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10號
KSHV,107,重上,11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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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范棋達
田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戊○○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萬 參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庚○○、戊○○、寅○○己○○丑○○及辛○○應連帶給付高雄 市政府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 部分, 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應 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 陸拾壹元本息,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 ○、寅○○己○○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癸○○、子○○及壬○○就超過上開㈠、㈡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寅○○己○○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 ○○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中十分之一與寅○○己○○、丑 ○○、辛○○連帶負擔或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 ○○及壬○○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變更為歐嘉瑞,現為午○○;高雄市 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迭有異動(許立明、韓 國瑜、楊明州),現為未○○,此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69 頁、卷三第32至33頁、卷六第465至471頁 、卷八第135頁、卷九第6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463條規定準用第205條第1、2項規定。本件 訴訟與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 ,雙方於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氣爆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均相同,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乃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合 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起訴主張:中油公司 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 至其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 該煉油廠,同時,中油公司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 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吋長途 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吋長途 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8吋管線 ,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三方議定後 ,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進行設計,系爭3條管線舖設工程嗣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准許之施工期限80年4月16日前完工。惟系爭3條 管線後經高雄市政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 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 00年00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 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 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 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 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



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 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成 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600位民眾之財產損害。 中油公司、(系爭氣爆)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所屬 員工即被上訴人丁○○、甲○○、丙○○(下稱中油公司等5人) ;上訴人榮化公司、(氣爆)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庚○○暨 員工戊○○、寅○○己○○丑○○、辛○○(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 );華運公司暨員工癸○○、子○○、壬○○(下稱華運公司等4 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下: ㈠中油公司等5人之過失:
⒈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 線,竟假藉「長途油管」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石化管線 ,興辦預算則編列於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 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報請經濟部核准,使經濟部陷 於錯誤,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納入「所屬部屬事業76年 度重要建設投資計畫」,以74年10月14日經(74)授營4486 0號函報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中油公 司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由此可知,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 迄今無任何法律依據。
⒉系爭3條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固 定資產,中油公司自為系爭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且依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39條規定,中油公司亦為管線之埋設人,應對管線負維 護管理義務。詎系爭4吋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中油公 司非但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 條第1項等規定每年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 ,復未遵循該公司內部「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下稱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每5年進行1次緊密電 位檢測之規定,顯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96年間 曾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報告已顯示氣爆 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其倘 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 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是其顯未盡管線保 養維護義務,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乙○○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系 爭4吋管線於福聚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自 當初申請時之「輸油」,變更為運輸石化氣體,而輸送石化 氣體所需管線之材質乃至厚度,應較油管更堅固、厚實,蓋 石化氣體(如本件丙烯)在輸送過程中往往需以加壓方式將



原型態為氣體之石化原料轉換為液體,然卻從未依高雄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 規定,申請變更管線使用目的,復未督促中油公司依前揭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對系爭4吋管線施以定期檢測, 自有過失。
⒋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線 恐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 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 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下稱80年8月7日協調會 ),是中油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遷改, 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期間 主動確認是否抵觸。況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中正路地下之天 然氣輸送管線曾於84年2月2日破裂引起氣爆災害,行政院即 要求中油公司全面清查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油氣管線交錯情 事,然中油公司仍未確實勘查比對,致未發現系爭3條管線 為箱涵包覆之情事,是中油公司未確實清查、確認管線與箱 涵是否抵觸,復未履行其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應盡之 維護義務,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⒌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公共事業,於獲知 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 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且其對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 運作狀況及可能導致之災害,應最為瞭解,並最能提供正確 之救災資訊。惟103年7月31日當晚8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 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是時中油公 司應已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即負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主動提供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位置、路線,及其中系 爭4吋管線已由榮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等救災資訊,暨 通知榮化公司、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停止使用系爭4吋及6吋管 線輸送丙烯之義務,詎中油公司非但未曾主動為上開作為, 且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救災指 揮中心)當晚9時54分、10時12分、10時20分三度與中油公 司安管中心值班之丙○○通話詢問「二聖、凱旋路口有無管線 經過」,丙○○均回稱「絕對沒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 長即丁○○接獲通知後,亦僅要求該所經理即甲○○前往救災現 場,惟丙○○、丁○○、甲○○均未將二聖、凱旋路口有系爭4吋 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等重要救災資訊,以電話或 任何傳播管道傳遞予指揮中心現場人員,致未能有效避免災 害之發生,違反101年度災害防救法(下稱災害防救法)第3 0條第3項所課予之義務,亦有過失。
⒍綜上,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敷



