收,經伊通知仍未改 善,林彥宇不得請求給付第3至6期撫育款,其解除契約亦不 合法。B契約經結算後,工程款為1,257,163元,保留款為12 5,716元,展良公司未進行撫育工程,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及第1期撫育款,另展良公司所施作之噴植地毯草工程於驗 收前即已枯死或未發芽生長,展良公司乃改種植草皮,應自 行承擔此種植草皮費用。展良公司就C契約之履行,有噴灑 之草仔無法生長、新植及移植之樹木枯死未補植、現場雜草 叢生等情事,經伊於10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未 果,伊乃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契約,另委請日源公司施作 ,展良公司不得請求給付106年8、9月份估驗款及保留款。 展良公司未掌握樟樹所需斷根時間,致須補植樟樹,應自行 負擔補植費用,就追加鵝掌藤116顆部分,僅完成栽種而未 保活,只能請求70%之工程款,又展良公司係因使用之木支 架長度不足而改以竹支架施作,亦應自行負擔此費用。再者 ,展良公司就C契約之履行有違約情事,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 15,000元,伊以此債權與展良公司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銘登公司主張:林彥宇、展良公司拒不履行A、B、C契約,伊 已終止C契約,並於000年00月間委請日源公司進行撫育及補 植植栽,就A、B、C植栽工程依序支出重新發包費用360,087 元、702,450元、1,782,877元,與A、B、C契約之結算總工 程款、伊已給付及應給付林彥宇、展良公司之工程款交互計 算後,伊重新發包之費用差額依序為349,587元、576,781元 、1,023,974元,其中A植栽工程部分與伊應給付林彥宇之撫 育費用21萬元抵銷,林彥宇尚應賠償伊139,587元,其中B植 栽工程部分加計伊得向展良公司請求之垃圾處理費585元, 再與伊應給付展良公司之工程款241,582元抵銷,展良公司 尚應賠償伊335,784元,C植栽工程部分加計伊得向展良公司 請求之垃圾處理費1,170元、逾期違約金115,000元,再與伊 應給付展良公司之工程款656,591元抵銷後,展良公司尚應 賠償伊483,553元,爰依A、B、C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林彥宇、展良公司應依 序給付銘登公司139,587元、618,653元,及均自107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聲明 :展良公司應再給付銘登公司85,684元,及自上訴變更反訴 聲明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銘登公司追加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林彥宇、展良公司則以:林彥宇已完成A契約之撫育工程,銘 登公司就B、C契約有未給付工程款予展良公司之情事,展良 公司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並得解除契約,對 銘登公司嗣後發包予日源公司施作部分不負賠償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銘登公司應給付展良公司355,118元,及自107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彥宇、 展良公司應依序給付銘登公司139,587元、618,653元,及均 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彥宇、展良公司其餘請求。林 彥宇、展良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銘登公司提起附 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林彥宇、展良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林彥宇、展良公司後 開第2項請求,⒉命林彥宇、展良公司給付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⒈部分,銘登公司應給付林彥宇21萬元、再給付展 良公司597,507元,及均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銘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㈣銘登公司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銘登公司附 帶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判命銘 登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展良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㈣展良公司應再給付銘登公司85,684元,及自上 訴變更反訴聲明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彥宇與銘登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立A契約,由林彥宇承攬 A植栽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555,150元(未稅),植栽保 活期限自A工程全部完工經高市新工處驗收合格次日起算1年 。A工程已於105年4月22日經高市新工處結算驗收合格完畢 。
