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9號
KSHM,113,金上訴,6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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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國錚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第10944號、第
13183號、第13862號、第14241號、第22082號、第23717號、第2
7368號、第27876號、第319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第7178號、第14386號、第15128
號、第15385號、第24795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柴國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柴國錚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連同 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附近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2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丰」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轉 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君、蔣○琪、許○盛、陳○軒施○佑、李○頤、林○淳 、鍾○芳、何○宜、郭○沄、史○宏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 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黃○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王○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萍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李○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周○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羅○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柴國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29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318至32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列之告訴( 被害)人吳○君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係於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3日申 請網路銀行異動、上揭聯邦帳戶係於110年12月13日申請變 更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設定,而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 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有受詐騙者之金流匯入,有: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 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資料表、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7至41頁)、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10日聯銀業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0447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7至49頁)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應係於110 年12月13日某時,將上揭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提 供他人,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針對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 處罰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2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戶連同密碼,提供給綽號「阿丰」之不詳成年人,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 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 、第7178號、第14386號、第15128號、第15385號、第24795 號、第42140號)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告訴人黃○廷王○玉林○萍李○豪周○瑄、邱○ 玲、羅○寓(原名羅○軒)金錢及幫助洗錢部分,均經本院認 定有罪,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2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爰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且經政府廣為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陳其有看過宣導,知道提供帳戶 給他人是犯罪行為;其沒辦法確保「阿丰」、「豬肉義」不 亂用其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原審金訴卷第156、15 7頁),卻仍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綽號「阿丰」之人,容任他人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19名被害人因被 詐騙而匯入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高達315萬3499元,實 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能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 訴人羅○寓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2140號移送本院併辦,就 告訴人羅○寓被詐騙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取得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吳○君等19人受騙匯入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共達315萬3499元,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財產侵害 非輕,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及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被告 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是為經受教育、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 本件犯行,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及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史○宏、鍾○芳、楊○ 惠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玉周○瑄、羅○ 寓調解成立,被告並有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辯護人之刑 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27至130、207至208、323至341頁),但尚有13名 被害人未和解且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 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 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 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 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



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 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 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陷入生活困頓,本案 被害人共有19人,被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金額高達315萬3499元,被告僅與其中6人達成和解, 尚有13名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且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 法益非微,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是應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後,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旋均已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有本案2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7至49頁、第51 至71頁),是均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廖春源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吳○君聯繫,佯稱:加入金鑫投顧,操作各種投資博奕大小注賺錢等語,致吳○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君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924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9至31頁) 2.吳○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卷第34頁) 3.吳○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45至70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 2 蔣○琦(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最新指令」、「征神國際客服」、「維妮 鑫勝群管」、「李謙」之人,與蔣○琦聯繫,佯稱:投資操作全球彩票類型項目,下注獲利賺錢等語,致蔣○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蔣○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81至83頁) 2.蔣○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3頁) 3.蔣○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1至129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 3 許○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涵」、「lisa」、「老師」之人,與許○盛聯繫,佯稱:加入TELEGRAM暱稱「亞太地區17群」社團、iecjp網站操作投資,可以額外增加被動收入、補救操作虧損等語,致許○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6號卷《下稱偵九卷》第25至29頁) 2.許○盛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份(偵九卷第37頁) 3.許○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九卷第39至48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 4 陳○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YUYU」、「SHAWN」之人,與陳○軒聯繫,佯稱:在達克斯投資網站,以機器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8萬499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軒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至17頁) 2.陳○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0頁) 3.陳○軒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21頁) 4.