設人及所有權人,乃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係民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及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對其未盡管線管理 維護義務致生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導 致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 ,未依當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系 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復未執行管線檢測,亦從未監督、促 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長期置系爭3條管線不理,容任其 腐蝕,違反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丁○○、甲○○、丙○○各自擔任之職務 內容,對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負有監督之義務,亦屬民法第 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等未立即通知相關人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形 ,丙○○甚且於救災指揮中心之電話詢問,答覆中油公司無管 線經過二聖、凱旋路口之錯誤資訊,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 條第3項此一保護他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為丁○○、甲○○、丙○○之僱用 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與 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榮化公司、庚○○、戊○○(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失: ⒈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取 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福 聚公司取得管領使用權利。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 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 榮化公司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 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 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 公司大社廠,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 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 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 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庚○○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



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 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 發生之義務。詎庚○○、戊○○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 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公司大 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 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 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 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 行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庚 ○○、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就董事長庚○○、 受僱人戊○○之過失行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員工即寅○○己○○丑○○、辛○○與華運公 司等4人之過失:
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己○○為大社廠操作領班、 丑○○為控制室操作員、辛○○則為工程師;子○○則係華運公司 領班、壬○○為控制室操作員、癸○○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 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日晚上8時50分 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司管線壓力、 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 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 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榮化公司寅○○己○○丑○○、辛○○ 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乙烯、丙烯 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2.2、5.3、5.3.3之 規定:「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 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停送,並關閉送料阻 閥隔離之」、「立即將該輸送管內丙烯,由2"緊急排放管排 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GF-3911/GF- 3912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 華運公司子○○、壬○○、癸○○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 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 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 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 試,檢測有無洩漏,惟卻未依程序先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 至高於40kg/c㎡以上,再將P303泵浦關閉後靜置至少3小時以 上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僅單純靜置管線30分鐘,而採取錯誤 之保壓測試。嗣又因忽略高壓氣體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 見管線兩端壓力維持在13至13.5kg/c㎡逕判斷無洩漏情事,



竟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 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華 運公司輸送丙烯之流量約24.5公噸/小時,不僅與榮化公司 之收料有落差,且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 線壓力僅上升至16kg/c㎡,亦未達40kg/c㎡以上之操作壓力, 其等見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 管線有丙烯洩漏,詎其等僅由癸○○、辛○○電話中討論雙方流 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 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 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 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寅○○己○○丑○○、辛○○、癸 ○○、子○○、壬○○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 致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寅○○己○○丑○○、辛○○、癸○○、子○○、壬○○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華運 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 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下 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系爭氣爆發生後,災區充 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 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 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 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而位於交通 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受損, 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直 至三多、凱旋、一心等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 、人行道重建工程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 商家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 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計算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損失(下 稱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 ,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 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前開各項損失請求之計算方 式即如附表一「高雄市政府主張之計算標準」欄位所示), 高雄市政府爰於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對造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聲明:①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 1億5237萬6836元,及其中1億5104萬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3萬6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1億5237萬683 6元,及其中1億5104萬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133萬6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十)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華運 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1億5237萬6836元,及其中 1億5104萬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3萬6 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四十)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開三項之給付, 於任一項之對造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對造就其 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答辯部分
㈠中油公司: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中油公司是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 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65條第2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 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 、油管...等設施」之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埋設系爭3條管線,該項 許可自應包含許可破壞道路埋管及許可管線使用道路,據此 ,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屬適法有據。又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所稱之「油管」實包含石油及石化產品,且申請人資格 與管線輸送內容物均非申請埋管當時之必要審查事項,董事 長乙○○自不因系爭4吋管於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填載使用目 的「輸油」、事後實際用以輸送丙烯,而負有依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義務。中油 公司就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 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其餘代辦則係依與各代辦公司簽訂之 合約辦理,並無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3條管線之情事。系爭6 吋管線、4吋管線依代辦合約,於完工後分別由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取得。
⑵中油公司於79年間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行為均符合當時之法令 規定,且埋設高程已預先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 上;高雄市政府於80年8月7日召開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會時,中油公司代表已提出意見為「距凱旋三 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