㈡展良公司與銘登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簽立B契約,由展良公 司承攬B植栽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1,583,458元,植栽保 活期限自B工程全部完工經高市新工處驗收合格次日起算1年 。B工程已於106年8月17日經高市新工處結算驗收合格完畢 。
㈢展良公司與銘登公司於105年6月22日簽立C契約,由展良公司 承攬C植栽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含稅),雙方 約定植栽保活期限為自C工程施工完竣經銘登公司確認無誤 後3個月,屆期如有其他非可歸責展良公司因素,高市新工 處無法辦理工程驗收,展良公司仍需依規定開始撫育工作, 如因此延長撫育期,增加之撫育費用銘登公司依比例原則給
付。C工程已於107年10月2日經高市新工處結算驗收合格完 畢。
㈣銘登公司以展良公司未盡養護責任致植栽生長不良,及樹木 新植、移植枯死未補植等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無著,違反 C契約為由,於106年12月11日寄發高雄西甲存證號碼1358號 存證信予展良公司,對展良公司為終止C契約之意思表示。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彥宇主張伊已完成A契約之撫育工程,銘登公司應給付第3 至6期之撫育費用21萬元,為銘登公司否認,並以林彥宇自 第3期起未提出完成撫育工作之相片、文件以辦理驗收,經 通知仍未改善,林彥宇不得請求給付第3至6期撫育款等語置 辯。經查:
⒈A契約之植栽保活期限為A工程全部完工經高市新工處驗收 合格次日起算1年,A工程已於105年4月22日經高市新工處 結算驗收合格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A契約詳細價目表、植栽後續工程施工說明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7頁),是A契約之植栽撫育保活期 間為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1年,堪予認定 。
⒉林彥宇主張已完成A契約之1年撫育工作一節,業據提出10 6年9月30日函送予銘登公司之河堤國小景觀植栽維護管 理相片、106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 4至17頁、卷二第147頁),且經證人林柏宇於原審證稱 :A契約後半段之撫育工作是由伊帶工人至現場施作,主 要是去除雜草、澆水、更換枯死植栽,撫育完畢後會拍 攝相片,但有幾次忘記拍照,有拍照的部分已經提出給 法院,LINE對話紀錄的相片是A契約撫育工程的相片,伊 將撫育工作資料送給銘登公司員工劉喜今,由劉喜今陳 報給高市新工處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 111、112頁)。 ⒊綜觀上開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日期、相片所示之植栽及草 地之生長維護情狀,暨高市新工處就A植栽工程之撫育狀 況進行現場會勘結果,現場植栽生長良好且根部無包覆 不織布或格網,因此認定銘登公司之105年10月24日、10 6年3月27日保活查驗合格,有高市新工處函文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194、195頁),可見A契約之植栽於106年3 月27日之保活狀況良好,始能通過查驗,且足認證人林 柏宇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高市新工處復於106年6 月22日就A植栽工程之撫育狀況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計有 黃金風鈴木等13株植栽枯死,固有會勘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97、198頁),然審以A契約之植栽撫育保活
期間屆滿日為106年4月22日,斯時距高市新工處認定106 年3月27日保活查驗合格未及1個月,高市新工處會勘發 現植栽枯死之時間則係在A契約植栽保活期間屆滿後2個 月,並參酌高雄市4至6月份之氣候對植栽可能造成之影 響,A契約之植栽於保活期屆滿後枯死之機率明顯較高, 則於銘登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植栽於保活期屆滿前已死 亡之情形下,林彥宇主張A契約之植栽於保活期屆滿時均 存活,其已完成1年之撫育工作,應可採信。
