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3號
KSHM,113,附民,11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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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黃素凉
被 告 徐少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
(二)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



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 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 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 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所示之罪之 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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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