陳○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3至25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 5 施○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以LINE ID「ninbaby0806」之人,與施○佑聯繫,佯稱:在指定網站下注投資,平臺獲利提領最低掛單是10萬元,須繳交30%本金、安排賣出手續費、保證金、帳號填錯手續費等語,致施○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施○佑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7368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5至16頁) 2.施○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33頁) 3.施○佑之LINE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1至46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 6 李○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顯榮」、「秘書」、「客服」之人,與李○頤聯繫,佯稱:在金鑫投顧網站,操作線上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李○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12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頤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2.李○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75頁) 3.李○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4張(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41頁) 7 林○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艾比」、「秦韜」之人,與林○淳聯繫,佯稱:投資任務派單下注,加入金鑫投顧,操作錯誤要再匯款等語,致林○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12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0年12月16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0年12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0年12月16日14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0年12月16日14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0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0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0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九卷第49至51頁) 2.林○淳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8份(偵九卷第61至62頁) 3.林○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63頁) 4.林○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九卷第69至10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8 鍾○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待鍾○芳點擊瀏灠後,對方以自稱「專員」、「顧問」、「客服」、「會計」之人,透過LINE與鍾○芳聯繫,佯稱:投資獲利提領最低提領金額為10萬元,要再匯本金才能提領,須繳交30%擔保費、代辦費;加上要退還的代辦費,已超出10萬元,要湊20萬元等語,致鍾○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2頁) 2.鍾○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9 何○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0時許,以LINE暱稱「Huang柏駿」、「唐易鴻(Rory)」、「Goldchange財務客服」、「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之人,與何○宜聯繫,佯稱:在GOLDEN MARKET註冊,能帶領投資黃金買賣賺取價差;獲利提領金額最低10萬元,要提供20%本金、代收3%手續費等方可領取等語,致何○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4時33分匯款3萬2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宜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8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3至72頁) 2.何○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73至78頁) 3.何○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0 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自稱「執行長」、「經理」之人,透過LINE與楊○惠聯繫,佯稱:在日昇網站註冊博奕投資,可以幫忙代操作;因金流公司出問題,安全機制擋住出金的錢,要匯防止通報款等語,致楊○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5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匯款6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惠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7頁) 2.楊○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1 郭○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9分許前某時,以LINE ID「8784ooj」之人,與郭○沄聯繫,佯稱:在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操作錯誤,導致遊戲無法闖關成功,要給付數據費共50萬元等語,致郭○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4時5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沄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3頁) 2.郭○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5至26頁) 3.郭○沄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2 史○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9時37分許,以LINE暱稱「徐佳穎」、「lin于萱」、「國廷」、「顏瑞瑩」之人,與史○宏聯繫,佯稱:欠面膜原料費用、支付父親欠款、幫忙將收到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致史○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史○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彰警分偵字第111000986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21頁) 2.史○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頁) 3.史○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0頁) 4.史○宏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7至88頁) 5.史○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至282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3 黃○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國廷(各式食品批發)」向黃○廷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黃○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廷於警詢時之指訴(龍警分刑字第1110030143號卷《下稱併警一卷》第19至27頁) 2.黃○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0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4 王○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7178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Mars」、「奈奈團隊助理」、「富鼎客服中心」向王○玉佯稱可透過富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鳳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12月14日12時許匯款19萬3,000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15日11時47分匯款7,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2135號卷《下稱併警二卷》第37至43頁) 2.王○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3頁) 3.王○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 15 林○萍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林○萍佯稱可投資某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某時匯款9萬2000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卷《下稱併偵三卷》第13至19頁) 2.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21至49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 16 李○豪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李○豪佯稱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12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豪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卷《下稱併偵四卷》第15至19頁) 2.李○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67至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7 周○瑄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周○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周○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瑄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卷《下稱併偵五卷》第7至9頁) 2.周○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33至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8 邱○玲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始,透過LINE暱稱「特助_蓓蓓」、「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帳號向邱○玲佯稱:加入「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24萬2,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玲於警詢時之指訴(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併警三卷》第2至3頁) 2.邱○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5頁) 3.邱○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15頁) 4.邱○玲提出與暱稱「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16至16頁反面) 5.邱○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 19 羅○寓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214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寓(原名羅○軒)佯稱:可至Amcor.Inc、EGM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羅○寓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2140號卷《下稱併偵七卷》第9至12頁) 2.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併偵七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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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