⒋銘登公司抗辯林彥宇自第3期起未提出完成撫育工作之相 片、文件以辦理驗收,不得請領第3至6期之撫育款,並 以證人即銘登公司監工林威宏之證詞為憑。經查: ⑴A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第1點載明:撫育期為1年,每2 個月派員配合高市新工處辦理撫育驗收,驗收合格後 支付撫育費用,第1至5次每次請領15%,第6次請領25% (原審卷一第57頁),則銘登公司於此1年之撫育期內 ,即有於每2個月進行1次驗收之義務,且因高市新工 處為銘登公司之業主,自應由銘登公司通知高市新工 處進行驗收。而高市新工處係於000年00月間始進行第 1次植栽保活查驗,復於000年0月間進行第2次植栽保 活查驗,有高市新工處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94 、195頁),可見銘登公司並未依約於每2個月驗收1次 。
⑵證人林威宏固於原審證稱:係因林彥宇未提出可供進行 保活查驗之資料,導致查驗時間拉長,且第2次撫育工 作係伊帶工人去施作(原審卷第133、135頁背面), 然林彥宇因銘登公司自105年4月23日撫育期開始時起 ,未於同年6月、8月、10月間進行查驗,曾委由展良 公司通知銘登公司儘速處理,有展良公司105年10月25 日工程備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參酌高 市新工處認定105年10月24日、106年3月27日保活查驗 合格之情,尚無從逕認林威宏之上開證述屬實。衡以 植栽之撫育須付出相當心力,如任意拖延植栽保活驗 收時間或展延植栽撫育期間,對承包商之影響甚鉅, 銘登公司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法1年撫育期內每2 個月進行驗收1次係可歸責於林彥宇,則林彥宇主張銘 登公司有無故未遵期通知高市新工處辦理植栽保活查 驗之情事,應屬可採。
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依A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第1點約定,可 見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各期撫育費 用之清償期。銘登公司無故未遵期就植栽撫育保活狀 況進行驗收,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應視為已 驗收,且A契約之撫育保活期間已於106年4月22日屆滿 ,斯時植栽均存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保活期 間之各期驗收均合格,清償期自已屆至,則林彥宇依A 契約約定,請求銘登公司給付第3至6期撫育款共21萬 元,即屬有據。
㈡展良公司請求B植栽工程工程款部分:
⒈展良公司主張伊已完成B契約之移植、植栽工程及第1期之 撫育工程,銘登公司應給付保留款158,346元及撫育費47, 504元,為銘登公司否認。經查:
⑴依B契約之植栽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大點請款辦法第2條 第2、4、5、6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約 總價20%時,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1次,完成數量經甲 方(即銘登公司)會同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 之70%,10%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即高市新工處 )正式驗收合格甲方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 付」、「植栽之階段性付款: 樹種植栽(移植)完成7 0%,業主驗收完成甲方結算10%,撫育期滿全部查驗經 業主驗收合格20%」、「撫育費:撫育期為1年,每2個 月派員配合業主辦理撫育驗收,驗收合格後支付撫育款 之15%,100%7天之支票給付」、「本工程於全部工程施 工完成後,經總驗收完成甲方結算後付保留款10%」( 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可知B契約工程款之給付計有 樹種植栽(移植)完成、業主驗收完成甲方結算、撫育 期滿經業主驗收合格三階段,各以總工程款之70%、10% 、20%計付,展良公司於完成植栽種植、移植工程後, 即得請領70%之估驗款,於高市新工處驗收合格後,銘 登公司即應予結算並給付10%之保留款,其餘20%則屬撫 育款,每2個月驗收1次,合格得請領15%之撫育款。 ⑵展良公司有完成B契約之移植、植栽工程,且B工程已於1 06年8月17日經高市新工處結算驗收合格完畢,業據證 人林威良於原審證稱展良公司有將B契約合約項目做完 ,做完之後沒有進入撫育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34頁 ),並有高市新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161頁)。展良公司既已完成植栽種植、移植工程 ,經高市新工處就此部分驗收合格,依前開說明,展良 公司即得請求給付10%之保留款。而B契約之結算驗收金
額為1,224,151元一節,業據銘登公司提出合約金額與 結算金額差異表為憑(原審卷三第65、66頁),為展良 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1頁),則展良公司得請 求之B契約保留款數額為122,415元。