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中油公司 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遷改會議之通知, 實則高雄市政府所屬、原水工處承辦人員趙建喬依80年8月7 日協調會已著手設計施工箱涵,依該設計箱涵並無包覆管線 之虞,惟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於80年8月22日再就規劃中 箱涵埋設位置,邀集原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人員就設計相關事 宜進行討論,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 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 ,趙建喬乃變更原設計,而將系爭箱涵位置移至距道岔位置 5公尺以上,並任由承包商施作時將箱涵包覆管線,由此可 知,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係高雄市政府所致,中油公司並不 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 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 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存在。中油公司在96 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中,固 發現鄰近二聖、凱旋路口附近(即該次報告定位點5783之位 置),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惟測得防蝕通電電位值仍在負 850MV之正常範圍內,檢測人員爰依現場路面有人孔蓋存在 ,研判電位值向上偏移係受附近水泥構造物之影響,故檢測 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此判斷合於一般檢測實務經驗, 亦與系爭8吋管線無腐蝕之實況相符,而無開挖之必要。況 縱認中油公司就系爭8吋管線之檢測有疏失,亦與肇致系爭 氣爆之系爭4吋管線無關。至乙○○自101年7月1日起始擔任中 油公司董事長,中油公司關於管線定期檢測等工作,非其分 層負責之職務範圍。
 ⑶又丙○○於103年7月31日為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 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 搶修之聯繫工作。依當天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人員與丙○○ 之通話譯文,消防局人員詢及者均為凱旋、二聖路口「瓦斯 」外洩,丙○○查詢凱旋、二聖路口並無中油公司瓦斯管線經 過,並依此答覆,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任何過失。中油公司 前鎮儲運所所長丁○○於系爭氣爆當晚一人在該所安管中心值 勤,於10時接獲訴外人即中油儲運所業務管理組公關黃水泳 電話後,因無法離開安管中心之值勤崗位,遂通知同所職掌 長途管線相關事務之公用組經理甲○○前往凱旋、二聖路口協 助瞭解相關情況,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而 甲○○受指示後,旋即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並說明系爭3 條管線分別為: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6吋丙烯管線送 中石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僅因當天現場救災 指揮體系混亂而未依甲○○提供之資訊及時進行救災,衡情甲



○○處於氣爆現場第一線,絕無惡意隱瞞管線資訊,自陷危險 之可能。是中油公司、丁○○、甲○○、丙○○於系爭氣爆發生時 ,均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 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況丁○○、甲○○、丙○○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 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 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高雄市政府主張其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
⑷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排水箱 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 為箱涵懸空包覆,該段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因未與土壤接 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 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管線埋設時所做 「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管線發生鏽蝕破洞。另高雄 市政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現場救災人員未 基於科學專業,運用包括該局各分隊均配備之「五用氣體偵 測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 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 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 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 生之正確資訊。綜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 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 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災害救助應係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無償給付,是高 雄市政府有償受讓附表二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 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與 應屬無效。況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 ,已如前述,如允許高雄市政府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 讓之權利存在。是高雄市政府受讓該表所示權利既屬不合法 ,自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其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程序駁回。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雄市政府依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 他第三人求償,其他被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就高雄市政府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⑵高雄市政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 估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



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 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 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 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此外,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鑑於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目的原在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 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故「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附表 二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 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減 損應不得併為請求,其主張因氣爆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其 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廢之狀態。又營業損失為純粹 經濟上損失,其應先就對造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 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業利益有所不同,其自不得以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 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而應提出如102、103年度向國稅局 申報營利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之相關憑證或收 入、支出等相關帳冊、單據為憑。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 營業損失,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應就個案舉證。至於 臨時住宿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 ,且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 人自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損害,且與系爭氣 爆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榮化公司及庚○○
1.責任歸屬部分:
⑴系爭氣爆發生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凱旋路相接之 箱涵內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且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之 爆炸亦非系爭氣爆所發生之第一起爆炸,可見,系爭氣爆非 系爭4吋管線丙烯外洩所致。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 評估」報告指出: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 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亦即自開始洩漏到破口形成瞬間完成 ,在此之前,管線並未破裂亦無丙烯外洩情事發生,11時40 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 關。因此,11時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榮化公司員 工寅○○己○○丑○○、辛○○之操作行為,自無高雄市政府所 稱之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 ⑵縱認系爭氣爆係因凱旋、二聖路口箱涵包覆之4吋管線破裂所



致,惟鑑於系爭3條管線為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 管汰舊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並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許可舖設,故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所指之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應對 系爭三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 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 ,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 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 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 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觀中油、福聚公司 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 合約)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暨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號函主旨敘 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輸氣管線之 路徑統計表」,可見縱福聚公司已取得管線所有權,惟中油 公司仍將系爭4吋、6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等情益明。事實上 ,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 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 ,即會聯繫其等出資分擔,是榮化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合中 油公司相關檢驗及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無放任不管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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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