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11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威廷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知錯,並願意依原審 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內容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償還給告訴人張麗珊,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均未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 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法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 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張麗珊給付10萬元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81、89、109、11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 犯一般洗錢罪及已全數向告訴人張麗珊賠償損害之情狀,難 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罪且願 全數賠償,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提供帳戶並從事擔任領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2位被 害人所有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 即與2位被害人經調解成立,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及其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 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 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被告尚犯有他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罪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 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 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 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 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