⑶展良公司主張其已完成B契約之第1期撫育工作,並以證 人林柏宇之證述為憑。然由證人林柏宇於原審證稱:伊 有就B契約進行撫育工作1次,但不清楚有無經過業主撫 育估驗,因為C契約草籽植栽請款的問題,就沒有再為B 契約之撫育工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根本無從 判斷林柏宇所為該次撫育工作究係何時進行及是否已達 可驗收之程度,加以證人林威宏於原審證稱:展良公司 將B契約合約項目做完後,沒有進行撫育等語(原審卷 三第134頁),則於展良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於1 06年10月17日前完成第1次撫育工作之情形下,展良公 司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展良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 B契約之撫育費用。
⒉展良公司復主張因銘登公司之景觀工程遲未施作完成,導 致伊迄至105年11月17日始完成地毯草噴植工程,當時已 近入冬季,生長環境不佳,易影響植草後之整體景觀,進 而影響工程驗收,雙方遂協議種植草皮,費用由雙方各負 擔一半,為銘登公司否認。經查,地毯草噴植工程屬展良 公司依B契約應施作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B契約 詳細價目表備註欄第4點記載單位面積草地覆蓋率應達90% (原審卷一第79頁),堪認展良公司噴植之地毯草籽需發 芽長出草皮,草皮覆蓋率須達90%,始屬完成此工項之施 作。而據證人林威宏於原審證稱:噴灑草籽前要先完成整 地工作,噴灑草籽後讓草生長再割除至少要兩次,草籽噴 灑後到草生長大概是3個月,展良公司噴灑草籽後必須負 責養護讓草籽可以發芽長出草皮,但快要驗收時,草都還 沒長出來,可能會被高市新工處判定合約項目沒有完成, 被限期改善,銘登公司就請展良公司處理,展良公司表示 只能補植草皮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參酌展良公司 自承係為避免驗收不合格才改種植草皮等語,足見展良公 司並未完成地毯草噴植工項之施作,則銘登公司抗辯展良 公司因地毯草枯死或未發芽,為改善此施工瑕疵,乃改種 植草皮,並無追加草皮工程等語,即非無據。又展良公司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銘登公司有追加草皮工程及費用 各負擔一半之協議,是展良公司以有協議為由,主張銘登 公司應負擔追加草皮工程款71,633元,委無足採。 ⒊綜上,展良公司就B植栽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2,415元
。
㈢展良公司請求C植栽工程工程款部分: ⒈展良公司主張伊於106年11月1日退場時,已完成部分C契約 之移植、植栽工程,銘登公司應給付106年8、9月份估驗 款各431,583元、11,206元及106年7至9月份保留款112,02 4元,為銘登公司否認。經查:
⑴依C契約之植栽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大點請款辦法第2條 第2、4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約總價20 %時,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1次,完成數量經甲方(即 銘登公司)會同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之70% ,10%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即高市新工處)正 式驗收合格甲方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 、「植栽之階段性付款: 樹種植栽(移植)完成70%, 業主驗收完成甲方結算10%,撫育期滿全部查驗經業主 驗收合格20%」(原審卷一第111頁),可知C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各項移植及植栽工程款中有20%屬撫育費用 ,其餘80%始屬移植樹木、種植植栽及草地之工程費用 。
⑵展良公司主張C契約之106年7月20日、8月31日、9月30日 (下分別稱7、8、9月份)估驗計價金額依序為487,682 元、616,547元、16,008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原審 卷一第34、35頁),銘登公司不爭執7、9月份之估驗計 價金額,惟以鳳凰木2棵無查驗合格紀錄,不得計入8月 份之金額等語置辯。查,C契約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已 完成查驗合格之植栽樹種並無鳳凰木一節,有林建宇建 築師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函文及所檢送之施工日誌在卷 可稽(原審卷三第65至88頁),是銘登公司抗辯鳳凰木 2棵不得計入8月份之估驗計價款,應屬可採,依此核算 8月份之估驗計價金額為茄苳及地毯草籽費用共計596,0 66元【計算式:(83,904+483,778)×1.05=596,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7、8、9月份估驗計 價之工項業經高市新工處驗收合格,為銘登公司所不爭 執,則展良公司就上開已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合 計為879,805元【計算式:(487,682+596,066+16,008 )×80%=879,805】,扣除銘登公司已給付之7月份估驗 款341,377元,展良公司尚得請求538,428元。 ⒉展良公司主張樟樹屬C契約之移植項目,斷根時間需3個月 ,因銘登公司趕工,導致伊移植之樟樹枯死而須補植,雙 方乃協議此補植費用各負擔一半,並以銘登公司106年9月 21日工程備忘錄(原審卷一第155頁)為佐證,為銘登公
