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85號
KSHM,113,金上訴,38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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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1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9579 、19547 、30221 、3516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庭淓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庭淓(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改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並僅就刑法第59條 、第5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7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 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初衷係為謀求一份溫飽工作,而相 較於現今社會大眾普遍具有大學學歷,被告為高職畢業,教 育智識較低,且過往從事油漆、餐飲等行業,其辨別是非能 力稍低於一般具有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 未能妥善思考交付帳戶之行為將增加警方追查犯罪金流之困 難性,因而使詐欺被害人難以追回其受騙款項。被告交付帳 戶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然被告交付帳戶後即遭到詐騙集團 限制行動自由,直到10多天脫困,與朋友返回高雄後,亦有 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指認集團成員,協助警方緝捕詐欺集團。 考量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如仍



科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責,其結果顯有情輕法重 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已就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於本 院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犯案動機係為謀求一 份薪資收入,然卻誤入歧途,交付帳戶與不明詐欺集團,未 審慎思考交付帳戶行為所涉犯之詐欺、洗錢罪嫌對於告訴人 所帶來的損害,請考量到被告交付帳戶時剛滿20歲,其教育 程度僅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如一般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且 現今需給付生活費用與母親及配偶,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省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幫助減輕其刑、於審判中自白減 輕(此部分詳後述)等要件之適用,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 輕至有期徒刑1 月以上。是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已屬極輕,縱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但本案犯罪類 型為提供帳戶幫助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自無所謂情輕 法重,應使被告受有期徒刑1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本院經核 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㈡上訴有理由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行為時應 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就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⒉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為時固只有20歲,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 得之錢財,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本案告訴 人7 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 認罪,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 徐華山王志榮均表示願意原諒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略有填補,但被告僅與上述2 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有5 名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 百餘萬元之損 害並未彌補,且被告直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 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 工地粗工,月收不穩定,日薪1500元,已婚(見本院卷第12 1 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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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