司否認。經查:
⑴觀之銘登公司106年9月21日工程備忘錄內容,主旨欄載 明「基地內喬木移植枯死樟樹計3棵待補植」,說明欄 敘明:移植樟樹枯死乙案,經雙方於106年9月8日現場 會勘討論,決議按原米徑尺寸補植,費用由雙方各負擔 2分之1等語,並參酌證人林柏宇於原審證稱:樟樹移植 要先斷根,斷根期必須有足夠時間讓樟樹可以生長,但 因為工程要進行,斷根時間不足,部分樟樹在移植後死 亡,展良公司有跟銘登公司反映是斷根期不足導致的, 雙方有談補植費用各負擔一半,展良公司有拿估價單給 銘登公司,並進場施工,銘登公司表示他們自己詢價價 格較低,一直到最後請款時雙方才有爭執等語(原審卷 三第112頁背面),堪認展良公司與銘登公司確有成立 就補植3棵樟樹費用各負擔2分之1之協議。
⑵又展良公司主張補植樟樹之尺寸為直徑30公分、35公分 、45公分各1棵,費用依序為42,000元、53,000元、85, 000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原審卷一第35頁)。查, 銘登公司嗣於116年12月22日將部分C植栽工程發包予日 源公司施作,其中補植直徑30公分樟樹1棵之費用為5萬 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 ,本院審酌展良公司主張補植30公分之樟樹所需費用低 於銘登公司重新發包之費用,及樹木之直徑越大,所需 生長期間越長,價值越高等情,認為展良公司主張補植 費用共計18萬元,並無過高情事。至銘登公司抗辯補植 費用僅為75,000元云云,並以網路詢價紀錄為憑(本院 卷二第315至319頁),審以該詢價係於112年間所為, 與補植前述樟樹之時間已相隔6年之久,尚無從以之認 定於106年間補植樟樹所需費用。
⑶基上,展良公司以其與銘登公司間之協議,請求銘登公 司給付樟樹補植費用9萬元(計算式:180,000÷2=90,00 0),即屬有據。
⒊展良公司主張銘登公司另追加鵝掌藤116株及竹支架工程, 應各給付工程款8,846元、21,483元,為銘登公司否認, 並以展良公司僅完成鵝掌藤116株之栽種,但未完成保活 工程,且係因木支架長度不足而改以竹支架施作,應自行 負擔竹支架費用等語置辯。查:
⑴銘登公司有追加施作鵝掌藤116株,展良公司已種植完成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銘登公司之工地主 任李景文於原審證稱係因高市新工處要求增加種植位置 而追加鵝掌藤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4頁背面),堪
認展良公司確有因工程追加而種植鵝掌藤116株。依C契 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鵝掌藤每株未稅金額為72元(原審 卷一第109頁),另依植栽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大點請 款辦法第2條第4項約定:「植栽之階段性付款:樹種植 栽(移植)完成70%,業主驗收完成甲方結算10%,撫育 期滿全部查驗經業主驗收合格20%」(原審卷一第111頁 ),可知植栽工程款中有20%屬撫育費用,展良公司既 僅完成鵝掌藤枝種植而未進行任何撫育,就此部分得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為7,016元(計算式:72×116×1.05×80% =7,016)。
⑵關於展良公司施作竹支架之緣由,業據證人李景文於原 審證稱:展良公司依照施工圖所載支架高度做好竹支架 ,高市新工處的查核委員說部分樹木較高要用較高的支 架,要求把支架架高,才更換竹支架等語(原審卷三第 114頁背面、115頁),及證人林威宏於原審證稱:C契 約之設計規範內就入土、橫支架、喬木支撐點的高度都 有規範,展良公司有依照原設計圖尺寸施作支撐小喬木 的支架,高市新工處到現場督導時認為展良公司施作的 不符合規定,展良公司才改做竹支架等語(原審三卷第 137頁)明確。審以由展良公司確有依施工圖施作植栽 支架,嗣因高市新工處要求將部分支架架高,始更換竹 支架,則展良公司主張竹支架工程屬追加工程,應屬可 採。至銘登公司抗辯更換竹支架所生費用屬改善瑕疵所 生費用云云,並以C契約之新植喬木支架施工剖面圖( 原審卷三第130頁)為憑。觀之新植喬木支架施工剖面 圖,其上固註記「新植樹木須配合樹種依監造單位指示 加大或加強固定」等語,然此僅係表明展良公司有依監 造單位指示加大或加強支架固定之義務,非謂銘登公司 就加大支架部分無增給工程款之義務,是銘登公司此部 分抗辯,委無足採。又追加竹支架工程之費用為21,483 元一節,業據展良公司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6 頁),則展良公司請求銘登公司給付21,483元,亦屬有 據。
⒋綜上,展良公司就C植栽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656,92 7元(計算式:538,428+90,000+7,016+21,483=656,927) 。
㈣展良公司主張銘登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B、C契約工程款 ,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自106年11月1日起停工,經伊催告 銘登公司付款未果,乃於106年12月5日以律師函解除B、C契 約等情,為銘登公司否認,並以展良公司未進行B契約之撫
育工程,就C契約施工進度緩慢,經伊多次催告,展良公司 僅完成部分工項,更擅自停工,伊乃於106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C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 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 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展良公司僅完成B契約之移植、植栽工程,但未進行任何撫 育工作,不得請求撫育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銘登 公司就B契約並無積欠撫育費用情事,堪予認定。另銘登 公司有未給付8、9月份估驗款一節,已如前述,然展良公 司自承已自106年11月1日起停工,依前述C契約之植栽工 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大點請款辦法第2條第2項約定,展良公 司須先依約施工,每月申請估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請領 估驗款,足認展良公司完成工作之義務,與銘登公司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故展良公司不得以銘 登公司未給付8、9月份估驗款為由停工。從而,展良公司 主張其就B、C契約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施作,並解 除B、C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⒊展良公司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C契約之施工,業如 前述,又銘登公司曾於10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展 良公司於該函送達3日內進場施作,展良公司於翌日收受 存證信函,但未進場施工,銘登公司復以展良公司未盡養 護責任致植栽生長不良,及樹木新植、移植枯死未補植等 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無著,已違反C契約為由,於106年 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C契約,展良公司於同年月1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7至170頁、本院卷一第 419、421頁),則銘登公司抗辯因展良公司有違約情事, 經通知仍拒不改善,其業以存證信函終止C契約等語,即 屬可採。
⒋至銘登公司抗辯展良公司經伊通知後未依限進場施工,自1 0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逾期23日,應按C契約 給付逾期違約金115,000元,伊得以此債權與展良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抵銷,為展良公司否認。查,C契約有約定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C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然該違約 金係就逾完工期限者所為約定,業據銘登公司陳明在卷, 而依C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7 年8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8月2日(原審卷三第36 頁),可見106年11、12月間尚屬C植栽工程之施工期間, 銘登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C植栽工程之完工期限係在106 年11月19日前,則展良公司雖有上開違約情事,仍不構成 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故銘登公司抗辯其對展 良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15,000元,得以此與展良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㈤銘登公司主張林彥宇、展良公司各就A、B契約有未完成撫育 工作之情事,展良公司就C契約擅自停工,經伊終止C契約, 伊於000年00月間將A、B、C植栽工程另發包予日源公司施作 ,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應由林彥宇、展良公司負賠償責任 ,並以此與林彥宇、展良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林彥 宇、展良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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